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湘1126刑初26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2017)湘1126刑初262号被告人马立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立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126刑初262号公诉机关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立,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18日被宁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3月22日,经宁远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由宁远县公安局执行。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检察院以湘宁检刑诉(2017)2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立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裕民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李洒兰、欧利红组成合议庭,代理书记员黄小婷担任庭审记录,于2017年5月4日在第一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江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1年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马立伙同田安成、耿涛、李敬、蒋小春等人(均另类处理)预谋盗窃冷水镇堂屋村的山上硕果僧人墓的石塔,并请来挖机从杨柳塘水库修路到石塔旁,道路修通后,田安成等人将石塔分拆成七块装上货车运至江水县,由耿涛联系物流公司货车拖运至江苏,以十二万四千元卖给江苏的“三哥”。被告人马立分得一万二千元。2、2011年10月份,被告人马立伙同田安成、耿涛等人预谋盗窃宁远县冷水镇下岭村公厅门口的石狮子,并积极准备了农用货车、升降机等盗窃工具,2011年10月3日凌晨,被告人马立伙同田安成、耿涛等人带着准备好的盗窃工具来到冷水镇下岭村村口,按照事先分工实施盗窃时被村民发现,后丢弃农用车和升降机逃跑。经湖南省文物鉴定中心鉴定,该石狮子为国家三级文物,经价格鉴定,该石狮子价值人民币40000元。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马立没有提出异议,表示认罪,且有书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证人李奉明、杨德生等人的证言,被告人马立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全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共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因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立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马立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对其适用减轻处罚。在第一起盗窃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马立起了积极主要作用,系主犯但相对同案犯的其他主犯所起的作用小;在第二起盗窃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马立与同案犯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对其适用减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马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定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二、追缴被告人马立犯罪所得一万二千元人民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李裕民人民陪审员  李洒兰人民陪审员  欧利红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代理书记员  黄小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供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