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922民初2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原告岳宁与被告胡勇平、张淑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岳宁,胡勇平,张淑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南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922民初29号原告:岳宁,男,生于1983年8月21日,住南江县南江镇。被告:胡勇平,男,生于1976年10月14日,住四川省南江县南江镇。被告:张淑贤,女,生于1972年12月25日,住四川省南江县南江镇。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毅,男,生于1963年9月2日,住四川省南江县桥亭乡。系被告张淑贤胞兄。原告岳宁与被告胡勇平、张淑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岳宁、被告张淑贤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勇平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岳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归还借款40000.00元及资金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及理由:被告胡勇平在外包工缺资金,2013年5月7日委托廖伟在原告处借款40000.00元,有被告胡勇平和廖伟签字的借条为证。原告多次催收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处理。原告岳宁提供的证据材料:借条原件一张。被告胡勇平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材料。被告张淑贤辩称:被告张淑贤自始至终不清楚借款一事,廖伟在原告岳宁处借款,被告张淑贤不认识廖伟,廖伟应当为主债权人,被告张淑贤不应当承担责任。被告张淑贤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3年5月7日,廖伟给原告岳宁出具借条一张,其内容“今借到岳宁人民币现金肆万元整(40000.00元)。”该借条批注“胡勇平委托廖伟在岳宁住处拿肆万元。2013年5月29日。”2015年2月16日,被告张淑贤起诉与被告胡勇平离婚。本院于2015年2月26日作出(2015)南民初字第422号民事调解书,对被告张淑贤和被告胡勇平离婚协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当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岳宁提供廖伟出据借条一张,该借条批注“胡勇平委托廖伟在岳宁住处拿肆万元。2013年5月29日。”该批注文字是否系被告胡勇平书写,原告岳宁没有提供证据证实,从而无法确认被告胡勇平与廖伟之间的委托代理关系。因此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偿还借款的证据不充分,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岳宁将来有新的证据证实,可向人民法院另行主张权利。被告胡勇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系自行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岳宁请求被告胡勇平、张淑贤偿还借款400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0.00元,由原告岳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永亮审 判 员 邓亚楠人民陪审员 佘孝奎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林园芬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