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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902刑初3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沙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沙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902刑初32号公诉机关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沙某,男,1989年1月8日出生,四川省越西县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宁德市蕉城区,户籍地四川省越西县。因涉嫌盗窃于2016年8月10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同日因吸毒、盗窃分别被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八日,合并执行行政拘留二十日。同年8月23日,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决定对沙某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30日被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0日被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执行逮捕。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蕉检公刑诉[2017]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沙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江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沙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9日6时许,被告人沙某在宁德市蕉城区三都镇孟澳村一出租房见被害人李某(时年16周岁)居住的房门未上锁,遂擅自进入该房间,趁被害人李某熟睡之机,盗走李某放置于枕边的一部OPPOR9手机(价值人民币2573元)。之后,被告人沙某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将该手机卖给他人。2016年8月10日,被告人沙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同日,被告人沙某因吸毒、盗窃分别被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八日,合并执行行政拘留二十日。同年8月23日,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决定对沙日依哈强制隔离戒毒二年。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马某、占某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现场示意图,宁德市蕉城区价格认证中心宁区价认定[2016]111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被告人沙某供述及辨认笔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宁蕉公(三边)行罚决字[2016]0001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宁德市公安蕉城分局宁蕉公(三边)强戒字[2016]00001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沙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入户窃取他人财物价值计人民币2573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沙某具有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归案后,被告人沙某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沙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30日起至2017年5月21日止,已扣除之前因本案被羁押的8日;罚金于判决确定之日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沙某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300元,上缴国库;公安机关继续追缴赃物,返还被害人。(违法所得于判决确定之日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谢长权人民陪审员  王如贤人民陪审员  陈长连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何安望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PAGE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