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2民终955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马迎新、开封市五味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迎新,开封市五味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2民终95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马迎新,男,回族,1986年7月14日生,住河南省开封县。委托代理人:李松杰,河南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开封市五味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开封市晋安路与金明东街交叉口西南角,统一社会信用代码69489256-7。法定代表人:翟季刚。委托代理人:毛璐宝、郭崇智,河南潘胜超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马迎新因与被上诉人开封市五味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味和餐饮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2016)豫0211民初2743号民事判决,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马迎新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者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就涉案房屋与房东签订租赁协议的是翟季刚,餐厅转让合同上的转让方也是翟季刚,被上诉人在协议上加盖公章的行为仅表明公司对翟季刚与上诉人之间转让行为的认可。被上诉人并非适格原告,应当驳回被上诉人你的起诉;2、涉案房屋存在大面积漏水问题。作为转让方或者出租房负有房屋维修的义务。在其未履行行费维修义务的情况下,受让人或者承租人有同时履行抗辩权。被上诉人要求支付转让费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五味和餐饮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继续履行2014年11月24日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餐厅转让合同》,并向原告支付合同履约保证金(押金)5.5万元;2、被告按照《餐厅转让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餐厅转让费19.5万元(在审理过程中变更为18.45万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95万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1月2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餐厅转让合同》一份。原告同意将其经营的位于开封市晋安路与金明东街交叉口西南角的五味和餐厅转让给被告使用,建筑面积为1100平方米。转让费为405.5万元,被告需在2014年11月25日前先期向原告支付转让费10万元,在2014年11月30日前再支付转让费60万元。剩余转让费335.5万元分摊至每个月,每季度末的26日前被告向原告缴纳下季度转让费15.45万元(后经双方协商因面积问题减至每季度15.45万元)。合同第一条第5款约定合同签订时,被告向原告支付押金5.5万元,押金不计息,合同到期双方无异议押金退回被告。合同第二条约定,甲方以现实状况的房屋出租给乙方,不经甲方允许,不得随意更改、损害房屋的结构和装修。乙方如需装修改造须按规定办理报建审批手续,因此而发生的费用和责任均由被告承担,合同期满被告所装修的不动产部分所有权归原告所有。在合同期内,被告应及时对房屋及设施进行维护,被告的人身、财产安全和房屋设施的损坏及给第三人造成的伤害及安全责任均由被告承担”。如被告逾期交付转让费,被告应每日向原告支付转让费的千分之一作为违约金,逾期5日的,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并且被告必须按照转让费的百分之十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如果由于原告原因导致转让中止,原告同样承担违约责任,并向被告支付转让费的百分之十作为违约金。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餐厅转让费70万元,下剩转让费335.5万元按合同约定应分期支付。现被告向原告支付餐厅转让费至2016年5月,被告缴纳6-8月的费用尚欠3万元,2016年8月26日前应结清的9-11月的费用15.45万元,经原告催要未支付,另查明合同约定的押金被告亦未支付。现原告来院起诉,要求解决。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餐厅转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双方即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现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并向原告支付合同履约保证金、餐厅转让费和违约金的请求,因被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拒付该费用的原因是因房屋漏水,多次维修都没修好,要求原告修缮后再交费用的理由。因双方合同约定甲方以现实状况的房屋出租给被告,被告应及时对房屋及设施进行维护,故被告的辩称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马迎新继续履行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11月24日所签订的《餐厅转让合同》;二、被告马迎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开封市五味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合同押金5.5万元、餐厅转让费18.45万元和违约金1.95万元,以上共计25.9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71元,由被告马迎新承担。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翟季刚既是自然人,也是开封市五味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翟季刚在《餐厅转让合同》上签字的同时,开封市五味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也加盖了公章。对于翟季刚签字和公司加盖公章的行为可以有两种解释:翟季刚与公司共同转让或者公司单独转让。由于翟季刚对于开封市五味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作为原告起诉并无异议,应当认定开封市五味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系本案适格原告。至于房屋漏水维修问题,由于《餐厅转让合同》第二条第一项明确约定维修义务属于上诉人,因此马迎新关于在被上诉人没有履行维修义务的情况下其享有抗辩权的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一审判决正确,马迎新的上诉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342元由马迎新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宋自学审判员 张燕喃审判员 张 震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徐家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