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521民初164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原告卢相斌诉被告陶雅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相斌,陶雅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21民初1642号原告卢相斌,男,1959年5月5日出生,汉族,赤峰市敖汉旗人,农民。被告陶雅军,男,1969年1月17日出生,汉族,科尔沁左翼中旗人,农民。原告卢相斌诉被告陶雅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席都达古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卢相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陶雅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相斌诉称,2014年4月18日,被告陶雅军因种地用款从我处借款25959元,被告陶雅军签名并捺印为我出具金额为25959元的欠据一枚,约定于2014年11月8日还款。此款到期后经我多次索要,被告陶雅军未能偿还。故诉至人民法院,一、要求被告陶雅军偿还借款本金25959元,支付利息3504.47元【25959元×0.005元×27个月(从2014年11月8日至2017年2月8日)】,本息合计29463.47元;二、案件受理费由被告陶雅军承担。被告陶雅军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8日,被告陶雅军因种地用款从原告卢相斌处借款25959元,被告陶雅军签名并捺印为原告卢相斌出具金额为25959元的欠据一枚,约定于2014年11月8日还款,未约定利息。此款到期后经原告卢相斌索要未果。故诉至人民法院。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卢相斌向法庭举出证据:欠据一枚(金额为25959元),证明被告陶雅军向原告卢相斌借款时间、数额、用途及还款时间的事实。被告陶雅军无证据向法庭提交。经本院审查,原告卢相斌出示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卢相斌与被告陶雅军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被告陶雅军本应按照约定积极履行偿还义务,但怠于履行偿还义务,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卢相斌要求被告陶雅军偿还借款本金25959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故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的规定,原告卢相斌按月利率0.005元主张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被告陶雅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既不答辩又不出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陶雅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卢相斌借款本金25959元;二、被告陶雅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卢相斌借款逾期利息3504.47元【25959元×0.005元×27个月(从2014年11月8日至2017年2月8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68元,由被告陶雅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席都达古拉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张 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