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粤17民终24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7-18

案件名称

徐文、阳东县越洋供水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阳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文,阳东县越洋供水有限公司,陈德绘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7民终24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文,男,1969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上诉人(原审被告):阳东县越洋供水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阳东区北惯镇北平大道湾头山。法定代表人:徐文,该公司经理。上述两上诉人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燕科,广东赢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两上诉人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美思,广东赢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德绘,男,1962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伟权,广东言必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明伟,广东言必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徐文、阳东县越洋供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越洋公司)与被上诉人陈德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徐文、越洋公司不服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2016)粤1702民初41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文、越洋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二项,改判驳回陈德绘的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原审法院既然认定徐文多年来所还给陈德绘的一千多万元为利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民间借贷规定》)第26条第二款规定,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应返还给徐文,在本案予以扣减。原审判决认定徐文是按年利率48%支付利息给徐文,则陈德绘应对超过年利率36%的利息部分即年利率12%的利息部分返还给徐文,并相应扣减借款本金,至2016年12月9日,徐文除还清本案借款外,还多还了3238559.07元给徐文。原审法院仍判决徐文偿还370万元本金给陈德绘错误。同时,由于越洋公司没召开股东会,没盖章同意确认在2016年6月28日重新对《借款借据》提供担保,原审法院判决越洋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不当。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二审法院认真查明,正确适用法律,支持徐文、越洋公司的上诉请求。陈德绘辩称,一、原审判决认定徐文未偿还的借款本金为370万元正确。徐文认为还清了借款本金的理由明显与银行转账记录等相关证据不符,也与其继续偿还利息和重新确认未偿还的借款本金为370万元的行为不符。二、徐文主张多偿还的利息在本案中予以扣减没有法律依据。1、根据《民间借贷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徐文对于超过36%的部分利息仅仅有权请求返还,没有规定可以当作是偿还了借款本金或在借款本金中直接扣减,且本案在原审审理过程中,徐文没有依法提起反诉要求返还,因此原审判决不支持徐文要求返还或者扣减的请求没有违反上述法律规定。2、《民间借贷规定》对2015年9月1日前的行为没有法律溯及力,即徐文不能依据《民间借贷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请求陈德绘返还徐文于2015年9月1日前每月多还的利息,因此徐文主张陈德绘返还于2015年9月1日前每月多收的利息也没有法律依据。3、每月按利率4%计算利息是陈德绘与徐文的自愿约定,双方在本案起诉前已经自觉履行的部分应受法律保护,不存在返还的问题。三、原审判决徐文支付利息42万元及从2016年7月11日起至判决履行日止以本金370万元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没有不当。四、原审判决越洋公司对370万元借款本金及相关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正确。综上所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审判决,驳回徐文、越洋公司的上诉。陈德绘于2016年10月28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徐文偿还借款本金370万元及至2016年6月28日的利息100万元;二、判令徐文自2016年6月29日起以370万元本金按每月2%计算利息至还清款时止。三、判令越洋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陈德绘与徐文相识,越洋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徐文,注册资本为7200万元,投资者为徐文和徐如礼。2014年1月24日,陈德绘、徐文及越洋公司签订了一份《民间借贷合同》,该合同主要内容为:徐文向陈德绘借款45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1月10日至2014年12月10日,越洋公司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保证期限为借款期限届满二年。陈德绘主张徐文最初向其借款500万元,口头约定按每月4%的利率支付利息,至2014年1月24日止,偿还了本金50万元,尚欠本金450万元,于是于该日重新签订了上述民间借贷合同。该合同同样口头约定按月利率4%计算利息,利息支付至2016年1月6日,偿还了本金80万元,徐文也于2016年6月28日确认尚欠本金370万元和利息100万元。徐文确认于2010年1月借到了陈德绘500万元后偿还了50万元,2014年1月24日重新写下借款合同载明借到陈德绘450万元,但偿还了3187900元,没有约定利息。陈德绘对自己的主张向原审法院提交了《银行转账回单》、《转账明细》、《账户明细查询》、《借款借据》、阮观凤身份证、《证明》和《个人活期明细查询》等证据。其中《银行转账回单》和《转账明细》记载了陈德绘于2010年11月9日和11月10日从其银行账号62……03分别转账300万元和200万元到徐文的银行账号20……89;《账户明细查询》记载了陈德绘的账户80……67自2010年12月13日起至2012年1月16日均有一笔20万元的无折现金存款记录(其2012年1月16日的无折现金存款金额为68万元)。陈德绘主张该部分无折现金存款就是徐文按每月4%的利率偿还的利息278万元和本金50万元;《借款借据》是徐文于2016年6月28日出具,主要记载:徐文借到陈德绘370万元以及利息100万元,定于2016年7月10日归还本息共470万元,徐文愿意以其名下的越洋公司全部财产和阳江市江城区越洋酒店全部财产作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证明》主要内容为阮观凤证实其本人是陈德绘的财务会计,陈德绘自2012年2月14日起以其银行账号80……97收取徐文支付的借款利息,每月利率为4%;《个人活期明细查询》主要记载阮观凤银行账号80……97自2012年2月14日至2014年11月19日期间,除2012年12月和2014年10月外,每月均有一笔18万元的现金存款收入;2014年12月5日转账收入50万元、2014年12月16日现金收入156700元、2015年1月8日转账收入30万元、2015年1月12日现金收入147200元,2015年2月14日至2016年1月6日除2015年6月和12月外,每月均有一笔148000元的现金收入,2016年8月19日现金收入8万元。陈德绘主张该部分款项是徐文按每月4%的利率偿还给陈德绘的利息,其中2014年12月5日以后收取了利息318.79万元和本金80万元,合共398.79万元。徐文及越洋公司对自己的主张向原审法院提交了《农村商业银行客户回单》共22张,该回单记载从2014年12月5日起,徐文向阮观凤的银行账户转账共398.79万元,与陈德绘提交阮观凤的《个人活期明细介询》的数目相吻合。徐文认为该款全部用于偿还450万元借款的本金。本案在诉讼中,原审法院根据陈德绘的诉讼保全申请,依法作出(2016)粤1702民初4102号《民事裁定书》,诉讼保全冻结了徐文越洋公司所有的在广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账户(账号:80……22)内的存款以470万元为限,冻结期限至2017年12月12日,陈德绘为此交纳了诉讼保全申请费5000元。一审法院认为,陈德绘提交的《银行转账回单》、《转账明细》,其中记录了陈德绘于2010年11月09日、11月10日从其账号62……03分别转账300万元和200万元到徐文的银行账号20……89,虽然2010年11月10日的转账回单上客户姓名部分缺损,但转出账号和转入账号仍可辩认是陈德绘和徐文的银行账号,徐文抗辩不予确认该两笔转账是借款,但其没有证据证明该两笔转账是其他款项,结合陈德绘提交的《民间借贷合同》和《借款借据》对陈德绘主张该两笔转账就是徐文向陈德绘借款450万元是2010年间借款重新写下借据的事实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徐文借款450万元是否约定利息及利率是多少的问题。从查明的事实,借款合同上没有约定利息,但从双方提供的证据来看,应确认徐文向陈德绘借款450万元有在口头上约定月利率按4%计算利息。主要理由如下:1、双方确认徐文向陈德绘借款450万元是从原来借款500万元后偿还了50万元而来,而陈德绘提供的账户明细查询中,记载陈德绘从2010年12月13日至2012年1月16日止,每月有一笔20万元的收入,陈德绘自认为是徐文按月利率4%计算的利息,与徐文借款500万元按月利率4%计算的数额相符,而最后一笔为68万元,这与陈德绘称的偿还本金50万元剩下18万元为450万元按4%计出的利息数额相符;2、从陈德绘提供阮观凤的《个人活期明细查询》和徐文提供《农村商业银行客户回单》记载的内容来看,阮观凤从2012年2月14日至2014年11月19日期间(缺2012年12月和2014年10月)每月有一笔18万元的现金收入,与陈德绘自认为以450万元为本金按4%的利率计算的利息收入相符,而2014年12月5日至2016年1月16日间(除2015年6月和12月外),徐文分别转账50万元和30万元给阮观凤,同时每月还按照以尚欠本金按月利率4%计算金额转账给阮观凤,这与陈德绘称还80万元本金和按月利率4%收取利息基本相符;3、2016年6月28日,徐文出具了《借款借据》,载明尚欠陈德绘借款370万元和利息100万元,与陈德绘称的徐文尚欠本金370万元和2015年12月以及2016年2月至7月止的利息(按月利率4%计算)的金额基本吻合。综上,应认定徐文向陈德绘借款450万元,存在口头约定按月利率4%计算利息,徐文称其付给阮观凤的398.79万元全部是偿还本金,不予采纳,应认定徐文尚欠陈德绘借款本金370万元。对于陈德绘主张徐文在《借款借据》确认尚欠利息100万元是否支持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由于该100万元利息是按每月4%的利率计算得出,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范围,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其该部分利息合法部分为50万元(即100万元×2/4),因此,该部分利息,支持其50万元。但由于徐文在2016年6月28日向陈德绘出具《借款借据》后,又于2016年8月19日支付给陈德绘现金8万元,该8万元应视为徐文偿还《借款借据》上记载的利息。因此,扣减8万元后,徐文应偿还尚欠的利息为42万元。对于2016年6月29日起的利息问题,由于徐文出具借款借据时,双方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内的利息,也没有约定逾期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徐文应从逾期之日起即2016年7月11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占用期间的利息。陈德绘请求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不予支持。原徐文于2014年1月24日签订的《民间借贷合同》中约定徐文越洋公司为担保人,担保期限为借款期限届满二年,作为越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徐文又在担保期限内即2016年6月28日,重新出具了《借款借据》,该借据仍然约定该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徐文该行为应既为本人的行为,也代表公司的行为,故应认定担保期限尚未超过约定的期限,越洋公司仍应承担担保责任,陈德绘现请求越洋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理据充分,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限徐文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陈德绘借款本金370万元和利息42万元以及从2016年7月11日起至判决履行日止以本金370万元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二、越洋公司对徐文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陈德绘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6768元,由徐文负担39316元,陈德绘负担7452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徐文、越洋公司负担。本院二审审理查明:越洋公司是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徐文,注册资本为7200万元,投资者为徐文和徐如礼。2014年1月24日,陈德绘在2010年11月9日、10日分别向徐文汇款200万元、300万元,徐文、陈德绘确认上述两笔款项共500万元为徐文向陈德绘借款,双方口头约定年利率48%。借款后,徐文按月支付了利息20万元(500万元×4%),从2010年12月13日至2011年12月15日,共支付利息13期,合计260万元。2012年1月16日,徐文偿还本金50万元和支付利息18万元,此后,徐文按月支付利息18万元(450万元×4%)给陈德绘(从2012年2月14日至2014年11月19日,其中2012年12月和2014年10月没有支付利息),共32期,这段时间支付利息为576万元。2014年1月24日,陈德绘与徐文、越洋公司签订了一份《民间借贷合同》,该合同主要内容为:徐文向陈德绘借款45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1月10日至2014年12月10日,越洋公司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保证期限为借款期限届满二年。2014年12月5日、16日,徐文分别偿还本金50万元和利息156700元。2015年1月8日、12日,徐文分别偿还本金30万元和利息14.72万元。此后,徐文按月支付利息14.8万元(370万元×4%)给陈德绘至2016年1月6日(从2015年2月14日至2016年1月6日,其中2015年6月、12月没有支付利息),共10期,这段时间支付利息为148万元。2016年6月28日,徐文向陈德绘出具《借款借据》,主要内容:徐文借到陈德绘370万元以及利息100万元,定于2016年7月10日归还本息共470万元,徐文愿意以其名下的越洋公司全部财产和阳江市江城区越洋酒店全部财产作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另查明,在一审开庭时,徐文提出抗辩:如果按陈德绘的主张,从徐文向陈德绘借款500万元起,超出法律规定的利息应扣减,抵顶本金,徐文没有再欠陈德绘的款项。徐文、越洋公司在二审提供《徐文、越洋公司偿还利息超过法律规定部分抵作本金计算表》,主张按《计算表》计算,陈德绘应退还多收取本金利息共3238559.07元。陈德绘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认为应以2016年6月28日双方的结算为准本院认为:本案是民间借纠纷,双方的借款、还款均通过银行转账进行,双方对往来的数额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一、本案是否适用《民间借贷的规定》;二、本案借款本金、利息如何计算,以及徐文是否还清陈德绘的借款问题;三、越洋公司在本案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问题。对于焦点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真学习贯彻适用〈民间借贷规定〉的通知》的规定,《民间借贷的规定》适用于施行后新受理的一审案件。而《民间借贷的规定》在2015年9月1日起施行,原审法院在在2016年10月28日受理本案,因此,本案借款行为虽然起始于《民间借贷的规定》施行前,但本案是《民间借贷的规定》施行后新受理的案件,依法适用《民间借贷的规定》。陈德绘认为本案不适用《民间借贷的规定》第二十六的规定,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对于争议焦点一,徐文在2010年11月向陈德绘借款50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年利率48%,依照《民间借贷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率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本案借款约定年利率48%超过法律规定年利率36%,超过部分应认定无效,故徐文请求陈德绘返还已支付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应予支持。计算起诉前徐文应支付利息和实际支付利息:1、2010年11月10日至2012年1月9日,本金500万元,月利率3%,徐文应支付利息210万元(500万元×3%×14),实际支付利息278万元;2、2012年1月10日至2014年11月9日,本金450万元,月利率3%,徐文应支付利息459万元(450万元×3%×34),实际支付利息576万元。3、2014年11月10日至2014年12月9日,本金400万元,月利率3%,徐文应支付利息12万元(400×3%),实际支付利息15.67万元;4、2104年12月10日至2016年6月28日,本金370万元,月利率3%,应支付利息206.46万元(370万元×3%×18.6),实际支付利息162.72万元;5、2016年6月29日至10月27日(起诉之日止),本金370万元,月利率2%,应支付利息29.35万元,实际支付利息8万元。综上,从2010年11月10日至2016年10月27日,徐文应支付利息为916.81万元,徐文实际支付利息1040.39万元,超过年利率36%的利息为123.58万元。从《民间借贷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看,借款人对于超过年利率36%的利息,只有请求返还的权利,并无规定可以从交付时即冲抵借款本金,双方亦没有这方面的约定;另一方面,如果将借款人还利息的款项视为还本金,也与借款人和出借人当时意思表示不符,违背意思自治的原则,因此,徐文在本案抗辩时提出超出年利率36%的利息抵顶本金的请求,本院不予采纳。虽然本院对徐文提出超出利息从支付时抵顶本金的请求不予支持,但对于陈德绘收取超过年利率36%的123.58万元利息,陈德绘依法应予返还,至起诉时止,本案中徐文欠陈德绘借款本金370万元,扣减陈德绘应返还的借款利息123.58万元,徐文尚欠借款本金为246.42万元。由于双方对借款约定的月利率超过年利率24%,陈德绘请求徐文从2016年6月29日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按上述计算方法,徐文已付清起诉前利息,对于起诉之后的利息,徐文应以246.42万元本金按年利率24%计付给陈德绘。对于争议焦点三,陈德绘、徐文及越洋公司在2014年1月24日签订的《民间借贷合同》,约定越洋公司为担保人,担保期限为借款期限届满二年。陈德绘在2016年10月28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没有超过合同约定的担保期限,越洋公司依法应对徐文尚欠陈德绘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公司为公司提供担保必须经过股东会和股东决议”的规定属于公司内部的管理性规范,并非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越洋公司以其担保行为未经股东会通过为由,主张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徐文、越洋公司部分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2016)粤1702民初4102号民事判决;二、徐文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246.42万元及利息(从2016年10月28日起按年利率24%计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届满之日)给陈德绘。三、阳东县越洋供水有限公司对徐文尚欠陈德绘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陈德绘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6768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共51768元,由陈德绘负担24673元,徐文负担2709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9760元,由陈德绘负担18965元,徐文、阳东县越洋供水有限公司负担2079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林 广审判员 莫怡华审判员 施震宇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曾秋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