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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902刑初30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黄维学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维学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902刑初30号公诉机关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维学,男,1977年8月28日出生,汉族,福建省古田县人,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宁德市蕉城区,户籍地福建省古田县。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6年10月23日被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日被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宁德市看守所。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蕉检公刑诉[2017]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维学犯抢劫罪,于2017年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晓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维学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23日3时许,被告人黄维学吸毒后,头戴安全头盔驾驶电动车到宁德市蕉城区建新路“某某炖罐店”内,手持菜刀相威胁,抢走该店主被害人叶某人民币50元。接着,被告人黄维学见被害人余某在该店铺吃宵夜,就将菜刀置于被害人余某背部并抢走其苹果5S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745元),随后二人发生扭打,菜刀柄在扭打中扭断,被告人黄维学跑到店铺洗碗槽上拿起剪刀将被害人余某左手中指刺伤,被害人余某见状跑出店外。经宁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余某伤情未达轻微伤。随后,被告人黄维学手持大理石块又到宁德市蕉城区宁川商务酒店大堂,用石块拍打吧台相威胁,向被害人张某1强要钱财时,被宁德市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黄维学处扣押了人民币50元、苹果5S手机一部,并返还被害人。公安机关从被害人叶某处扣押了被告人黄维学的安全头盔一个、菜刀一把,从被害人张某1处扣押了大理石块4块。另查明,被告人黄维学因吸毒于2016年3月4日、2016年10月26日分别被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十三日。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叶某、陈某、余某、张某1陈述及其辨认笔录,证人彭某1证言,现场照片,现场示意图,公安机关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作案工具照片,宁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宁公鉴[2016]2040号鉴定书,尿液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宁德市蕉城区价格认证中心宁区价认定[2016]155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被告人黄维学供述及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常住人口信息表,被告人到案经过,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宁蕉公(刑侦)行罚决字[2016]0023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宁蕉公(蕉北)行罚决字[2016]0001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责令社区戒毒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维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胁迫的手段劫取他人财物价值计人民币795元,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黄维学具有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黄维学第一节作案持凶器,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黄维学作案二次,可酌情从重处罚。第二节犯罪过程中,被告人黄维学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该节可依法从轻处罚。归案后,被告人黄维学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案发后,赃款、赃物已追回,并返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维学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23日起至2021年6月22日止;罚金于判决确定之日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谢长权人民陪审员  王如贤人民陪审员  陈长连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何安望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文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PAGE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