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09民初7407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浙江省三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与杭州萧山钱江世纪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省三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杭州萧山钱江世纪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9民初7407号原告:浙江省三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9843503626A,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北干街道天汇园1幢1单元1901室。负责人:王大朋,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维钢、陈加曹,浙江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杭州萧山钱江世纪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9799691761J,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宁围街道二桥村。法定代表人:胡加恩,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磊、汪顺根,浙江宝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浙江省三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以下简称省三建公司)诉被告杭州萧山钱江世纪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钱江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郭宸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维钢、陈加曹,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磊、汪顺根到庭参加诉讼。庭审过程中,被告申请就饰面砖的质量问题与主工程的质量问题是否存在关联性及其关联度进行鉴定,后被告对鉴定方案有异议,故撤回鉴定。2017年2月6日,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维钢、陈加曹,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磊到庭参加诉讼。2017年3月22日,双方进行证据交换。双方当事人同意本案3个月审理期限届满后,继续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故本案延长审限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省三建公司诉称:2013年3月12日,原、被告签订《公共部位装饰工程分包合同》,约定原告将其承建的丰北安置小区B区二标段电梯前室内的地面花岗岩、内墙面抛光砖、电梯门套、石膏板吊顶以及不锈钢阳台、窗台栏杆、楼梯护手工程分包给被告施工,并约定本工程竣工后,如在使用过程中出现质量问题(人为因素除外),由被告无偿修理,不能修理的应更换。同年9月29日,被告分包的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同年11月15日,双方结算。2015年5月,丰北村村民对安置房的质量提出质疑,由此产生群体性上访事件,经萧山区政府部门协调,并委托浙江省建筑科学设计研究院(以下简称省建科院)对房屋质量问题进行鉴定,鉴定部门对公共部分饰面砖空鼓的处理意见为“对公共部门的饰面砖进行全数检查,对空鼓的饰面砖剥除,进行基层清理后铺贴”。丰北村安置房建设单位钱江世纪城管委会据此要求原告于2015年9月15日前完成公共部分装饰工程的整修。后原告函告被告,要求其整修,然被告不予配合。原告只得自行整修,并相继与胡文倩班组、汪秦汉班组、王正刚、陈国民班组签订《公共部分抛光砖、门套装修工程施工协议》,将丰北安置小区B区二标段工程3楼、4楼、5楼、6楼公共部分(电梯井前室门厅)的抛光砖、门套装修施工以清工形式发包。截止至2015年12月14日,双方结算施工费分别为胡文倩班组263072元、汪秦汉班组284719元、王正刚、陈国民班组258439元,以上合计806230元。此外,原告为整修工程还支付了抛光砖款204600元、胶泥款48800元、背胶款47110元,以上合计300510元。现原告诉至本院,诉请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106740元(其中施工费806230元、材料费30051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钱江公司辩称:一、原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故被告在后期中对于原告全面返工的要求不予认可。原告实际只支付了被告总工程款的95%,剩余的5%工程款尚未支付,如果法庭判定被告承担责任,上述保修金要求在赔偿金额中予以抵扣。二、我方认为案涉工程的饰面砖只存在部分松动、空鼓,无需全面返工。且该部分质量问题不排除原告提供的胶泥、水泥存在质量问题的因素。三、从原告给被告的函件来看原告给予被告的修复期限只有短短15天,修复期限太短,而我方在收到原告函件后也对饰面砖的质量问题进行了修复。四、综上,原告在被告施工的饰面砖不存在需要返工的质量问题的情况下,自行委托他人进行返工,所产生的返工费用被告无需承担。原告省三建公司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公共部位装饰工程分包合同一份、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一份、公共部位装饰承包产值结算单、转帐支票一组,欲证明原、被告存在分包合同关系及双方权利义务,及工程结束后双方进行结算的事实。2、关于丰北安置房相关事宜的通报一份、会议纪要一份,饰面砖粘贴(保修期)质量摸底记录一组,欲证明被告所施工的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省建科院组织专家提出了具体整改方案的事实。3、关于丰北小区B区二标公共部位装饰工程维修的通知函、函、邮寄凭证一组,欲证明原告多次向被告发函要求被告进行维修,被告均未予理会的事实。4、装修工程施工协议(胡文倩),结算单、承诺书工资发放表工程量汇总表一组,装修工程施工协议(汪秦汉)、结算单、承诺书、工资发放表一组,装修工程施工协议(王正刚、陈国民)一组,供货合同、打款凭证二份,背胶送货单、销售清单、付款凭证五份,胶泥销售清单五份,欲证明被告拒不履行维修义务,原告只得自行找其他班组完成维修工作,由此产生的施工费806230元、材料费300510元的事实。5、证人证言两份,欲证明原告委托第三方进行工程修复,并向其支付相关费用的事实。6、监理员资质证,欲证明监理员有监理资质。7、会议纪要,欲证明发包方、施工方、监理方共同确认施工规范,会议纪要签到表上代表监理方签字的是朱永强。8、监理工程师通知单一份,欲证明监理方通知施工方加快进行空鼓修复的事实。经质证,被告钱江公司对证据1的三性没有异议;对证据2中通报及会议纪要的真实性无法核实,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对质量摸底记录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我方收到过;对证据4的三性有异议;对证据5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原告是与个人签订施工合同的,违反了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证据6的真实性有异议,且有效期两年已过;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8的真实性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中证据1的三性及证明力予以认定。对证据2中会议纪要及通报的三性予以认定,对其中的质量摸底记录,本院认为该记录结合会议纪要及通报可以证明案涉工程的饰面砖确存在一定的质量问题,然该记录系原告自行制作并交由监理部门盖章的,案涉饰面砖是否需要全面返工的证据及论证过程不充分。对证据3的三性及证明力予以认定。对证据4、5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6的三性予以认定。对证据7、8的三性及证明目的予以认定。被告钱江公司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照片八张,欲证明被告的施工工艺合格,不存在大量空鼓情况。2、照片一组,欲证明所涉建筑物存在沉降、渗漏等其他质量问题,导致瓷砖脱落。3、钱江世纪城管委会联系单一份,欲证明案涉抛光砖是有重新计算价格和重新补贴的部分,且有设计变更、美化提升。4、购货合同以及转账记录各一份,欲证明我方采购该批抛光砖总体费用。5、王泽平出具证明一份,欲证明2015年5月至9月施工情况。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2的真实性、证明目的都有异议,该组照片拍摄于何时何地均无显示,且该证据显示被告所施工的工程存在大面积空鼓。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联系单可以佐证原告的诉请内容,电梯前室的抛光砖的15%材料款是由钱江世纪城管委会支付的。对证据4、5的三性有异议。经审查,本院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中证据1、2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定。对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定。对证据4、5的关联性不予认定。根据以上所确认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3年3月12日,原、被告签订《公共部位装饰工程分包合同》,约定原告将其承建的萧山区丰北安置小区B区二标段电梯前室内的地面花岗岩、内墙面抛光砖、电梯门套、石膏板吊顶以及不锈钢阳台、窗台栏杆、楼梯护手工程分包给被告施工,并约定本工程竣工后,如在使用过程中出现质量问题(人为因素除外),由被告无偿修理,不能修复的应更换。同年9月29日,被告分包的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同年12月16日,双方就案涉工程进行结算,其中墙面抛光砖面积9284.096平方米,总价835569元,电梯门套面积346平方米,总价339080元。2015年5月,萧山区丰北村村民对安置房的质量提出质疑。2015年7月21日,萧山区人民政府宁围街道办事处发布《关于丰北安置房相关事宜的通报》,通报称:宁围街道委托省建科院对案涉工程的质量问题进行检测,省建科院检测后认为受检房屋满足安全使用要求,同时必须对存在的裂缝、渗漏问题进行整改,后街道组织专家、村民确定整改方案,其中关于公共部分饰面砖空鼓的处理意见为“对公共部位的饰面砖进行全数检查,对空鼓的饰面砖剥除,进行基层清理后铺贴”。丰北村安置房建设单位钱江世纪城管委会据此要求原告于2015年9月15日前完成公共部分装饰工程的整修。2015年6月1日,原告函告被告,要求其30天内制定维修方案并立即组织人员对案涉工程存在的质量问题进行整修。同年7月29日至8月7日期间,原告陆续出具《饰面砖粘贴质量摸底记录》,认定案涉工程的抛光砖存在大面积松动,饰面砖空鼓比例均为70%以上,需全部返工修复,浙江省省直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该工程监理单位)对该检查结果认定属实。同年8月25日,原告再次函告被告,要求其于2015年9月15日完成案涉工程的全部整修工作。然被告未作全面整修。后原告自行委托案外人胡文倩班组,汪秦汉班组,王正刚、陈国民班组对案涉项目的抛光砖进行全部返工重做。2016年5月17日,原告诉至本院,诉如所请。另查明,2016年4月13日,原告办理分公司名称变更手续,将原企业名称“浙江省长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为“浙江省三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又查明,原告已支付被告案涉工程总价款的95%,尚余5%即111944.85元未支付,该款应于案涉工程竣工验收两年内付清。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双方合同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后,如在使用过程中出现质量问题,则由被告负责无偿修理,不能修复的应更换。”被告辩称案涉工程的抛光砖及电梯门套项目不存在质量问题,无需翻修重做,本院认为,依据《关于丰北安置房相关事宜的通报》、《会议纪要》及监理部门认可的《饰面砖粘贴质量摸底记录》可以认定案涉工程公共部位的抛光砖确存在部分松动、空鼓等质量问题。然关于案涉工程的饰面砖是否需要全部返工,原告的证据并不充分。原告在未经被告同意,且未提供充分证据的情况下,自行对案涉饰面砖全部返工,对其所产生的扩大损失部分,原告应自行承担。而案涉工程公共部位的抛光砖确有一定的质量问题,股被告作为违约方亦应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应当支付的损失不应超出其订立合同时预见或者应当预见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关于该项损失的具体金额,因需要进行返工的饰面砖面积现因现场重置已无法查清,故本院以原、被告对于墙面抛光砖、电梯门套的原结算价1174649元(墙面抛光砖835569元+电梯门套339080元)为依据,酌情认定被告承担上述款项的15%,即176197.35元。原告同意保修金(总工程款的5%)111944.85元在赔偿款中予以扣除,故被告应赔偿原告合同损失64252.5元。综上,原告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杭州萧山钱江世纪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浙江省三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合同损失64252.5元;二、驳回浙江省三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杭州萧山钱江世纪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760元,减半收取7380元,由浙江省三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承担6677元,由杭州萧山钱江世纪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03元。浙江省三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杭州萧山钱江世纪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郭宸光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裘叶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