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923民初2551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李运俊与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连云港分公司、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阜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运俊,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连云港分公司,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田作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923民初2551号之二原告:李运俊,男,1970年1月16日出生,汉族,市民,住阜宁县。被告: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连云港分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苍梧35号山水丽景广场AB楼A717室。负责人:周冬生,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贵溪市建设路436号。法定代表人:林铁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澍宇,江苏东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田作军,男,1969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市民,户籍地阜宁县,现住连云港市海州区。原告李运俊与被告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连云港分公司(中四冶连云港分公司)、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中四冶公司)、田作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被告田作军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裁定予以驳回,被告田作军不服向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5日作出(2016)苏09民辖终31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因被告田作军涉嫌犯罪,本院于2016年9月28日依法裁定中止审理,后于2017年4月24日恢复审理。原告李运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中四冶连云港分公司与中四冶公司共同归还人民币750万元,并承担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息6%计算的逾期还款利息;2.田作军作为共同借款人对460万元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3.田作军对中四冶连云港分公司与中四冶公司的290万元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中四冶连云港分公司、中四冶公司。田作军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4月16日中四冶公司与连云港市苍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苍梧新华苑(1、2、5、7、8号楼及地下室)土建、安装建设施工合同1份。为管理和运营工程需要,于2014年5月16日登记设立了中四冶连云港分公司,具体负责项目运营、建设、施工,田作军作为工程责任人具体负责工程筹集资金、施工建设等。由于中四冶公司没有给付中四冶连云港分公司工程建设款项,因此,田作军找到李运俊联系借款事宜,用于工程项目购买材料、支付工资等。2015年5月29日中四冶公司向李运俊借款共计210万元,田作军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2015年7月15日中四冶公司、田作军共同借款130万元;2015年8月29日中四冶公司借款80万元,田作军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2015年12月1日,中四冶公司、田作军共同借款330万元,上述共计借款合计750万元。2015年6月21日,中四冶公司连云港分公司、田作军共同出具承诺书给李运俊,承诺借款于2015年6月15日结清,并约定管辖法院为阜宁县人民法院。中四冶公司连云港分公司、田作军出具借条后,李运俊通过给付现金、银行转账汇款等方式交付了借款。中四冶公司为中四冶合法设立的分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之规定,中四冶对中四冶连云港分公司所欠借款应当承担还款责任。李运俊要求中四冶连云港公司及田作军履行还款义务未果。现为维护李运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法院,请求法院依法裁判。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于经济纠纷案件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本案中,被告中四冶公司认为被告中四冶公司连云港分公司系他人伪造中四冶公司公章后违法设立的,江西省南昌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对此立案刑事侦查,后因管辖权问题,该局将该案移送至连云港市公安局。2017年2月10日,被告田作军因涉嫌伪造公司印章罪被连云港市公安局云台山风景区分局立案侦查。2017年2月18日,仪征市公安局对顾乃平被诈骗案立案侦查,被告田作军系该案的犯罪嫌疑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运俊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益审 判 员 吴菊兰代理审判员 朱 慧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曹金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