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422民初3844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李延申、宋学岐等与王延山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延申,宋学岐,王延山,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422民初3844号原告李延申,男,1971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叶县。原告宋学岐,男,1982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叶县。以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王献民,河南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延山,男,1982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方城县。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阳市文化北路盛世龙源项目6号楼2、3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3005885672342,负责人高海龙,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石冰,系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许世超,系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李延申、宋学岐诉被告王延山、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亚太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开庭传票、诉状副本等法律文书,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延申、宋学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献民,被告王延山、被告亚太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石冰、许世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2016年10月24日,被告王延山驾驶豫R×××××号车沿省道20241公路自西向东行驶至叶县××村乡后王新村西路段时,与同向行驶原告李延申驾驶的五星钻豹牌电动自行车及原告宋学岐驾驶的七星豹牌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李延申受伤,车辆有损的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延山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延申、宋学岐无责任。王延山驾驶的豫R×××××号车在被告亚太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因双方无法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李延申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计入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车损、鉴定费等共计50000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宋学岐车损、评估费1560元;3、判令被告亚太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审理中,原告李延申诉讼标的额变更为59512.03元,原告宋学岐诉讼标的额变更为2069.04元)被告王延山辩称,事故发生后,我为李延申垫付2500元费用,此外,因此次事故我支付拖车费400元,应由保险公司对我进行理赔。被告亚太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诉讼标的额变更、增加部分是否能予以赔付公司需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24日,被告王延山驾驶豫R×××××号车沿省道20241公路行驶至叶县××村乡后王新村西路段时,与李延申驾驶的电动车及宋学岐驾驶的电动车相撞,事故造成李延申、宋学岐受伤,车辆受损,该事故经叶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叶公交认字[2016]第493号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延山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延申、宋学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李延申、宋学岐先后在叶县中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二中心医院进行治疗,其中李延申经诊断为多发肋骨骨折、腰椎横突骨折,住院28天,支付医疗费13837.59元,宋学岐在叶县中医院支付医疗费330元。另查明:1、被告王延山驾驶的豫R×××××号车在被告亚太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保险金额2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6年8月11日至2017年8月10日),事故发生在以上保险承保期间内;2、事故发生后,被告王延山为原告李延申垫付2500元费用(李延申予以认可且其诉讼标的额中包含该部分费用);3、2016年12月31日,原告李延申的伤残等级经平顶山盐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支付鉴定费700元);原告李延申电动车损失经豫张估字2016第115号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评估为1460元(支付评估费200元),原告宋学岐电动车损失经豫张估字2016第116号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评估为1360元(支付评估费200元);4、原告李延申被抚养人的情况为:被抚养人孟玉琴(李延申母亲),1940年6月22日出生,共生育子女四人,被抚养人李紫雅(李延申次女),2006年10月9日出生;6、原告李延申、宋学岐各支付施救费100元。本院认为:被告王延山在驾驶机动车辆过程中发生事故造成李延申、宋学岐受伤,车辆受损,交警部门对该事故责任的划分并无不当,在认定双方过错程度时应予以参考,因王延山驾驶的豫R×××××号车在被告亚太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等险种且事故发生在以上保险承保期间内,故该公司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及商业三责险限额对原告的各项损失进行赔付。经计算:原告李延申的具体损失为:1、医疗费13837.59元2、误工费5374.72元[79.04元/天(原告赔偿清单中按照2016年河南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为79.04元/天)×68天(住院期间28天+出院后40天)];3、护理费2338.28元(33857元/年÷365天×28天=2597.25元,原告请求为2338.28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28天×30元/天)5、营养费280元(28天×10元/天)6、交通费600元(酌定)6、残疾赔偿金23393.48元(11696.74元/年×20年×10%)7、被抚养人(孟玉琴)生活费1073.32元(8586.59元/年×5年×10%÷4);被抚养人(李紫雅)生活费3434.64元(8586.59元/年×8年×10%÷2)8、精神抚慰金5000元;9、财产损失1460元;10、施救费100元、11、鉴定费700元;评估费200元;以上共计58632.03元,扣除被告王延山垫付的2500元,剩余56132.03元。被告王延山垫付的2500元由保险公司直接向其支付。原告宋学岐的各项具体损失为:1、医疗费330元;2、误工费79.04元[79.04元/天(原告赔偿清单中按照2016年河南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为79.04元/天)÷365天×1天];3、财产损失1360元;4、施救费100元;5、评估费200元,以上共计2069.04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向原告李延申支付56132.03元,向原告宋学岐支付2069.04元;二、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向被告王延山支付其为本次事故垫付的款项共计2500元;三、驳回原告李延申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第一、二项判决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40元,由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负担1320元,二原告负担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于上诉期间内交纳上诉费,未按时交纳上诉费的,视为撤回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XX娜审 判 员 张 旗人民陪审员 李延珍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王 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