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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2民终136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倪怀存与上海跃兴旺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倪怀存,上海跃兴旺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2民终136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倪怀存,男,1963年5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兴化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跃兴旺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县。法定代表人:林兴贤,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伟。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玉英。上诉人倪怀存因与被上诉人上海跃兴旺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跃兴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2016)沪0230民初67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倪怀存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倪怀存在一审提起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跃兴旺公司生产的系争黑木耳外包装标注的中英文生产许可证编号不一致且英文标识的许可证编号已过期,跃兴旺公司的该行为属欺诈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应由跃兴旺公司承担赔偿之责。被上诉人跃兴旺公司辩称:因跃兴旺公司工作失误导致系争黑木耳外包装英文部分许可证未被新标签覆盖,跃兴旺公司并不存有欺诈行为,故要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上诉人倪怀存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跃兴旺公司退还货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5.30元;2、判令跃兴旺公司赔偿5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2015年10月16日,倪怀存在上海农工商超市下属55分店购买了由跃兴旺公司生产和配送的“跃兴旺黑木耳”(188克装)1包,价格为25.30元。该食品标注的生产日期为2014年12月1日,外包装标注的英文部分生产许可证编号为QSXXXXXXXXXXXX,保质期为18个月。中文部分已加贴不干胶纸,其上面标注的生产许可证编号为QSXXXXXXXXXXXX。中英文标注的生产许可证编号不一致。该问题已被上海市崇明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发现并查处(详见崇市监案处[2016]第XXXXXXXXXX号)。上海市崇明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认为,跃兴旺公司之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09年版)第四十二条“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下列事项:(一)、名称、规格、净含量、生产日期;(二)成分或者配料表;(三)生产者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四)保质期;(五)生产标准代号;(六)贮存条件;(七)所使用的食品添加剂在国家标准中的通用名称;(八)生产许可证编号;(九)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规定必须标明的其他事项”的规定。属“跃兴旺公司生产之食品的标签不符合规定,但不涉及产品本身质量问题”。二、跃兴旺公司的生产许可证于2014年10月28日取得,其证书编号为“QSXXXXXXXXXXXX”,有效期至2017年10月27日,其许可的产品是“蔬菜制品[食用菌制品(干制食用菌)],发生本案之情形系跃兴旺公司利用原废旧外包装袋后,中文部分用不干胶贴纸遮盖,英文部分没有用不干胶贴纸遮盖所致。一审法院认为,倪怀存购买之商品,因其标签不符规定,且已受到相关主管部门的认定和处罚,应属不合格商品。对于不合格商品,倪怀存有理由解除合同,要求退货。由于涉案食品目前已过保质期,已不再符合食用质量标准。为保证食品流通安全,该食品由法院予以销毁。倪怀存只须将商品交至法院,无须退还跃兴旺公司。至于倪怀存要求的增加赔偿,因跃兴旺公司之行为并没有使消费者因不明真相而产生信赖,在客观上并未造成消费者上当受骗的事实且跃兴旺公司在主观上也并无欺诈的故意,故跃兴旺公司之行为不构成欺诈,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所规定的惩罚性赔偿之构成要件,故倪怀存的第二项请求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判决:一、跃兴旺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倪怀存货款25.30元;二、倪怀存其余之诉请不予支持。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依据本案在案证据查明的法律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故意告知消费者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消费者做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倪怀存主张跃兴旺公司存有欺诈行为,但倪怀存购买的系争黑木耳外包装上已由跃兴旺公司以中文形式将新的商品信息以不粘胶的形式张贴于包装袋上,系争黑木耳的外包装标注的中英文生产许可证编号不一致,但倪怀存在作出购买决定之时通过察看外包装即能得以注意,跃兴旺公司并不存有告知倪怀存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从而导致倪怀存做出购买系争黑木耳的错误意思表示的行为,故倪怀存主张跃兴旺公司存有欺诈行为的上诉所称不能成立。倪怀存上诉要求跃兴旺公司就其欺诈行为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所作的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倪怀存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郑 璐审 判 员  武之歌代理审判员  汤佳岭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周丽云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