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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102民初23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原告李旭刚与被告王兵、乐山市市中区凌云刚哥机砖厂、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旭刚,王兵,乐山市市中区凌云刚哥机砖厂,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魏恩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102民初238号原告:李旭刚,男,1976年2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被告:王兵,男,1981年10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被告:乐山市市中区凌云刚哥机砖厂,住所地:乐山市市中区凌云乡龙泉村,组织机构代码:20705502-5。经营者:易征圆,个体户。上列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赵炳秋,乐山市川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乐山市市中区天星苑。组织机构代码:77299213-4。负责人:刘刚,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般代理):张翔,男,1982年4月25日出生,汉族,公司员工,住四川省犍为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般代理):刘洋嘉,男,1991年8月2日出生,汉族,公司员工,住四川省夹江县。被告:魏恩君,男,1971年11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易晓芳,女,1971年8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魏恩君之妻,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原告李旭刚与被告王兵、乐山市市中区凌云刚哥机砖厂(以下简称刚哥机砖厂)、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险乐山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本院依法追加了魏恩君为被告参加本案诉讼。原告李旭刚自愿撤回了对李福才、袁桂英、周小琴、彭超的起诉。各方当事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旭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王兵、魏恩君、刚哥机砖厂连带赔偿原告误工费11500元(100元/天×115天)、护理费6985元(127元/天×5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375元(25元/天×55天)、交通费500元;二、被告永安财险乐山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审理中,原告增加了医疗费的诉讼请求,主张赔偿原告医疗费65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7日,王兵驾驶川L××××1号重型货车从峨眉山市方向沿省道306线往乐山市市中区方向行驶,6时37分,当该车行驶至省道306线9KM+100M处时,与其行驶方向从左至右推行人力三轮车横过人行横道的行人袁水秀相撞,相撞后其车辆驶入对向车道,又与从乐山市市中区方向往苏稽方向行驶由李袁驾驶的川L××××2号轻型货车(搭乘李旭刚)相撞,造成李袁当场死亡,袁水秀、李旭刚受伤及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医院治疗,共花费20948元。经认定,王兵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李袁无责任。后王兵对该认定书申请复核,经交警队重新认定,王兵承担主要责任,李袁承担次要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被告王兵、刚哥机砖厂、魏恩君辩称:对交通事故的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川L××××1号车的登记车主是刚哥机砖厂,实际车主是魏恩君,挂靠刚哥机砖厂经营,被告王兵是魏恩君聘请的驾驶员,在工作中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王兵支付了医疗费14448元,请求一并处理。被告永安财险乐山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川L××××1号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约定了不计免赔,被告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医疗费应扣除10%的自费药,护理费、误工费标准认可92元/天,误工天数认可55天,交通费无票据,不认可。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医疗费票据、病历、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意见书等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7日,王兵驾驶川L××××1号重型货车从峨眉山市方向沿省道306线往乐山市市中区方向行驶,6时32分,当该车行驶至省道306线9KM+100M处时,与其行驶方向从左至右推行人力三轮车经人行横道横过道路的行人袁水秀相撞,相撞后其车辆驶入对向车道,又与相向行驶由李袁驾驶的川L××××2号轻型货车(搭乘李旭刚)相撞,造成李袁当场死亡,袁水秀、李旭刚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李旭刚立即被送到乐山驳骨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产生住院医疗费20948元,于2016年11月1日出院,被诊断为:肋骨骨折等。出院医嘱:休息两个月等。2016年10月28日,经乐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认定,王兵驾驶存在安全隐患的机动车在道路上遇行人推行人力三轮车横过人行横道未停车让行且采取措施不当致使车辆驶入对向车道是造成此事故的直接原因;李袁血液中检出乙醇24.8毫克/100毫升,但事故发生时其驾驶的车辆为正常行驶状态,故该结果与此事故的发生无直接因果关系,故王兵承担全部责任,李袁、袁水秀、李旭刚无责任。被告王兵不服该认定,申请复核,复核结论:李袁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行为与此次事故的发生无因果关系,但根据四川省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确定规则,应当承担事故责任。责令乐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重新调查、认定。2016年12月2日,经乐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重新认定:王兵、袁水秀在第一次交通事故中,王兵承担全部责任,袁水秀无责任。王兵、李袁、李旭刚在第二次交通事故中,王兵承担主要责任,李袁承担次要责任,李旭刚无责任。川L××××1号车的实际车主系魏恩君,挂靠刚哥机砖厂从事经营活动,被告王兵系魏恩君聘请的驾驶员,在工作中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王兵支付了医疗费14448元。川L××××1号车在被告永安财险乐山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约定了不计免赔。因本案交通事故还导致了李袁死亡、袁水秀受伤,各方当事人均同意,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由另案李袁家属优先获赔,袁水秀、李旭刚在剩余限额内按1:1的比例获赔。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经乐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重新认定,被告王兵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李袁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该认定具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信。因李袁虽有交通违法行为,但其行为与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无直接的因果关系,本院综合考虑李袁的违法行为以及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力大小,确认由被告王兵承担80%的赔偿责任,李袁承担20%的赔偿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川L××××1号车的实际车主系魏恩君,被告王兵系魏恩君聘请的驾驶员,在工作中发生交通事故,故被告魏恩君作为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兵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有重大过失,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刚哥机砖厂作为挂靠单位,未对车辆尽到管理责任,也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川L××××1号车在被告永安财险乐山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约定了不计免赔。原告主张的损失应先由被告永安财险乐山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王兵、魏恩君、刚哥机砖厂连带赔偿80%,李袁家属在继承遗产范围内赔偿20%。原告李旭刚自愿撤回了对李袁家属李福才、袁桂英、周小琴以及车主彭超的起诉,放弃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损失费用:1、误工费,有医嘱证明出院后需休息二个月,本院予以支持。其主张的误工标准与其从事的行业的工资水平相符,本院予以支持,但误工天数应扣除非计薪日,即误工费计算为8000元(100元/天×80天)。2、护理费6985元(127元/天×55天),其主张与本地护工收入水平相符,本院予以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1375元(25元/天×55天),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交通费,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但就医过程中必然会产生交通费用,本院酌情确认为300元。另外,原告李旭刚还产生了医疗费20948元,有票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以上共计37608元。被告永安财险乐山公司要求扣除10%的自费药部分,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尽到了明确的告知及说明义务,故本院不予准许。因本案交通事故还导致了李袁死亡、袁水秀受伤,各方当事人均同意,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由另案李袁家属优先获赔,袁水秀、李旭刚在剩余限额内按1:1的比例获赔。被告永安财险乐山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支付另案李袁家属301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项下支付了110000元,在商业险项下支付了377066.4元,故被告永安财险乐山公司还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4849.5元的限额内支付原告李旭刚4849.5元,剩余的32758.5元,被告永安财险乐山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项下61466.8元的限额内赔偿80%即26206.8元。被告王兵已支付了医疗费14448元,应予以抵扣。综上,被告永安财险乐山公司应赔偿原告16608.3元,应支付被告王兵14448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李旭刚16608.3元;二、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被告王兵14448元;三、驳回原告李旭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00元,由原告李旭刚负担76元,由被告王兵、魏恩君、乐山市市中区凌云刚哥机砖厂负担12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思义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陈 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