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1024刑初34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5-28
案件名称
罗某1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崇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1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
全文
江西省崇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024刑初34号公诉机关崇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1,男,1993年5月2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家住乐安县。2016年12月24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崇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6日经崇仁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崇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崇仁县看守所。崇仁县人民检察院以崇检公��刑诉[2017]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1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崇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忠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1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崇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14日11时许,被告人罗某1骑一辆豪爵牌摩托车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崇仁支行窜至崇仁县巴某镇活力大道巴某鑫城第五项目部院内,趁王某到房屋内接电话,未锁赣F×××××宝马牌小车的车门之机,盗走副驾驶位上的一只黑色挎包,内有现金204000余元以及银行卡、身份证等物品。尔后,罗某1乘坐的士窜至抚州市赣东大道“老凤祥”金店,购买三枚金戒指,金额7900元,且将现金分别存入自己牡丹灵通卡、童某邮政绿卡通90000元、1000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勘验、搜查、提取笔录;视听资料;保证单、银行交易记录等书证;被害人王某陈述;证人童某、缪某1等证言;被告人罗某1供述与辩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罗某1无视国家法律,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罗某1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4日11时许,被告人罗某1骑一辆豪爵牌摩托车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崇仁支行窜至崇仁县巴某镇活力大道巴某鑫城第五项目部院内,趁王某到房屋内接电话,未锁赣F×××××宝马牌小车的车门之机,盗走副驾驶位上的一只黑色挎包,内有现金204000余元以及银行卡、身份证等物品。尔后,罗某1乘坐的士窜至抚州市赣东大道“老凤��”金店,购买三枚金戒指,金额7900元,且将现金分别存入自己牡丹灵通卡、童某邮政绿卡通90000元、100000元。之后被告人通过微信转账、取款等方式转出牡丹灵通卡内存款,至案发卡内余额为人民币18541元。另查明,被告人罗某1被动到案后,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公安机关依法扣押了被告人罗某1牡丹灵通卡、童某的邮政绿卡及被告人罗某1在“老凤祥”金店购买的三枚戒指,并将二张卡内存款18541元、10万元及三枚戒指发还被害人王某。2017年1月8日1时许,被告人罗某1羁押期间发现同监室在押人员韦某1割腕自杀,遂及时报告值班民警,后值班民警与狱医及时处理此事。2017年4月17日,被害人王某向本院出具谅解书,表示被告人家属已归还其全部损失,其对被告人罗某1表示谅解。被告人罗某1曾因犯抢劫、抢夺、盗窃数罪并罚于2011年9月1日被江西省乐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王某陈述证实:今天(2016年12月14日)上午11时左右,我开赣F×××××宝马车到县工行取了20万元现金装在一个黑色挎包内,准备给工人发工资。然后我就开车到了我们巴某鑫城项目部,我在院子里洗车,洗到一半我接到一个电话就进项目部房间去了,接完电话后我又出来继续洗车,之后吃饭,吃完饭我老公叫我拿钱发工资,我才发现放在副驾驶的包不见了。2、证人童某证言证实:我和罗某1是男女朋友关系。2016年12月14日下午大概4点多钟罗某1回到高安,给了我一个金戒指,当时他手里提着一个黑色包,包里有十万元钱,罗某1告诉我这十万元钱有四万是别人赌博借他的,有四万是��人以前借的,还有二万元是什么老板给的,他把这十万元钱存在我的邮政银行卡里。12月19日我们到罗某1家,见到罗某1的姑父缪某1,罗某1想把家里的老房子翻新,就要他的姑父帮忙盖房子,他姑父也同意了,罗某1就把这十万元钱转账给了他的姑父缪某1。到了12月25日罗某1被公安抓了后,缪某1不知道这十万元钱是否干净,他就又把这十万元钱汇回我的那张邮政卡了,从12月19日汇款后,这张卡就一直在罗某1那里。3、证人罗某2证言证实:我一直在浙江乐清开店,罗某1与我水火不容。因我接到堂弟罗清海的电话,说罗某1回家了,想在老家做屋。我就打了罗某1的电话,罗某1说要到老家做屋,我第二天就回来想落实做屋的事情。之后我在2016年冬至的中午回家在罗家村老家见到罗某1一次,罗某1问我有多少钱,我说真是做屋,我该给多少会给,��果做别的事,我不给钱。之后我们就没见过。4、证人缪某1证言证实:我是罗某1的姑父,他去年刚坐牢出来。我最近一次见他是在2016年12月19日,罗某1带女朋友到家里,碰到我主动说想在家盖房子,他又不经常在家,他出10万元钱要我帮忙管理盖房子的事,然后罗某1在公溪镇一家邮政银行将10万元钱汇到我的邮政银行卡上。罗某1说这10万元钱是他朋友以前借他的钱现在还给他的。12月24日上午我知道罗某1因盗窃被抓了,我想了一个晚上觉得这钱来历不明,正好12月25日罗某1的女朋友来看望我丈母娘,我就将这10万元钱转账到罗某1女朋友的邮政银行账上了。5、证人刘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我在崇仁县开出租车。2016年12月14日大概上午11时30分,我在崇仁县金某酒店旁等客,一个骑摩托车的男子坐了我的车去抚州,到赣东大道老医院对面农业银行下车。刘某辨认出被告人罗某1就是该名男子。6、证人肖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我在抚州市临川区开出租车。2016年12月14日中午1时左右,我在赣东大道老地区医院旁边的工商银行附近接了一个年轻男子到南昌洪城加油站。这个男子手里拿了两个包,一个黑色大布挎包,一个黄色像是公文包。我听到他说好像是去高安。肖某辨认出被告人罗某1就是该名男子。7、证人丁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我是抚州临川赣东大道“老凤祥”金店的营业员。2016年12月14日12时20分左右,一个年轻男子进店买了三个戒指,一个“心”形黄金戒指2820元,另外一个3190元、一个1890元,他付了7900元就匆匆走了,这个过程还不到5分钟。我记得那个男子手里提了一个棕黄色大包,一个黑色带图案的大布包。丁某辨认出��告人罗某1就是该名男子。8、崇仁县公安局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民警在罗某1女朋友童敏的住处搜查出被害人被盗的黑色布包、一枚“心”形图案金戒指及罗某1其他衣物,扣押罗某1二枚金戒指、一张工行卡及黑色豪爵摩托车一辆。9、发还清单证实:发还被害人人民币118541元及戒指三枚。10、崇仁县公安局向工商银行崇仁支行调取罗某1工行卡明细证实:被告人罗某1的工行卡于2016年12月14日现存入9万元,之后陆续消费或取款,至2016年12月23日账户余额18541元。11、崇仁县公安局向邮政银行调取账户明细证实:缪某1于2016年12月19日收到10万元,2016年12月25日转出10万元至童某的账户。童某账户于2016年12月14日存入10万元,2016年12月19日消费10万元,2016年12��25日收到缪某1账户转入10万元。12、被害人王某提供取款凭证证实:2016年12月14日王某在工商银行崇仁支行取款人民币20万元。13、证人丁某提供的“老凤祥”质量保证单证实:电话为152××××0190的罗先生于2016年12月14日在老凤祥购买戒指三枚。14、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证实:2016年12月14日崇仁县巴某镇活力大道巴某鑫城第五项目部发生一起车内物品被盗案。15、刑事摄影照片证实:在被告人的女朋友童某租住房内查获的被盗黑布包、被告人所穿衣物,被告人买的戒指、工行卡等物品。16、提取笔录、刑事摄影照片证实:办案民警在崇仁县“金某”大酒店旁边的“好又多”超市门口提取一辆无牌黑色豪爵牌男式摩托��。17、乐安县人民法院(2011)乐刑初字第29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罗某1因抢劫、抢夺、盗窃于2011年9月1日被乐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18、崇仁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归案情况说明证实:2016年12月23日21时50分,我队民警在高安市公安局民警的配合下,在高安市锦惠宾馆门口将犯罪嫌疑人罗某1抓获。19、常住人口信息证实:罗某1于1993年5月26日出生,案发时已成年。20、被告人罗某1的供述与辩解:2016年12月14日早上7时左右,我到崇仁找一个朋友收账,但没收到。我就骑摩托车一直到行政中心左侧的一个工程项目部对面,看见工程部院子里有一个女人在洗一辆宝马越野车,然后那女的打开车门拿手机接电话并且走进了旁边的房间,没有用遥控器锁���门,这时我突然想到这是一个偷包的好时机,于是我走到宝马车旁边,打开副驾驶的车门,将放在副驾驶座上的一个黑包拿下来,然后我飞快跑出项目部骑摩托车走了。之后我拦了一辆的士去抚州,在赣东大道一家工商银行对面下车,在旁边的金店买了三个金戒指,花了7900元。出金店我在对面的工商银行ATM机上存了9万元,之后打的士到南昌一个赌场玩了一下,一直到傍晚才回到高安我女朋友住处。之后我将10万元钱存入了我女朋友童某的一张邮政银行卡里,我骗她说是我家里拆迁政府补的款。存的9万元,我转账还了别人1万元,取了5万元用于赌博,又陆陆续续取款花了1万多元,现在卡里还剩1.8万元。21、崇仁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情况说明证实:崇仁县公安局制作了对被告人的询问光盘四张、被告人作案后线路图光盘四张、被告人在金店购买戒指光盘一张及在被告人女友租住处搜查视频光盘一张。22、谈话笔录及崇仁县看守所情况说明证实:2017年1月8日凌晨1时许,崇仁县看守所四号监室发生在押人员韦某1割腕自杀事件,被告人发现后报告值班民警,之后值班民警与狱医及时处理了该事件。23、谅解书证实:被告人家属已归还被害人全部损失,被害人对被告人表示谅解。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属实,能够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1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罗某1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家属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亦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某1在押期间发现同监室在押人员自杀后及时向值班民警反映,避免了可能发生在押人员伤亡事件,对社会有积极的意义,认定为一般立功行为,可以减轻处罚;同时被告人罗某1有犯罪前科,因其前科犯罪未满十八周岁,故不属于累犯,只酌情从重处罚;综合以上量刑情节,决定对被告人罗某1减轻处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某1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4日起至2019年6��23日止。罚金人民币5000元,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少锋审 判 员 刘建平人民陪审员 李 芳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官 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