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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06民初294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9-16

案件名称

袁全富与宋涛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全富,宋涛,孙艳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06民初294号原告:袁全富,男,1982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金牛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秦艳,四川顶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莉,四川顶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涛,男,1981年3月3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被告:孙艳,女,1977年2月13日出生,住安徽省马鞍山市。原告袁全富与被告宋涛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袁全富向本院提出保全申请并提供担保,本院依法作出民事裁定对宋涛名下价值8万元的财产予以查封。本院依据袁全富的申请依法追加孙艳为本案被告。2017年4月25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袁全富的委托代理人马莉到庭参加诉讼,宋涛、孙艳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全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宋涛、孙艳向袁全富返还租金50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年利率6%计算,从2016年10月20日起算,至其实际返还之日止);2、判令宋涛、孙艳赔偿袁全富装修损失30000元;3、请求判令宋涛、孙艳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由:袁全富与宋涛于2015年4月1日签订了《商铺租赁协议》,约定宋涛将位于成都市金牛区聚霞路国际商贸城二区(行业超市、小吃类)商铺壹间(两个门面),面积100平米商位×号出租给袁全富,宋涛一次性收取袁全富年租金捌万元。租期自2015年4月1日起至2016年3月31日止。双方又于2016年4月4日续签了《铺面租赁合同》,租期自2016年4月1日起至2017年3月31日止,租金为8万元一年。后宋涛突然告诉袁全富,该铺面并非宋涛所有,而是宋涛租用。现该铺面所有人与宋涛签订的租赁合同已到期,且铺面所有人不同意与宋涛续签合同,并于2016年8月26日将袁全富从该铺面赶出,造成袁全富装修等损失30000元。因袁全富已将租金交于宋涛,宋涛遂于2016年10月14日向袁全富出具欠条,载明:今由于商贸城续租合同未签下,现欠(补)袁全富剩余七个月租金(约等于伍万元整。),2016���10月20日付清。现付款期限已过,宋涛仍未返还租金。孙艳与宋涛系合法夫妻关系,上述债务是宋涛、孙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应承担连带责任。袁全富在开庭审理时,自认收到宋涛返还的部分租金,当庭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金额为判令宋涛、孙艳向袁全富返还租金316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年利率6%计算,从2016年10月20日起算,至其实际返还之日止)。被告宋涛、孙艳均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袁全富围绕其关于返还租金的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馆藏婚姻档案核查证明》、《商铺租赁协议》、《铺面租赁合同》、《解除的通知》、《欠条》、《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等证据,被告宋涛、孙艳因未到庭而未予质证。袁全富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审查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并能证明本案相关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袁全富为证明其因案涉房屋被提前收回遭受的装修等损失,提交了《工商服务业统一收款收据》、《成都聚福酒店用品销售清单》、《收款收据》等证据,被告宋涛、孙艳因未到庭而未予质证。本院认为,《工商服务业统一收款收据》、《收款收据》未载明具体的供货单位、收货地址,也无供货方加盖的印章,对其真实性与关联性均无法确认;《成都聚福酒店用品销售清单》所载品名为“双门冰箱保鲜、操作台、桌子、不钢桶、托盘”等,这些产品不属于装修所需物品,且收货人地址不明,袁全富又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上述产品确系用于案涉房屋且因案涉房屋提前收回而遭受损失,真实性与关联性也无法确认,故本院对前述证据均不予采信。根据原告袁全富的庭审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上述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4月1日,宋涛(出租方、甲方)与袁全富(承租方、乙方)签订《商铺租赁协议》,约定如下内容:宋涛将成都国际商贸城贰区,行业超市、小吃类,商铺壹间(两个门面),面积100平方米,商位×号出租给袁全富,宋涛一次性收取袁全富年租金捌万元;租期自2015年4月1日起至2016年3月31日止;租期内袁全富需装修铺面必须通知宋涛同意并经过市场批准才能装修,装修费用由袁全富自负,到期后袁全富不能拆除。该协议签定后,双方按约履行。2016年4月4日,宋涛(甲方)与袁全富(乙方)又签订《铺面租赁合同》,约定如下内容:宋涛将位于成都国际商贸城贰区35号门铺面,面积100平米,出租给袁全富使用,租赁期限为自2016年4月1日起至2017年3月31日止;租金为8万元一年,按年支付;如遇国家征用或不可抗力的因素下,袁全富应无条件搬出,宋涛在该合同未到期的情况下,应将剩余租金退还给袁全富;甲、乙双方应自觉履行合同约定,如有违约,应赔偿对方因此而造成的经济损失。双方按约继续履行该合同。但是,2016年8月17日,伊厦成都国际商贸城股份有限公司发出《解除的通知》,要求在2016年8月26日前清空成都国际商贸城×号商位内的自有物品,该公司将自行处理该商位收回事宜。至此,袁全富才知宋涛出租的上述商铺系无权转租,并只得按伊厦成都国际商贸城股份有限公司的要求搬出所租铺面。事后经协商,宋涛于2016年10月14日向袁全富出具一份《欠条》,载明:“今由于商贸城续租合同未签下,现欠(补)袁全富剩余柒个月租金(约等于伍万元),2016年10月20日付清。”2016年11月12日、11月14日、11月25日、12月29日,宋涛分别向袁全富通过支付宝、现金存款等方式返还租金5000元、2600元、2800元、3000元,又于2017年1月11日给袁全富指定的第三人转账5000元,共计返还袁全富租金18400元,剩余31600元租金至今未返还。另,宋涛与孙艳于2008年1月17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本案宋涛与袁全富签订的《商铺租赁协议》、《铺面租赁合同》虽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但宋涛系未经出租人同意将案涉房屋转租给袁全富,且导致案涉房屋被收回,故该转租合同应属无效。袁全富向宋涛支付了2016年4月1日至2017年3月31日的房屋租金8万元,但该房屋于2016年8月26日被伊厦成都国际商贸城股份有限公司收回,上述租赁合同无法继续履行。袁全富与宋涛就双方租赁合同终止后的处理事宜进行了协商,宋涛向袁全富出具欠条,确认于2016年10月20日前返还剩余房租5万元。但是宋涛仅返还18400元,剩余31600元租金尚未返还,对未返还部分应自2016年10月20日起承担逾期利息。袁全富诉请宋涛返还剩余租金316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从2016年10月20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返还之日止),于法有据,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袁全富主张其装修损失为30000元,但是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装修产生损失30000元,且应该由宋涛承担,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对袁全富关于装修损失的诉讼请求,本���不予支持。从查明事实看,袁全富与宋涛在协商处理时,已对转租合同终止后果达成了一致意见,除了袁全富在宋涛出具欠条时未就损失提出异议外,袁全富实际使用案涉房屋至2016年8月26日,期间的租金折算约为33000元(80000元(12个月(5个月),宋涛承诺返还50000元租金,超出部分应视为宋涛对袁全富因案涉房屋被提前收回一事造成损失而承担的相应责任。袁全富诉称宋涛、孙艳系夫妻关系,本案欠付租金系在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且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并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袁全富要求孙艳与宋涛共同承担相关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宋涛、孙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袁全富诉讼请求及事实主张自行放弃抗辩及举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宋涛、孙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袁全富返还租金316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从2016年10月20日起,以316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驳回袁全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812元,减半收取计906元,保全费820元,合计1726元,其中400元由袁全富负担,1326元由宋涛、孙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曾祥海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法官助理 熊 寒书 记 员 徐艺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