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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291民初21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湖南水总水电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洪江区渔梁湾水电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洪江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水总水电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洪江区渔梁湾水电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洪江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湘1291民初219号 原告:湖南水总水电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雨花区韶山北路290号天泽大厦一楼。 法定代表人:李继伟,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立新,湖南海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丹,湖南海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洪江区渔梁湾水电有限公司,住所地洪江区渔梁湾。 法定代表人:黄春华,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玉文,湖南泰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湖南水总水电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南水总水电公司)与被告洪江区渔梁湾水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洪江渔梁湾水电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南水总水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立新、王丹,被告洪江渔梁湾水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玉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湖南水总水电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继伟、被告洪江渔梁湾水电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春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水总水电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洪江渔梁湾水电公司支付湖南水总水电公司工程欠款212273.90元;2、依法判决洪江渔梁湾水电公司支付湖南水总水电公司垫资款、质保金及工程尾款利息共计2383923.86元(暂计算至2016年11月,以后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止);3、依法判决洪江渔梁湾水电公司支付湖南水总水电公司因未及时缴纳税费导致增加的税金共计94641.51元;4、本案诉讼费由洪江渔梁湾水电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04年11月30日,湖南水总水电公司与洪江渔梁湾水电公司签订了《洪江区渔梁湾水电站大坝、厂房土建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合同约定洪江渔梁湾水电公司将其位于洪江区渔梁湾的水电站工程发包给湖南水总水电公司,工程合同总工期为672天,并对工程造价、保险、临时工程、工程款支付与计算、违约责任等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湖南水总水电公司于2004年12月进场施工,该工程于2007年2月全面竣工,同年9月办理了由业主、监理、施工三方认可的竣工结算,结算工程款总金额为30901249.30元。2011年3月经审计工程款总金额调整为30679652.15元。另首台机组于2006年8月5日开始发电。工程完工后,洪江渔梁湾水电公司未按约支付工程尾款。截止2007年9月,尚欠工程尾款2136449.33元、质保金1245227.38元及垫资款2247684.25元,至2011年3月审计时,欠工程款、质保金及垫资款共计4843551.25元,后经湖南水总水电公司多次催收,至起诉时止,洪江渔梁湾水电公司仍欠工程款212273.90元,迟延支付工程款、质保金及垫资款利息共计2383923.86元。另合同履行过程中,洪江渔梁湾水电公司对工程税费采取代缴的方式,但其在工程款中扣留税费后,并未及时缴纳,导致湖南水总水电公司于2015年9月向税务部门补缴时,多支付了94641.51元税费。据此,湖南水总水电公司诉至法院。 洪江渔梁湾水电公司辩称:1、洪江渔梁湾水电公司仅拖欠湖南水总水电公司工程尾款112273.90元。2、洪江渔梁湾水电公司拖欠工程尾款属实,但湖南水总水电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违约行为,既未向洪江渔梁湾水电公司支付质保金,也未垫资,洪江渔梁湾水电公司不应承担利息。另在施工期间,湖南水总水电公司向洪江渔梁湾水电公司借款600多万元,洪江渔梁湾水电公司也要求湖南水总水电公司支付利息。3、关于税金,湖南水总水电公司是纳税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洪江渔梁湾水电公司代扣了一部分税金并代交了该部分税金,但这仅仅是一种代理行为,不能改变湖南水总水电公司为纳税人的事实,因此,增加的税款不应由洪江渔梁湾水电公司承担。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对湖南水总水电公司提交的《洪江区渔梁湾水电站大坝、厂房土建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复印件、2004年12月-2007年1至3月工程款支付证书及工程进度款支付申请表、怀水电〔2010〕151号文件及怀化市水利局关于洪江区渔梁湾水电站竣工验收的批复复印件、完工验收申请复印件、保修承诺书复印件、《渔梁湾电站土建工程完工结算审核表》复印件、《审计结论》复印件、缴税凭证复印件、2005年9月22日赶工目标奖支付申请表复印件、渔梁湾电站工程赶工奖励协议复印件、2006年1月5日赶工目标奖支付申请表复印件、渔梁湾电站首台机2006年6月底发电土建施工赶工奖协议复印件、2006年6月7日目标奖支付申请表复印件、关于加快厂房1-2#机二期砼及174.45板梁砼浇筑工程进度专题会纪要复印件、2006年8月28日工程款支付申请表复印件、2005年5月27日施工补充协议复印件、2005年10月30日施工补充协议复印件、渔梁湾水电站封建施工补充协议复印件、材料价差款支付证书复印件及附件复印件、渔梁湾水电站土建施工补充协议复印件、砂卵石补充协议复印件、材料价差款支付证书复印件(编号YGC-002NO:002),洪江渔梁湾水电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2、对湖南水总水电公司提交的渔梁湾项目部结算工程款业主扣款明细表,系该公司自行制作的表格,证据形式上存在瑕疵,本院不予采信;3、对湖南水总水电公司提交的《湖南省水利水电工程总公司付款明细表》,与洪江渔梁湾水电公司提交的《水总工程款、质保金、垫资款付款表》记录的付款时间、付款金额相一致,且计算得出的欠款金额与《对账说明》上欠款金额相一致,本院予以采信;4、对湖南水总水电公司提交的税款计算对比表,系该公司单方计算,无其他证据相佐证,本院不予采信;5、对洪江渔梁湾水电公司提交的《借款回函》,湖南水总水电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4年11月30日,湖南水总水电公司与洪江渔梁湾水电公司签订了《洪江区渔梁湾水电站大坝、厂房土建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合同约定洪江渔梁湾水电公司将洪江区渔梁湾水电站大坝、厂房土建工程发包给湖南水总水电公司,工程合同总工期为672天,合同对工程造价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其中对于工程款的支付与计算约定如下:1、该工程当月完成的工程款在下月15日支付95%,工程量应在当月25日前报监理单位审核。2、工程垫资在合同期内每月垫资额度为当月结算工程款的10%,该垫资待首台机组发电后二个月内一次性付清,合同外工程不垫资。3、质保金5%在承包方所建工程竣工验收质量缺陷期满后一个月内一次性付清。4、如发包方拖欠工程进度款或尾款超过30天以上时,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给承包方计付利息,并支付承包方由此造成的设备、材料、人员窝工费用、工期顺延。合同对于保修期约定如下:工程交接验收后,土建工程保修期为1年,保修证书在交接验收后由承包方填写交给发包方。如承包方不能及时向发包方提供保修证书,则保修期按发包方收到保修证日期起开始计算。合同签订后,湖南水总水电公司于2004年12月进场施工,2006年8月5日,首台机组发电,2007年2月,湖南水总水电公司承包的工程施工完毕并向洪江渔梁湾水电公司申请进行完工验收,同年5月17日,湖南水总水电公司向洪江渔梁湾水电公司出具《保修承诺书》,同年9月5日,经湖南水总水电公司、洪江渔梁湾水电公司、湖南省水利水电工程监理承包总公司审核结算,总工程款为30901249.30元。至2007年9月双方结算时止,洪江渔梁湾水电公司共向湖南水总水电公司支付工程款25271888.34元(包括借支款、洪江渔梁湾水电公司代缴的税款),2004年12月至2006年9月共扣除垫资款2247684.25元,2004年12月至2007年3月共扣除质保金1245227.38元。2011年3月21日,怀化市建设项目审计中心对湖南水总水电公司承建的洪江渔梁湾水电站大坝、厂房土建工程进行了审计,审计审定造价为30679652.15元。因洪江渔梁湾水电公司未按双方约定支付工程款,完工后湖南水总水电公司多次进行了催收。2016年7月20日,湖南水总水电公司与洪江渔梁湾水电公司进行了对账,截止2016年7月20日,洪江渔梁湾水电公司累计付款29222415.60元(包括借支款),扣税金1044962.65元,欠款412273.90元。2007年10月至2016年7月20日双方对账时止,洪江渔梁湾水电公司向湖南水总水电公司付款详情如表1所示。 表1: 序号 付款时间 付款金额(单位:元) 1 2008年2月 50 000.00 2 2008年6月 45 000.00 3 2008年8月 20 000.00 4 2008年11月 9212.56 5 2009年1月 120 000.00 6 2009年5月 40 000.00 7 2009年6月 20 000.00 8 2009年7月 40 000.00 9 2009年8月 40 000.00 10 2010年2月 10 000.00 11 2010年6月 40 000.00 12 2010年8月 40 000.00 13 2011年1月 90 000.00 14 2011年5月 35 413.10 15 2011年6月 28 000.00 16 2012年1月 100 000.00 17 2012年6月 100 000.00 18 2012年7月 50 000.00 19 2012年8月 50 000.00 20 2012年10月 200 000.00 21 2013年2月 500 000.00 22 2013年6月 500 000.00 23 2013年9月 100 000.00 24 2014年1月 500 000.00 25 2014年6月 300 000.00 26 2014年7月 300 000.00 27 2015年2月 200 000.00 28 2015年5月 200 000.00 29 2015年7月 200 000.00 30 2015年9月 617 864.25 31 2016年1月 250 000.00 32 2016年4月 200 000.00 对账后,洪江渔梁湾水电公司于2016年7月27日付款200000.00元,2016年11月23日付款100000.00元,至今为止,洪江渔梁湾水电公司尚欠湖南水总水电公司工程款112273.90元。 另查明:“湖南水总水电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名“湖南省水利水电第二工程公司”,1998年8月30日更名为“湖南省水利水电工程总公司”,2010年12月17日更名为“湖南水总水利水电建设有限公司”,2012年8月1日更名为“湖南水总水电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洪江渔梁湾水电公司至今为止尚拖欠湖南水总水电公司工程款的金额;2、湖南水总水电公司主张的质保金利息是否应当支持;3、湖南水总水电公司主张的垫资款利息是否应当支持;4、工程尾款利息是否应当支持;5、湖南水总水电公司要求洪江渔梁湾水电公司支付因未及时缴纳税费导致增加的税款94641.51元的诉讼请求是否应当支持。 1、关于洪江渔梁湾水电公司至今为止尚拖欠湖南水总水电公司工程款的金额的问题。 湖南水总水电公司与洪江渔梁湾水电公司签订的《洪江区渔梁湾水电站大坝、厂房土建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均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湖南水总水电公司已按合同约定按期按质按量完成了其所承包的工程,洪江渔梁湾水电公司负有按约定向湖南水总水电公司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湖南水总水电公司诉请要求洪江渔梁湾水电公司支付工程欠款212273.90元,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湖南水总水电公司起诉后,洪江渔梁湾水电公司向其支付了100000.00元工程款,因此,洪江渔梁湾水电公司还应向湖南水总水电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112273.90元。 2、关于湖南水总水电公司主张的质保金利息是否应当支持的问题。 质保金系承包人在缺陷责任期内,保证对建设工程出现的缺陷进行维修的资金。双方对于质保金利息未进行约定,湖南水总水电公司现要求洪江渔梁湾水电公司支付质保金利息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3、关于湖南水总水电公司主张的垫资款利息是否应当支持的问题。 2004年12月至2006年9月,洪江渔梁湾水电公司共扣除垫资款2247684.25元,双方约定垫资款在首台机组发电后二个月内即2006年10月付清,洪江渔梁湾水电公司未按约定支付,因此,湖南水总水电公司要求从2006年10月开始计算垫资款利息。本院认为,因双方对于垫资利息未进行约定,湖南水总水电公司主张2006年10月至2007年9月的垫资款利息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2007年9月,双方对工程款进行了结算,垫资款2247684.25元变为工程尾款,双方合同约定拖欠工程尾款超过30天以上时,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给承包方计付利息,因此,该笔款项应从2007年10月开始计付利息。 4、对于工程尾款利息是否应当支持的问题。 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若发包方拖欠工程进度款或尾款超过30天以上时,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给承包方计付利息。双方当事人于2007年9月对工程款进行了结算,湖南水总水电公司主张从2007年10月开始计算工程尾款利息,该主张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洪江渔梁湾水电公司称因其出借给湖南水总水电公司的款项未收取利息,故不需要向湖南水总水电公司支付利息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利率标准,结合双方关于当月完成的工程款在下月支付95%及如拖欠工程尾款超过30天以上时,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的约定,本院认为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6个月内的贷款利率计算。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湖南水总水电公司所施工的工程经审计审定造价为30679652.15元,至2007年10月止,洪江渔梁湾水电公司共向湖南水总水电公司支付工程款25271888.34元(包括借支款、洪江渔梁湾水电公司代缴的税款),除去扣除的质保金1245227.38元,工程尾款计算为4162536.43元(30679652.15元-25271888.34元-1245227.38元)。 2007年9月双方结算后至2013年2月,洪江渔梁湾水电公司共向湖南水总水电公司支付1627625.66元,则至2013年2月止,洪江渔梁湾水电公司尚拖欠的质保金1245227.38元已支付完毕,结合表1,计算得出洪江渔梁湾水电公司于2013年2月向湖南水总水电公司支付工程尾款382398.28元(1627625.66元-1245227.38元),2013年2月之后,洪江渔梁湾水电公司向湖南水总水电公司支付的款项均为支付工程尾款。因此,工程尾款利息计算为1642297.34元,具体计算详见表2。 表2: 工程尾款利息 序号 付款时间 付款金额(元) 拖欠金额(元) 起止时间 月份数 年利率 利息(元) 1 2007年10月 4 162 536.43 2007年10月-2007年12月 3 6.48% 67 433.09 2 4 162 536.43 2008年1月-2008年8月 8 6.57% 182 319.10 3 4 162 536.43 2008年9月 1 6.21% 21 541.13 4 4 162 536.43 2008年10月 1 6.12% 21 228.94 5 4 162 536.43 2008年11月 1 6.03% 20 916.75 6 4 162 536.43 2008年12月 1 5.04% 17 482.65 7 4 162 536.43 2009年1月-2010年10月 22 4.86% 370 882.00 8 4 162 536.43 2010年11月-2010年12月 2 5.10% 35 381.56 9 4 162 536.43 2011年1月 1 5.35% 18 557.97 10 4 162 536.43 2011年2月-2011年3月 2 5.60% 38 850.34 11 4 162 536.43 2011年4月-2011年6月 3 5.85% 60 877.10 12 4 162 536.43 2011年7月-2012年5月 11 6.10% 232 755.16 13 4 162 536.43 2012年6月 1 5.85% 20 292.37 14 4 162 536.43 2012年7月-2013年1月 7 5.60% 135 976.19 15 2013年2月 382 398.28 3 780 138.15 2013年2月-2013年5月 4 5.60% 70 562.58 16 2013年6月 500 000.00 3 280 138.15 2013年6月-2013年8月 3 5.60% 45 921.93 17 2013年9月 100 000.00 3 180 138.15 2013年9月-2013年12月 4 5.60% 59 362.58 18 2014年1月 500 000.00 2 680 138.15 2014年1月-2014年5月 5 5.60% 62 536.56 19 2014年6月 300 000.00 2 380 138.15 2014年6月 1 5.60% 11 107.31 20 2014年7月 300 000.00 2 080 138.15 2014年7月-2015年1月 7 5.60% 67 951.18 21 2015年2月 200 000.00 1 880 138.15 2015年2月 1 5.60% 8773.98 22 1 880 138.15 2015年3月-2015年4月 2 5.35% 16 764.57 23 2015年5月 200 000.00 1 680 138.15 2015年5月-2015年6月 2 5.10% 14 281.17 24 2015年7月 200 000.00 1 480 138.15 2015年7月-2015年8月 2 4.85% 11 964.45 25 2015年9月 617 864.25 862 273.90 2015年9月-2015年10月 2 4.60% 6610.77 26 862 273.90 2015年11月-2015年12月 2 4.35% 6251.49 27 2016年1月 250 000.00 612 273.90 2016年1月-2016年3月 3 4.35% 6658.48 28 2016年4月 200 000.00 412 273.90 2016年4月至2016年7月 4 4.35% 5977.97 29 2016年8月 200 000.00 212 273.90 2016年8月-2016年11月 4 4.35% 3077.97 合计 1642297.34 2016年11月23日洪江渔梁湾水电公司再次付款100000.00元,2016年12月至工程款付清时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继续计算。 5、对于湖南水总水电公司要求洪江渔梁湾水电公司支付因未及时缴纳税费导致增加的税款94641.51元的诉讼请求是否应当支持的问题。 对于税款的问题,湖南水总水电公司认为因洪江渔梁湾水电公司未按时足额代替其缴纳税款,导致其税费增加94641.51元,但未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证实。湖南水总水电公司为本案争议税款的纳税义务人,从2007年至2015年历经时间为八年之久,洪江渔梁湾水电公司一直拖欠其工程款,在此期间湖南水总水电公司应意识到税款可能未及时足额交纳,湖南水总水电公司作为纳税义务人应积极主动前往怀化市洪江区地方税务局核实并补缴税款。因此,对于湖南水总水电公司要求洪江渔梁湾水电公司支付因未及时缴纳税费导致增加的税款94641.5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洪江区渔梁湾水电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湖南水总水电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欠款112273.90元; 二、洪江区渔梁湾水电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湖南水总水电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欠款利息1642297.34元(计算至2016年11月止),2016年12月至工程欠款全部付清时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继续计算; 三、驳回湖南水总水电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326.71元,由湖南水总水电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7735.57元,由洪江区渔梁湾水电有限公司负担20591.1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钟 鸣 审 判 员  朱彩红 人民陪审员  舒振桂 二○一七年五月四 日 书记员 李宗洋 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六条当事人对垫资和垫资利息有约定,承包人请求按照约定返还垫资及其利息的,应予支持,但是约定的利息计算标准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部分除外。 当事人对垫资没有约定的,按照工程欠款处理。 当事人对垫资利息没有约定,承包人请求支付利息的,不予支持。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