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691民初487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南通檀桓商贸有限公司与江苏乐天玛特商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通檀桓商贸有限公司,江苏乐天玛特商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91民初487号原告:南通檀桓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观音山世纪东城36幢105室。法定代表人:谭芬,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波,该公司职员。被告:江苏乐天玛特商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经济开发区上海路。法定代表人:金钟仁,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娜,该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国斌,北京大成(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南通檀桓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乐天玛特商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钱伟独任审判,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南通檀桓商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谭芬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波,被告江苏乐天玛特商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娜、沈国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南通檀桓商贸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61405.65元;2.责令被告退还多扣费用45037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自2013年11月始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及时足额支付货款,以押款及各项费用为由克扣货款。期间原告多次索要,并向其总部投诉,投诉后被告答应处理,并且原告于2015年9月与被告采购商议,当场确认多扣原告费用45037元,押款61405.65元。协商结果是立即解除押款,多扣费用作为新品费让原告申请新品进场。但新品未批复,押款部分也未支付,费用却正常在扣。多次电话沟通说是按合同办事,因2014年款项未解决清楚,2015年合同原告就未签,按合同规定,延续上一年合同执行,所以结止2016年1月开始原告不再向被告供货,一直催要货款未果,至2016年9月被告告知原告需要签定终止协议再核对账目就可以支付,所以原告于2016年10月8日签订终止协议。但至今被告也未支付余款和多扣费用。故诉至法院。江苏乐天玛特商业有限公司辩称:根据双方的买卖合同及推广服务协议书,原告自2014年1月账期开始,向被告供货,扣除约定的相关服务费用,被告已支付全部货款。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最后一年度的合同是2014年度的,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货物,被告定期支付货款。合同第十条第(5)项约定“双方确认截止本合同签订日,已经由卖方实际交付并已开具正确含税增值税专用发票,且双方约定的付款账期已届满的供货,买方已向卖方全部结算并将相应货款支付完毕。如卖方认为买方还有遗漏未支付的货款,需在五日内提供相应送货单及含税增值税专用发票以便双方核对。如卖方五日之内未提出相应主张,则视为双方针对本合同签订日之前实际交付买方并已开具含税增值税专用发票,且双方约定付款账期已届满的货款结算不存在争议。买方将不再保留已确认部分的相应送货单证、退货通知单、促销推广确认单、费用确认书等凭证。如买方在本合同签订后就上述已结算货款的供货办理退货的,按照本合同相应条款执行。对于结算过程中的退货及费用扣款情况,卖方亦无任何异议”。第(6)项约定“买卖双方确认历年合作中已发生的退货金额、扣款金额均合法、有效并无异议,双方均不得就已结算部分,再提出任何权利主张(继续产生的退货和已确认的应扣款项,但实际未扣除的情况除外)。上述两项,合同中用下划线进行了特别标注。双方还签订了该年度的《市场推广服务协议书》,约定原告给予被告交易分成为4.5%、票折作业处理费1%、网上服务销售讯息分析管理费1%、日配节特别推广费300元/店、食品节特别推广费300元/店、促销管理费7月-11月为200元/月/店、货架器材租借费300元/每个品项/店、器材更新租借费1000元/店、水电/瓦斯/租金分摊费2000元/店、服装修改服务费1000元。还特别注明限16家门店。自2014年1月25日账期(该年度第一个账期)至2016年2月25日账期,原告对账金额总额为1222162.14元,且发票已开具。针对上述账期,被告支付货款905470.07元。原告无未对账部分的送货,被告主张未对账部分的退货为17912.63元,但仅提供了5185.76元的退货单。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及《市场推广服务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于《买卖合同》第十条第(5)款、第(6)款的效力问题,本院认为,该两款的约定有效。理由如下:首先,虽然条款系被告拟定的格式条款,但从内容来看,并没有单纯限制一方的权利或加重另一方的义务;其次,综观整份合同,被告唯独在该两款内容下加注下划线,已起到明显的提示作用;第三,条款中特别规定了异议期,以便当事人在签订合同后及时核算,在异议期内对结算事实提出质疑,并提供相关资料重新进行核对;被告作为超市大卖场的经营者,面对巨大的商品流量及大量的供应商,通过拟定该条款以促使供应商及时结清账目是其正常经营的基本条件之一。原告作为商事主体,在签订规制自己权利义务的文件时,于情于理都应尽到最基本的注意义务。在新的年度合同签前,应当对相关资金回笼的情况心中有数,特别在合同签订后,在上述两款内容文义上并不产生歧义情况下,更应该及时核实,如存在差异应及时提出异议。但原告在签订合同后,未及时提出异议,现原告在数年之后以格式条款的理由主张条款无效,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基于上述理由,本院对账期为签订最后一期合同前的销售事实,本院在本案中不予理涉。此外,由于双方合同约定的期限自当年1月1日起,同时依照《市场推广服务协议书》的约定,被告的部分扣款项目也以年度为单位,本案涉及的销售事实自最后一份合同的当年1月1日开始至双方业务结束时为止。关于被告的相关扣费问题,本院认为,原告对于相关扣费项目及标准是明知的,应已计入其销售中的成本,属于经营风险范畴。故按照约定,被告收取交易分成、票折作业处理费、网上服务销售讯息分析管理费并无不当。原告的商品需由被告上柜、补货,故被告按约定收取商品展示费并无不当。器材更新租借费和水电/瓦斯/租金分摊费系双方约定的固定费用,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本院结合原告的送货时间及账期约定,也予以支持。被告主张的货架器材租借费与器材更新租借费性质相同,故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在诉讼过程中并未举证证明其为原告商品提供过促销服务及日配节、食品节特别推广服务以及服装修改服务,故其主张的上述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基于上述理由,本院认定交易分成、票折作业处理费、网上服务销售讯息分析管理费三项总额为79103.46元[(1222162.14元-5185.76元)×(4.5%+1%+1%)];商品展示费为91525.25元[(1000元+1000元+500元+200元)×2年×16家×1.05932];器材更新租借费为36723.09元(1000元÷12月×26月×16家×1.05932);水电/瓦斯/租金分摊费为73446.18元(2000元÷12月×26月×16家×1.05932)。因此,被告的扣款总额为280797.98元(79103.46元+91525.25元+36723.09元+73446.18元)。综上,被告结欠原告货款30708.33元(1222162.14元-5185.76元-280797.98元-905470.0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乐天玛特商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支付原告南通檀桓商贸有限公司货款30708.33元;二、驳回原告南通檀桓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28元,减半收取1214元,由原告南通檀桓商贸有限公司负担864元,被告江苏乐天玛特商业有限公司负担350元(诉讼费原告已预缴,被告负担的部分待履行本判决时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28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审判员 钱 伟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盛夏昱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