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411民初10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王建生与姜美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建生,姜美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411民初108号原告:王建生,男,1972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嘉兴市秀洲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健、李杰,嘉兴市长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姜美花,女,1964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嘉兴市秀洲区。原告王建生诉被告姜美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宝庆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公开审理。2017年1月23日,本院依法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8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20000元,支付逾期利息3380.9元(以借款10000元自2015年9月17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暂计至2016年6月19日计利息1466.9元,以借款20000元自2016年6月20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暂计至2017年1月4日计利息1914元,之后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支付实现债权的代理费15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18日,被告因个人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协议一份,载明借款于2015年9月17日前归还,如逾期不还则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逾期利息,并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相关费用。协议签订后,原告将10000元现金交付于被告,并由被告出具收条一份。2016年3月20日,被告再向原告借款10000元,载明借款于2016年6月19日前归还,如逾期不还则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逾期利息,并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相关费用。协议签订后,原告将10000元现金交付于被告,并由被告出具收条一份。以上两次借款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借款协议及收条各二份,证明被告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合计20000元的事实;二、委托协议书及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代理费用1500元。被告未提交证据,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核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纳。本院根据上述采纳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8月1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在其签署的借款协议中载明借款10000元于2015年9月17日前还清,如逾期不还清,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逾期利息,同时支付2000元的违约金,并承担出借人实现债权过程中可能涉及的律师费、诉讼费、交通费、执行费等一切合理费用等内容。当天,原告将借款10000元交付被告。被告在收到原告交付的借款后,出具了收到借款10000元的收条一份。收条载明,借款已现金收到,承诺于2015年9月17日前全部归还。2016年3月20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在其签署的借款协议中载明借款10000元于2016年6月19日前还清,如逾期不还清,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逾期利息,同时支付2000元的违约金,并承担出借人实现债权过程中可能涉及的律师费、诉讼费、交通费、执行费等一切合理费用等内容。当天,原告将借款10000元交付被告。被告在收到原告交付的借款后,出具了收到借款10000元的收条一份。收条载明,借款已现金收到,承诺于2016年6月19日前全部归还。被告在两笔借款到期后均未归还。原告经催讨未果而提起诉讼,并因本次诉讼支付实现债权的代理费1500元。另查明,2015年9月、2016年6月,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执行的一年以内(含一年)贷款基准利率分别为年利率4.60%、4.35%。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理应如约返还借款。被告未如约还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逾期利息、支付代理费之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应分别自逾期之日即2015年9月18日与2016年6月20日起计算。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姜美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王建生借款2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其中借款10000元自2015年9月18日起按年利率4.60%的四倍计算利息,借款10000元自2016年6月20日起按年利率4.35%的四倍计算利息,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姜美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建生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代理费1500元;三、驳回原告王建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2元、公告费650元,合计1072元,由被告姜美花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后附页)审 判 长 沈宝庆审 判 员 林幸宇人民陪审员 骆惠龙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王贇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