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2503刑初93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朱侯卜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蒙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侯卜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蒙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503刑初93号公诉机关蒙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侯卜(绰号侯卜),男,1992年9月8日生于云南省元阳县,哈尼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元阳县。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5日被蒙自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5年6月27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12月28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蒙自市看守所。蒙自市人民检察院以蒙检公诉刑诉(2017)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侯卜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蒙自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沙丽萍,被告人朱侯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蒙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28日9时许,被告人朱侯卜到蒙自市文翠农贸市场里,趁被害人李某不注意,用镊子将李某装在左侧外衣包里的一部玫瑰金iPhone6SPlus手机盗走。经蒙自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被盗手机价格为人民币48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侯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侯卜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建议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朱侯卜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朱侯卜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及前科材料、抓获经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认定结论书及通知书,扣押物品决定书及发还清单、侦查说明、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被告人朱侯卜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侯卜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朱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朱侯卜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意见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侯卜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8日起至2017年12月27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之次日缴纳)。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镊子一把(银色),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艳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魏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