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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811民初207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6-09

案件名称

李某与济宁顺达航运有限公司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济宁顺达航运有限公司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811民初2072号原告:李某,女,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白玉斌(特别授权),山东佳仕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济宁顺达航运有限公司,驻济宁市阜桥辖区津浦南街7号楼南数第十户营业房。法定代表人:陈某,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某(特别授权),男,汉族,住济宁市任城区,该公司职工。原告李某与被告济宁顺达航运有限公司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委托诉讼代理人白玉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双方签订的船舶管理经营协议,依法确认船名为鲁济宁驳XX号(船舶登记号码260××××0215)船舶为原告所有,判决被告协助原告办理该涉案船舶的所有权转移过户手续;2、请求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5年5月18日与案外人高某签订船舶买卖协议,由原告购买高某所有的挂靠在被告处并登记在被告名下的涉案船舶,船款也已经支付完毕。原告购买该船舶后,发现被告公司经营不善,管理混乱,无法及时办理船舶营运的相关手续,致使该船舶面临无法正常营运,给原告造成损失,因此,诉至法院。济宁顺达航运有限公司辩称,涉案船舶确为原告所有,挂靠在济宁顺达航运有限公司名下进行经营,只是缴纳管理费。原告2016年管理费没交,按惯例原告应向我公司交纳5000-6000元的过户费用,若不交,我公司就不协助原告办理船舶的过户手续,但该意见仅为抗辩主张。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济宁顺达航运有限公司系成立于1989年7月15日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包括长江中下游干线及支流省际普通货船运输等。涉案鲁济宁驳XX号船舶于2002年1月3日由山东微山县微湖造船厂建成。涉案船舶于2010年3月23日在山东省济宁市地方海事局取得了登记号码为260××××0215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登记的船舶所有人为济宁顺达航运有限公司。2015年5月18日案外人高某与原告签订《船舶买卖合同》,以14.66万元的价格将该船舶卖于原告李某。原告李某将该船舶挂靠在被告济宁顺达航运有限公司,并于2015年5月30日签了《船舶委托经营管理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涉案船舶委托给被告经营管理,还约定了原告按双方约定的额度和支付方式按时向被告支付经营管理费和有关费用,未约定委托经营管理期限。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自认其公司现经营不景气,表示可在原告按通常惯例向公司交纳一定过户费用的前提下,同意协助办理涉案船舶的所有权转移手续。原告以无合同约定为拒绝支付。另查明,截止至庭审之日,涉案船舶无抵押、司法查封等权利瑕疵,该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由原告掌握。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提供的证据及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能够证实涉案鲁济宁驳XX号船舶实为原告李某所有,仅是出于遵守相关规定和经营管理的需要,登记在被告济宁顺达航运有限公司名下,但不能因此改变原告李某系涉案船舶实际所有人的事实。原、被告签订的《船舶委托经营管理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识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合同中并未约定委托经营管理期限,双方均可提出解除合同。原告关于解除《船舶委托经营管理合同》,要求确认涉案为其所有的请求,系其正当的权利行使,且被告对此并无不同意见,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关于协助办理过户手续应收取一定费用的主张,无合同约定,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以采纳,故被告应协助原告李某办理涉案船舶的所有权过户手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从即日起解除原告李某与被告济宁顺达航运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30日签订的《船舶委托经营管理合同》。二、确认船名为鲁济宁驳XX号船舶为原告李某所有。三、被告济宁顺达航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协助原告李某办理完毕船名为鲁济宁驳XX号船舶的过户手续。案件诉讼费2050元,由被告济宁顺达航运有限公司负担。(因原告已部分预交,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将原告预交部分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孔翠峰审 判 员  董志刚人民陪审员  王玉振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徐泽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