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甘29民终13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5-16

案件名称

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诉闵某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闵某甲,马某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甘肃省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29民终13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以下称:某财险甘肃分公司)。负责人:孙某,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林,男,汉族,住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东岗东路***号602。系该公司法务。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桂兰,某财险甘肃分公司永靖营销服务部理赔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闵某甲法定代理人:闵某乙,男,回族,系闵某甲之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仲录,永靖县三条岘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马某某。上诉人某财险甘肃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闵某甲、原审被告马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永靖县人民法院(2015)永靖民初字第16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财险甘肃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林、陈桂兰、被上诉人闵某甲的法定代理人闵某乙、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仲录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马某某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某财险甘肃分公司的主要上诉请求和理由: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提出的医疗费非医保项目、营养费、后续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的诉讼请求,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全部承担。理由有:原审判决认定证据不当,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认定的医疗费未扣除非医保项目。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19条的规定,保险公司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赔付,因此,对于非医保赔偿范围上诉人不能赔付;一审判决的营养费、后续治疗费、护理费没有医疗单位的意见。原告的第一次鉴定结论被推翻,因此针对第一次鉴定作出的营养费、后续治疗费、护理期的内容缺乏依据;交通费、住宿费没有合法票据。被上诉人闵某甲的主要答辩请求和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审判决。理由有:首先,发生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在肇事者马某某,被上诉人无责任。上诉人把最高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的“依赖护理”规定套用在交通事故抢救治疗阶段,属于法律理解错误。其次,关于“非医保费用”,上诉人把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与医疗保险混为一谈,作为受害者,其在抢救或者治疗过程中对医疗机构的用药是没有选择权的,况且,法律并没有规定保险公司可以免除对“非医保用药”的赔偿责任。按照最高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只要是治疗事故伤害所花费的医疗费,保险公司均应当赔偿,该解释并没有将医药费的赔偿范围限定在医保用药范围。再次,关于住宿费,答辩人因为家庭经济条件有限,在住院期间,根本住不起宾馆,只能找最便宜的小旅社居住,而小旅社又不能提供发票,导致答辩人对住宿费举证困难,一审法院根据实际情况适当判决合理合法。原审被告马某某服判,未提供答辩。闵某乙(闵某甲父亲)的一审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赔偿金78551.73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有:2015年8月10日20时07分许,驾驶人马某某驾驶甘N×××××号小型轿车,行驶至永靖县三塬路口二手车公司院内时,未能确保安全,将在地面蹲着的闵某甲撞上,导致闵某甲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8月22日,永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公交认字(2015)第0004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形成原因及当事人责任或意外原因,根据现场勘查,调查取证,当事人陈述,驾驶人马某某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之规定,马某某一方的过错导致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马某某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闵某甲及其监护人闵某乙均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由于原、被告双方无法达成和解,故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被告马某某一审辩称:一、被答辩人起诉依据的永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公交认字﹝2015﹞第0004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没有送达答辩人,是一份不产生法律效力的认定书。二、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的赔偿金78551.73元没有事实依据。如果被答辩人对伤情进行过鉴定也是单方面进行的鉴定,答辩人不予承认。答辩人认为不构成伤残。上述事实证明被答辩人起诉答辩人的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依法驳回起诉。被告某财险甘肃分公司辩称:1、本案中交警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是否经过了合法的程序送达双方当事人?是否经过法定程序制作了事故认定书?对本次事故的真实性提出异议;2、4月8日,我们从法院获取了原告的病历及伤残鉴定意见书,经审核发现,只有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报告,没有其他医疗机构出具的伤情诊断,故对此不予认可。请求法院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我们于昨日向法院提交重新鉴定申请书一份;3、就原告诉求的8万多元费用的损失,我们没有见到原告的具体清单,对各项请求赔偿的数额待庭审质证后做详细的答辩。原告法定代理人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的户口簿复印件,证明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的诉讼主体资格情况,原告为城镇户口;2、事故认定书原件一份,证明被告马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3、中国人民解放军兰州军区兰州总医院门诊票据5张,金额分别为170元、550元、200元、10元,合计930元;4、2015年8月11日-26日闵某甲在兰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15天,住院费是6434.23元,住院部门是神经外科,住院号是19026号;5、原告父亲闵某乙的工作单位证明一份,就护理费原告父亲的是1500元(月工资3000元/30天×15天=1500元),原告母亲的是1320元(原告母亲无工作,每天按照88元计算,88元/天×15天=1320元),合计护理费2820元;6、营养费2600元,根据鉴定书的评定营养天数(50天+住院15天)×40元/天=2600元;7、交通费、住宿费,原告举证及称述:坐了4次车,票据7张,金额是137.5元;没有票据的是840元,一次是去政法学院鉴定;还有一次是去兰州看病,事发后送原告去兰州的时候打了两辆出租车,费用是840元;我们的车去了一辆,马某某加了100元的油。住宿费因两人护理没办法住宿,就在医院对面的宾馆租了个房子,金额为1794元,提供了七里河区吉安旅馆收据一张;8、甘肃政法学院司法鉴定中心(2015)甘政司[法]鉴字第(334)号鉴定书,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护理期限评定、营养期限评定等;鉴定费发票一张,金额3600元。被告马某某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复印件。被告某财险甘肃分公司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某财险甘肃分公司负责人身份证明书、营业执照、授权委托书;2、甘肃法医学会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当庭进行了举证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被告马某某提交的证据,原告及其被告某财险甘肃分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某财险甘肃分公司提交的证据1,原告及其被告马某某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的证据1被告马某某无异议;因原告法定代理人未当庭提交原件,被告某财险甘肃分公司对其真实性有异议,经法庭核对,与原件相符,故被告某财险甘肃分公司的异议不成立,对原告的该份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的证据2被告马某某无异议;被告某财险甘肃分公司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但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故被告的此异议不成立,对原告的该份证据予以采信;对于原告的证据3、4,被告马某某无异议,但陈述:事发后小孩住院的时候我押了6500元,原告家人给我写了个收条。对此原告法定代理人陈述被告马某某垫付了6300元,而原告法定代理人于2015年8月17日给被告马某某出具的收条中收到住院押金4500元、2000元,故被告马某某的陈述属实,予以采信;被告某财险甘肃分公司提出异议:就证据3、4,对兰州市第一人民医院的住院票据是正规票据无异议;对其他4张门诊票据有异议,不是正规票据,只是预交收据;对住院证明无异议,诊断部分没有精神性的障碍;超声检查有异议;对兰州市第一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无异议,盖有公章是真实的;对用药清单,原告只是轻微的脑震荡,不能证明对脑干造成了损伤。对此异议,根据原告在该院门诊治疗的实际,故不予采信;被告马某某对原告的证据5、6提出异议:事发后我给原告家里送了一只羊。被告的行为属赠予,故对被告的此项异议不予采信;被告某财险甘肃分公司对原告的证据5、6有异议:对证据5有异议,不能证明损失实际发生,原告母亲没有提交任何工资证明,根据道路交通事故的赔偿标准,应按每天87.5元进行计算;就护理人员,在病案上并未注明是两人或者一人护理;没有医嘱,我们认为应当是一人护理,住院15天,每天按照87.5元进行计算。对被告的以上异议,关于误工费标准的异议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予以采信;对护理费的异议,因原告属刚满3岁的孩子,故被告认为护理人员为一人的异议不成立,不予采信;就证据6,每天按40元进行计算无意见,对此原告的主张予以采信;对鉴定意见书有异议,委托机构是交警大队,本案是民事诉讼,不是刑事案件,交警大队无权委托相关机构进行伤情鉴定,对其伤情只有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就鉴定应当与驾驶员马某某沟通后进行鉴定;鉴定内容,就过程没有具体说明,没有活体鉴定,鉴定人未出庭,从程序上来说我们提出异议。被告并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对此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的证据7,被告马某某提出异议:对交通费、住宿费有异议,事发后是原告家里的人自己开车去的,油是我加的;住宿费没有发票,不认可。被告某财险甘肃分公司提出异议:对前面两张票据无异议,对剩下的票据有异议,收据显然是不合法的,对住宿费的收据有异议。对以上二被告交通费、住宿费的异议,虽部分没有正式票据,但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去兰州就医、鉴定的事实,此异议不成立,对原告的交通费应根据以上事实酌情支持;对原告的住宿费应按照收据载明的数额予以支持;对原告的证据8,被告马某某提出异议:有意见;被告某财险甘肃分公司提出异议:鉴定结论不标准,这个费用到底是花在哪块了,只是估算。要求对三期等全部的项目进行重新鉴定。二被告的此项异议成立,本院委托鉴定部门对原告的伤情等重新鉴定。永靖县法院审理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的,请求赔偿义务人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应予支持。根据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原告诉求的各项损失是否合理、合法;二、原告的伤残等级鉴定结论是否合法;三、永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公交认字﹝2015﹞第0004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否生效。原、被告围绕以上焦点进行了举证质证,法庭对原、被告的证据逐一进行了认证。现查明被告马某某违反交通安全法,导致原告闵某甲受伤,对此被告马某某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被告马某某承担的赔偿责任,被告某财险甘肃分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医疗费:关于原告诉求的住院费6434.23元;2015年8月10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兰州军区兰州总医院门诊费合计930元;均有医疗机构的医疗费票据。故对原告的以上费用予以认定。综上,原告的医疗费合计7364.23元。被告马某某垫付6500元。护理费: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2820元,原告法定代理人向法庭提交了其工作单位甘肃某集团刘家峡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证明一份,证明其月工资3000元,其护理费为3000元/30天×15天=1500元;原告母亲无业,其护理费每天按照88元计算,即88元/天×15天=1320元,合计护理费2820元;对此,被告某财险甘肃分公司的异议成立:应按每天87.5元计算;故原告母亲的护理费应为:87.5元/天×15天=1312.5元;根据原告的伤情,确需父母双方护理;因此对原告主张父母双方护理费的诉求予以支持。故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确定为2812.50元,对出院后的护理费,本院委托甘肃法医学会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原告的护理期评定为30日,因此原告出院后的护理费为87.5元/天×30天=2625元。据上,原告的护理费确定为5437.50元。营养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2600元,是根据政法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评定的营养天数及原告住院天数每天40元计算的,即(50天+住院15天)×40元/天=2600元;经甘肃法医学会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原告的营养期进行鉴定,原告的营养期被评定为45日,故原告的营养费为:(45天+住院15天)×40元/天=2400元。交通费: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977.5元,票据7张,金额是137.5元;无票据的840元,以上合计977.5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去兰州就医、鉴定的事实,酌情支持900元。被告马某某垫付交通费100元。住宿费:关于原告主张的住宿费1794元,原告法定代理人提供七里河区吉安旅馆收据一张,对此二被告均有异议。根据原告住院的事实及原告父母陪护的事实,对二被告的异议不予采信,对原告的此项主张予以支持。后续治疗费: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12000元,二被告均提出异议,并申请本院进行了重新鉴定,本院委托甘肃法医学会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原告的后续治疗费进行了鉴定,原告的后续治疗费被评定为约需人民币3000—4000元,故二被告的此项异议成立,原告的后续治疗费认定4000元。以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21895.73元。被告马某某垫付原告医疗费、交通费等共计66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某财险甘肃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在交强险的限额内赔付原告闵某甲医疗费项下:医疗费7364.23元、营养费2400元、后续治疗费4000元,合计13764.23元,赔偿10000元;残疾赔偿金项下:护理费5437.50元、交通费900元、住宿费1794元,合计8131.50元,赔偿8131.50元;剩余3764.23元,由被告马某某予以赔偿;以上被告某财险甘肃分公司合计赔付原告各项款项18131.50元,被告马某某赔偿3764.23元。对被告马某某垫付的医疗费、交通费等共计6600元,在以上款项执行中予以扣除后对被告多支付的部分原告法定代理人应予返还。即原告法定代理人返还被告马某某2835.77元;(二)、驳回原告闵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86元,由原告法定代理人承担86元,被告马某某承担100元,被告某财险甘肃分公司承担300元;原告的鉴定费3600元由原告法定代理人承担。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证据与原审认定相一致,对一审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判处适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相应证据支持,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费486元,由上诉人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发源审 判 员  马超芳代理审判员  汪益斌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马忠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