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10刑终54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黎朝阶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黎朝阶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桂10刑终54号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靖西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黎朝阶,男,1984年9月11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靖西市,壮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靖西市。因犯盗窃罪,2014年8月14日被靖西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5年5月2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6年10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被逮捕。广西壮族自治区靖西市人民法院审理靖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黎朝阶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一案,于2017年2月28日作出(2017)桂1081刑初1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黎朝阶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爱茜、零发令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黎朝阶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6年10月31日14时许,公安民警在老师村住房附近,对黎所驾驶的粤B×××××红色东南牌小型汽车内进行检查时,查获射钉枪一支,空包弹一发。随后,民警对被告人黎朝阶住所内进行搜查,当场查获空包弹两发。经百色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所查获的枪支,具有正常的射击性能,是以火药为动力,具有致伤力。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另查明,被告人黎朝阶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14日被靖西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5年5月21日刑满释放。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靖西市公安局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搜查、检查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提取物证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扣押决定书,被告人指认笔录及照片,百色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枪支、弹药检验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2014)靖刑初字第209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户籍证明,被告人黎朝阶的供述笔录。原判认为,被告人黎朝阶违反国家枪支管理法规,非法持有以火药为动力的非军用枪支一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告人黎朝阶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被告人黎朝阶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上诉人黎朝阶上诉称,其购买的射钉枪一支,并不知道购买射钉枪是犯法,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从轻改判。百色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认为,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本院驳回上诉人黎朝阶的上诉,维持原判。经二审公开开庭审理,确认一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为,上诉人黎朝阶无视国家法律,非法持有以火药为动力的非军用枪支一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上诉人黎朝阶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上诉人黎朝阶认罪态度好,可以从轻处罚。上诉人黎朝阶上诉称其并不知道购买射钉枪是犯法,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从轻改判。经查:公安机关查获的射钉枪,是经过上诉人黎朝阶改制后,具有正常的射击性能,是以火力为动力,具有致伤力的枪支,该事实有上诉人黎朝阶对公安机关的供述笔录,与百色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枪支、弹药检验鉴定书的鉴定意见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在量刑时一审法院已充分考虑上诉人黎朝阶具有的法定从重和从轻情节,根据其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判刑罚并无不当。上诉人黎朝阶提出请求对其从轻改判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王小强审判员 梁志红审判员 麦珊连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杨淇惠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