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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8刑终29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6-18

案件名称

饶春花、文双武制作、复制、出版、贩卖淫秽物品牟利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龙岩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饶春花,文双武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8刑终291号抗诉机关福建省上杭县人民检察院。原审被告人饶春花,女,1995年2月17日出生于福建省上杭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福建省上杭县,现住福建省上杭县。因涉嫌犯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于2015年9月2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9月24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6年7月27日被执行逮捕。辩护人周伟生,福建宝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文双武,男,1989年11月13日出生于湖南省隆回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隆回县,现住福建省上杭县。因涉嫌犯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于2015年9月2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9月24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7月27日被执行逮捕。辩护人邱永元,福建诺佳律师事务所律师。福建省上杭县人民法院审理福建省上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饶春花、文双武犯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一案,于2016年7月27日做出(2016)闽0823刑初235号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人饶春花犯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二、被告人文双武犯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三、被告人饶春花的非法所得人民币1220元、被告人文双武的非法所得人民币1180元,予以追缴;四、扣押的iphone手机和红米手机各一部、电脑主机和显示屏各一台,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上杭县公安局依法处理。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原审被告人饶春花、文双武未提出上诉,福建省上杭县人民检察院以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量刑明显不当为由提出抗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2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龙岩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鑫伟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饶春花及其辩护人周伟生、原审被告人文双武及其辩护人邱永元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饶春花、文双武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福建省上杭县人民法院(2016)闽0823刑初235号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福建省上杭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袁 鸣审 判 员  贺 维代理审判员  谢梦娜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周宗琪PAGE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