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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821民初1073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7-12

案件名称

吕军与张柱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军,张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五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821民初1073号原告吕军,男,1961年10月12日出生,现住五原县。被告张柱,男,1969年12月11日出生,现住五原县。原告吕军诉被告张柱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建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柱经本庭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经过他人介绍认识被告,2016年1月15日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6.2万元,约定月利息2分,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拖延给付,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张柱偿还原告借款6.2万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时间从2016年1月15日算至还款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柱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5日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6.2万元,约定月利息2分,未约定还款期限。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拖延给付,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张柱偿还原告借款6.2万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时间从2016年1月15日算至还款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借条书证在案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张柱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据的行为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当事人之间形成了合法的借贷合同关系。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偿还借款,被告张柱经催告后未能偿还构成违约,应当继续承担履行给付原告借款及利息的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柱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原告吕军借款本金6.2万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时间从2016年1月15日算至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案件受理费892元由被告张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上诉,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建国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宋 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