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1刑终570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张小飞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小飞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1刑终570号原公诉机关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小飞,男,1988年6月2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四川省渠县。2008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08年6月1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1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2日被逮捕。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审理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小飞犯盗窃罪一案,于2017年3月15日作出(2017)闽0103刑初111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张小飞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阅上诉状,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6年11月2日4时许,被告人张小飞乘坐同案人汤怀全(已死亡)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窜至本市仓山区都会华彩小区附近时,发现被害人何某停放在该小区3号楼楼下的一辆白色电动车,遂由张小飞持“T”型撬棍将该电动车挂锁打开并推至阴暗处,汤怀全负责接通电源启动电动车。得手后,张小飞骑着上述被盗电动车、汤怀全骑着其摩托车一起往本市台江区武夷绿洲方向行驶,当二人骑行至鼓山大桥(仓山区一侧)桥面时被民警拦截。在民警表明身份要求二人停车接受调查时,张小飞、汤怀全弃车逃窜,汤怀全在逃窜过程中从鼓山大桥上跳下后死亡,张小飞逃脱。民警当场查获汤怀全驾驶的摩托车一辆及上述被盗电动车。经鉴定,该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430元,现已返还被害人何某。原判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张小飞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被害人何某的陈述,证人周依、易某、黄某等人的证言,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前科材料、提取笔录、扣押清单、返还清单、指认照片、现场监控视频及截图、现场照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福州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书等。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张小飞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金额达人民币243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张小飞在侦查阶段即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亦认罪,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小飞另有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现根据被告人张小飞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条第(一)项、第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张小飞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二、暂扣在案的作案工具摩托车一部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福州市公安局台江分局负责上缴国库。上诉人张小飞上诉称,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张小飞没有提供新的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张小飞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并经原审庭审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张小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43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上诉人张小飞认罪态度好,可依法从轻处罚。原判已综合考虑上诉人张小飞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作出罪刑相适应的判决,故上诉人张小飞关于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林 勇审判员 王 坤审判员 程 颖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夏思静PAGE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