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328刑初5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叶XX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文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XX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文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28刑初5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文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叶XX,男,1975年2月21日出生于浙江省文成县,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无业,住浙江省文成县。因盗窃于1995年6月2日被台州市公安局劳动教养二年;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1年4月2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扰乱办公秩序,于2006年3月5日被文成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因犯强奸罪,于2009年7月1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于2012年7月12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7年2月9日被文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文成县看守所。文成县人民检察院以文检公诉刑诉[2017]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XX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文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文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20日17时许,被告人叶XX在文成县黄坦镇前巷村桥头巷1号张巧林家中一楼窃得被害人程某的黑色斜挎包一只,包内有人民币7000元、美金700元(折合人民币4808.51元)、欧元30元(折合人民币219.69元)及程某的意大利驾驶证、居留证等物品。叶XX家属于2017年1月21日将涉案黑色挎包、人民币5778元、美金700元、欧元30元及证件等物品交由新楼村书记李某还给被害人程某。被告人叶XX于2017年2月9日在黄坦镇周岙底村被民警传唤到案,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叶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被告人叶XX质证无异议的户籍证明、前科情况核实证明、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人员通知书、接受证据清单、谅解书、调取证据清单、中国银行汇率表等书证;证人张某、叶某1、叶某2、李某的证言;被害人程某的陈述;被告人叶XX的供述和辩解;勘验笔录、辨认笔录;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叶XX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叶XX曾因强奸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本院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叶XX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且其亲属已将大部分赃款返还给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叶XX有期徒刑七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叶XX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叶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9日起至2017年11月8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次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叶XX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1222元,返还给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张建光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代书记员 赵丽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