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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2202民初64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陈彦军与吴淑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尔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阿尔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彦军,吴淑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尔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2202民初64号原告:陈彦军,男,1964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阿尔山市。被告:吴淑荣,女,1971年4月2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阿尔山市。原告陈彦军诉被告吴淑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立案后,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彦军、被告吴淑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彦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0000.00元;2、判决被告从2015年6月1日起按年利率6%给付利息,直至借款还清时为止。(截止到起诉之日,利息为6150.00元)。以上两项合计6615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陈彦军与被告吴淑荣是再婚夫妻。2013年12月1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00元,约定五年还清,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据一枚。2014年11月5日,原被告通过电话约定上述借款60000.00元由被告在几个月后一次性全部偿还。被告在2014年11月5日同意提前一次性偿还借款后,一直没有履行还款义务。2016年12月15日被告在与原告另一起纠纷庭审中,被告表示该笔60000.00元的借款已偿还完毕,鉴于被告之前同意提前一次性偿还借款以及后来在法庭上的耍赖行为,原告特凭借条与相关录音证据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0000.00元,并从2015年6月1日起按年利率6%给付利息,直至借款还清时为止。被告吴淑荣辩称,原告诉请的60000.00元借款,被告已经在2015年6月末或7月初偿还给原告。在还款当日,原告已经将该借条原件还给被告,被告将借条当场撕毁。被告称还款行为有朋友高某某作证,是高某某陪同被告找原告还款的。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2月1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00元,约定五年还清,未约定利息,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据一枚,原告于借款当日将现金60000.00元交付给被告。2014年11月5日,原被告通过电话约定,上述借款60000.00元由被告在几个月后一次性全部偿还,被告同意该约定。原告陈彦军围绕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如下:1、出示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吴淑荣向原告借款60000.00元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对借条原件的真实性和内容均没有异议,但被告还款时原告退还给被告的借条也是这样的,被告当时扫了一眼是本人签名,而后没仔细看就将原告还给自己的借条撕毁了。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条是被告亲笔书写,属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能证明原告所主张的内容。被告质证认为该借条真实,同时主张在还款时已将借条原件撕毁,但未提出充足的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被告的该主张不予采信。因此,对于原告提供的借条证据原件,本院予以采信。2、出示2014年11月5日原告与被告的通话录音一份(当庭播放),证明被告在2014年11月5日同意提前还款,且要求宽限几个月时间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对录音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否认录音里的声音是其本人的,被告表示不知道原告提供的录音是怎么来的。庭审中本院已告知对录音有申请鉴定的权利,但原被告都未对录音真实性提出鉴定的申请,原告对其提交证据的真实性负有举证责任,现对录音的真实性不能确定,因此本院对该录音证据不予采信。被告吴淑荣围绕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如下:被告吴淑荣申请证人高某某出庭作证。证人证言证明在2015年6月末7月初被告吴淑荣已经将60000.00元欠款偿还给原告并将借条撕毁。2015年6月末7月初的一天早晨,被告吴淑荣来到证人高某某家里,要求高某某陪同自己到原告家里还钱,高某某同意,二人一同来到原告陈彦军的家,二人没有进去,在原告家门口,证人高某某亲眼看到被告将60000.00元的现金交付给原告,并且将借条拿回,被告当场将借条撕毁,但证人没有看清借条中的具体内容。证人高某某听到被告跟原告说他们之间终于两清了。被告吴淑荣表示原告以前不认识证人,第一次见面是证人陪同被告去原告家里还钱的时候。原告质证认为证人所说的不真实,原告从未没见过证人,开庭时是第一次见,证人所说的和被告一起去还钱明显是作的假证。原告申请法院依法追究证人作假证的责任。本院认为证人证言属孤证,且证人与被告又是朋友关系,仅有该证人证言不足以证明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2013年12月1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00元,约定五年还清,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据一枚,未约定利息,被告于借款当日将现金60000.00元交付给被告,原告已完成付款义务,该民间借贷合同成立,并已生效。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通过被告庭审中所主张的已在2015年6月末或7月初还款的行为,能证明被告同意提前偿还借款,因此本院确认原被告之间变更还款期限的行为合法有效。综合该案借款事实以及被告对还款时间的自认行为,本院确认2015年7月1日为还款期限届满之日。庭审中被告仅向法庭提供证人证言一份,属孤证,又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且被告庭审中的说辞与应诉笔录中的说辞严重不符(应诉笔录中被告不承认向原告借过钱,否认书写过借条内容,否认拿到过60000.00元借款),因此被告提出的已经偿还原告60000.00元借款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借贷双方既未约定借款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应予支持。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0000.00元以及逾期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淑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陈彦军借款本金60000.00元,并自2015年7月1日始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至借款还清时止。二、驳回原告陈彦军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6.86.00元(原告已缴纳),由被告吴淑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凤婷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王文攀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