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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125民初185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郑志群与王正善、安徽省九州粮贸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志群,王正善,安徽省九州粮贸有限公司,张孝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125民初1859号原告:郑志群,女,1979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定远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秀兵,安徽其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正善,男,1961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定远县。被告:安徽省九州粮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定远县炉桥镇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257389278302(1-1)。法定代表人:王正善,董事长。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进,安徽天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孝芳,女,1962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定远县。原告郑志群与被告王正善、安徽省九州粮贸有限公司、张孝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志群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秀兵,被告王正善、安徽省九州粮贸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孝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志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三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5万元及利息16.5万元(自2014年6月28日起至2017年3月27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并支付后续利息(自2017年3月28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28日,被告王正善因资金周转需要,从原告处借款25万元,并约定月息为2分,被告安徽省九州粮贸有限公司作为共同借款人在借条上盖章确认,被告张孝芳为王正善妻子,也应与王正善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拒绝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被告王正善、安徽省九州粮贸有限公司共同辩称,借款属实,但该借款用于九州粮贸公司米厂经营,应由九州粮贸公司偿还借款本息。被告张孝芳未作答辩。原告除当庭陈述外,还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以证明自己的主张:证据一、借条一份,证明2014年6月28日被告王正善向原告借款25万元,约定月息2分,然后安徽省九州粮贸有限公司盖章确认,为共同借款人;证据二、转账凭证一份,证明2014年6月28日,原告通过银行账户向王正善的银行账户转账25万元,借款行为履行完毕;证据三、户籍证明一份,证明王正善个人信息以及与张孝芳系夫妻关系。被告王正善、安徽省九州粮贸有限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意见为:借条真实性没意见,该借款为九州粮贸所借,王正善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在借条上签名;转账凭证真实性没意见,但该款已用于九州粮贸米厂经营支出;户籍证明没有意见。被告王正善、安徽省九州粮贸有限公司、张孝芳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意见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依法认证如下:原告所举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以及合法性,且亦能相互印证,故对其证明效力均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8日,被告王正善因资金周转需要,从原告处借款2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0‰,被告安徽省九州粮贸有限公司在借条“此据”处盖章确认。借款当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王正善账户转账25万元。后因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诉讼来院,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被告王正善与被告张孝芳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正善欠原告借款有其所立的借条以及转账凭证等证据在卷相互印证,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借款人应当及时支付该笔借款。被告安徽省九州粮贸有限公司在借条“此据”处盖章确认,原告请求其与被告王正善对该笔借款共同承担偿还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正善与被告张孝芳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发生在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张孝芳亦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原、被告在借条上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0‰,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正善、安徽省九州粮贸有限公司辩称该借款用于九州粮贸公司米厂经营,应由九州粮贸公司偿还借款本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孝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四)项、(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正善、安徽省九州粮贸有限公司、张孝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郑志群借款本金250000元及利息165000元(自2014年6月28日起至2017年3月27日止,计33个月,按月利率20‰计算),并支付后续利息(自2017年3月28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25元,由被告王正善、安徽省九州粮贸有限公司、张孝芳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 鹏人民陪审员  XX贤人民陪审员  俞泽义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王浩宇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四)返还财产;(七)赔偿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企业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出借人、企业或者其股东能够证明所借款项用于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个人使用,出借人请求将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列为共同被告或者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