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甘1122刑初146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6-06

案件名称

韦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陇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陇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甘肃省陇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122刑初146号公诉机关甘肃省陇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韦某某,男,汉族,1977年3月6日生。陇西县人民检察院以陇检诉刑诉(2017)1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陇西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小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报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陇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18日18时10分许,被告人韦某某醉酒后驾驶甘AHW8**号雪佛兰牌小轿车在陇西县文峰镇境内沿人民东路行驶到文峰镇蔬菜市场门口时,被陇西县公安局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从韦某某血液中检出酒精成分,含量为235.1mg/100ml。上述指控,被告人韦某某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扣押物品清单,户籍证明,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证人杨某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醉酒无证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韦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超过200mg/100ml,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韦某某认罪态度好,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第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韦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2日起至2016年6月26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张志刚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左五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