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732民初81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吕英俊与朱东华、曾凡伟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英俊,朱东华,曾凡伟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兴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32民初811号原告:吕英俊,男,1980年6月29日生,汉族,江西省兴国县人,居民。被告:朱东华,女,成年,汉族,江西省兴国县人,居民。被告:曾凡伟,男,成年,汉族,江西省兴国县人,居民。原告吕英俊诉被告朱东华、曾凡伟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英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东华、曾凡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吕英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两被告尽快偿还原告材料款1075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经营铝合金材料的商店,而两被告夫妻系经营门业生意的,两被告承接的铝合金业务随即就叫其去安装,铝合金材料及工资款项由两被告结算给原告,经原、被告双方结算,两被告于2015年11月18日欠原告材料款5000元,于2016年4月9日欠原告5759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朱东华、曾凡伟未提出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承接被告的铝合金安装业务,铝合金材料及工资款项由被告结算给原告。经原、被告双方结算,两被告分别于2015年11月18日、2016年4月9日向原告出具借条言明借到原告材料款5000元、5759元,共计10759元。上述款项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本院认为,原告从两被告处承接铝合金安装业务,两被告支付工资及材料款,双方形成承揽合同关系。双方结算后,两被告一直拖欠未付清工资及材料款,构成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诉请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东华、曾凡伟支付原告吕英俊工资及材料款10759元。本案所涉执行内容限两被告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34元,由朱东华、曾凡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军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王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