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1223民初19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7-10
案件名称
秦桂云诉杨乙龙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桂云,杨乙龙,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西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223民初199号原告:秦桂云,女,1950年12月8日生,汉族,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兴馥,系辽宁博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乙龙,男,1987年8月24日生,满族,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微(系杨乙龙妻子),1985年8月21日生,农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张利,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尚宝娜,系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秦桂云与被告杨乙龙、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铁岭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杜兴馥,被告杨乙龙及被告铁岭平安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尚宝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桂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赔偿损失如下:1、医疗费10,953.7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800.00元(50.00元/天×16天)。3、营养费2,500.00元(50.00元/天×50天)。4、护理费12,206.40元(二级护理:101.72元/天×120天×1人)。5、残疾赔偿金16,879.80元(12,057.00元/年×14年×10%)。6、精神损害抚慰金3,617.10元(12,057.00元/年×3年×10%)。7、交通费1,010.00元【1、2016年9月21日出院150.00元。2、2016年11月3日、2017年1月5日天德至西丰伤残鉴定二次共300.00元。3、护理人员往返160.00元(10.00元/天×16天)。4、天德至四平复印病历往返2次100.00元。5、处理交通事故、起诉、应诉300.00元】。8、鉴定费1,800.00元。9、复印费29.00元。10、误工费4,227.12元(39.14元/天×108天)。以上合计54,029.19元,要求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超出保险责任的部分由被告杨乙龙赔偿。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24日16时30分,被告杨乙龙驾驶辽MXXN**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西丰县天德镇复兴村于佳屯停车,将从辽MXXN**号小型普通客车下车后的原告秦桂云撞伤,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到四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支出医疗费10,953.77元(其中含杨乙龙垫付医疗费6,000.00元。另有杨乙龙垫付的部分医疗费未包含在内,该部分医疗费收据在杨乙龙手中)。此外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杨乙龙垫付了500.00元伙食费。出院后经鉴定原告为十级伤残,护理期限120天,营养期限50天。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队处理,认定被告杨乙龙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杨乙龙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铁岭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而诉至法院,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杨乙龙辩称,原告说的事发经过都对。原告住院期间我给她垫付了7,682.34元医药费等费用(其中有1,182.34元的医药费票据在我手,另有我给原告垫付的500.00元伙食费也包含在内)。我的车在铁岭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所以原告要求赔偿的损失应该由保险公司赔偿。我垫付的7,682.34元费用要求由保险公司赔偿给我。诉讼费和鉴定费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铁岭平安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辽MXXN**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医疗费应剔除治疗糖尿病的药费(胰岛素注射液28.00元),另外对被告杨乙龙垫付的1,182.34元医疗费有异议。对误工费因原告已超过60周岁,属于被扶养人范围,另外原告有无劳动能力,应由劳动部门予以鉴定证明,因此不同意赔偿误工费。住院期间护理费应按农村标准赔付。伙食补助费应按每天15.00元计算。对营养费因医嘱中只写明是糖尿病饮食,没有注明需要加强营养的内容,且是伤残等级鉴定之后进行的营养期限鉴定,所以不同意赔偿营养费。对护理费也因原告护理期限的鉴定是在伤残等级鉴定之后作出的,故出院后护理费不同意给付,且护理人员屈占青并非真实的护理人员,护理人员都是农村户口,应按农村标准赔付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另外,原告第一次进行伤残鉴定视为治疗终结,第二次进行的营养期限和护理期限鉴定没有依据。交通费我公司同意给付出院时的打车费1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过高。诉讼费、鉴定费、复印费不在理赔范围内,我公司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24日晨,原告秦桂云乘坐被告杨乙龙驾驶的辽MXXN**号小型普通客车自辽宁省西丰县天德镇复兴村于佳屯前往吉林省四平市石岭镇购物,购物后又乘坐该车返回天德镇复兴村于佳屯。16时30分,当杨乙龙驾车返回到复兴村于佳屯潘家卖店门前时,原告要求下车,原告下车后被告即将车开动并向左转弯,转弯过程中因杨乙龙未能注意到处于车右侧的原告,致使原告被该车右侧后轮压伤而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杨乙龙开车将原告送到四平市石岭镇中心卫生所进行检查治疗,检查后原告又于当日转往四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于8月9日出院(出院时支出打车费150.00元)。被诊断为:1、左股骨大粗隆撕脱骨折。2、左肘部软组织损伤。3、糖尿病。原告支出医疗费12,636.11元(含杨乙龙垫付的医疗费等费用7,682.34元),其中支出胰岛素注射液费用28.00元。住院期间护理级别为二级。原告于2017年10月6日、11月7日支出病历复印费29.00元。该事故经西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被告杨乙龙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是造成此事故的全部原因,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秦桂云无责任。2016年10月31日,西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铁岭鹿城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了评估和鉴定,鉴定所于2016年11月9日做出鉴定结论为:秦桂云左下肢功能丧失22.55%伤残等级十级。同年12月30日,西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再次委托铁岭鹿城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护理期限和营养期限进行了补充评估和鉴定,鉴定所又于2017年1月13日做出鉴定结论为:秦桂云左股骨大粗隆撕脱性骨折护理期限120日,营养期限50日。原告共支出鉴定费1,800.00元。另查明,被告杨乙龙所驾驶的辽MXXN**号小型普通客车于2015年11月20日在被告铁岭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至2016年11月19日止。本院所认定的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门诊和住院病历,医疗费收据及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收据,天德镇复兴村民委员会证明,复印费收据,护理人员身份证明,机动车保险单和原、被告陈述笔录在卷佐证,可以采信和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杨乙龙在驾驶辽MXXN**号轿车过程中违反了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将原告秦桂云撞伤,其违章行为已侵犯了原告的身体健康权,理应对所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但由于该车在被告铁岭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依照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而我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又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因此被告铁岭平安保险公司首先应当在该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万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对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以上部分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则在该车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按西丰县交警队的责任认定全额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赔偿标准和计算方法如下:1、医疗费按医疗费收据计算,但原告所用的胰岛素注射液费用28.00元应予扣除。被告杨乙龙所垫付的医疗费等费用应由铁岭平安保险公司在辽MXXN**号小型普通客车所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赔偿。2、关于误工费被告铁岭平安保险公司提出原告已超过60周岁,属于被扶养人范围,另外原告有无劳动能力,应由劳动部门予以鉴定证明,因此不同意给付误工费的答辩意见,因原告提供的村委会证明证实其丈夫王忠有去世后,原告仍然依靠耕种土地为生,结合当前农村60周岁以上老人仍能参加劳动的实际情况,对原告秦桂云主张误工费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其误工费可按《辽宁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的通知中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每天39.03元,自其受伤之日起计至定残前一日止的天数计算。3、关于护理费按鉴定部门所鉴定的护理期限和护理级别及上述通知中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每天101.44元计算。4、交通费根据原告的病情,可按原告出院时的打车费、去西丰县西丰镇两次做司法鉴定时的打车费和原告在住院期间其家属回家取钱款衣物的交通费,酌情确定为600.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00元和住院天数计算。6、营养费按每天30.00元和鉴定部门鉴定的营养期限计算。7、残疾赔偿金按鉴定部门对原告鉴定的伤残等级(十级)和上述通知中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14年。8、精神损害抚慰金也按上述通知中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和伤残等级计算3年。9、鉴定费、复印费按鉴定费、复印费收据计算,并由被告杨乙龙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在被告杨乙龙驾驶的辽MXXN**号小型普通客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秦桂云医疗费1万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4,176.21元(39.03元/天×107天)、护理费12,172.80元(101.44元/天×120天×1人)、交通费600.00元、残疾赔偿金16,879.80元(12,057.00元/年×14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3,617.10元(12,057.00元/年×3年×10%),合计47,445.91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在被告杨乙龙驾驶的辽MXXN**号小型普通客车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秦桂云医疗费2,608.11元(12,636.11元-10,000.00元-2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00(30.00元/天×16天)、营养费1,500.00元(30.00元/天×50天),合计4,588.11元;三、被告杨乙龙赔偿原告秦桂云鉴定费1,800.00元、复印费29.00元,合计1,829.00元;四、原告秦桂云返还被告杨乙龙垫付医疗费等费用7,682.34元。上列一至四项自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6.58元,由被告杨乙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国庆代理审判员 李学斌人民陪审员 徐艳秋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康 宝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