(2017)鄂0323刑初93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李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竹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竹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竹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323刑初93号公诉机关竹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4月11日被竹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竹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竹检公诉刑诉(2017)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经征得被告人李某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方治平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竹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常荣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17日9时许,被告人李某到其婆婆王某甲家要钱支付房租费、孩子的学费,引发正在王某甲家吃饭的被害人张某丙(王某甲之子)的不满,双方遂发生口角,在争执中李某用餐桌上的瓷盘子将张某丙的头面部打伤。2016年2月22日,经竹山宏宇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张某丙头面部受伤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案发后,被告人李某与被害人张某丙达成了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书证病情证明、常住人口登记表、证明、协议书、谅解书等;2、证人王某甲、王某乙、张某甲、张某乙的证言:3、被害人张某丙的陈述;4、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5、竹山宏宇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6、被告人李某的供述。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与被害人张某丙因生活琐事发生冲突,没有采取合法、理性的方法解决,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案发后,被告人李某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且与被害人达成了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可依法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十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方治平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王蕾蕾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