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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022民初29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欧付中与廖敏、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付中,廖敏,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022民初299号原告欧付中,男。委托代理人黄春娥,女,1973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原告欧付中之妻,身份证号:4310221973********。被告廖敏,男。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刘树清,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兴汉,系该公司法务。原告欧付中与被告廖敏、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保险衡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欧付中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欧付中各项费用共计9922元(此款包含停车费、太阳防爆膜、车辆贬值折旧费、交通食宿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医药费),上述款项先由被告中华保险衡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和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廖敏赔偿。被告廖敏答辩要点:我的意见是要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被告中华保险衡阳支公司答辩要点:一、湘D7K4**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30万商业三者险,我公司愿意在行驶证与驾驶员驾驶资格、车架号、合法有效的前提下承担保险责任;二、原告方的诉讼请求不符合规范性标准,请求法院依法予以核减。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和本院的认证情况,结合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下列事实:2016年12月3日18时02分许,被告廖敏驾驶湘D7K4**号车沿G107线由北向南行驶,当行至G107线1980KM+900M宜章县五岭镇坳背村栗山下路段时,被告廖敏驾驶湘D7K4**号车在制动时车辆甩尾,导致湘D7K4**号车失控与停放在道路西侧路边的原告欧付中驾驶的湘LFZ3**号车相撞,造成原告欧付中轻微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宜章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431022420160078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廖敏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欧付中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欧付中被送往宜章县中医院治疗,共住院治疗2天,花去医疗费2565.21元(该费用被告廖敏支付了2318.61元,原告欧付中支付了246.6元)。原告欧付中因湘LFZ3**号车停车花去停车费60元,为湘LFZ3**号车换太阳防爆膜花去1260元。另查明,湘D7K4**号车的所有人为被告廖敏,该车在被告中华保险衡阳支公司购买的交强险的责任限额为122000元,购买的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为30万元,并购买了不计免赔率特约,被保险人均为被告廖敏,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016-2017年度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中农、林、牧、渔业的年平均工资为31191元;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为42494元;伙食补助费县内为30元/人·天。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以下几个方面:一、关于原告欧付中在本案中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受损失的数额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结合当事人的举证及庭审情况,本院确认原告欧付中在本案交通事故中所受经济损失数额为:(1)护理费,护理人员的护理费参照当地其他服务业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本院酌定原告欧付中在住院期间由一人护理,参照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233元(42494元/年÷365天×2天);(2)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2天×30元/人·天);(3)交通费,本院酌情确定原告欧付中的交通费为200元;(4)医疗费2565.21元;(5)停车费60元;(6)换太阳防爆膜费1260元;(7)误工费,参照农、林、牧、渔业的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171元(31191元/年÷365天×2天)。综上,原告欧付中的损失共计4549.21元。对于原告欧付中主张的车辆贬值折旧费,该损失不属于此次交通事故导致的直接损失,不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所确定的赔偿范围,对此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欧付中超出本院上述认定的经济损失数额范围,本院不予支持。二、原告欧付中在本案事故中受到的损失应由谁承担赔偿责任,怎样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故被告中华保险衡阳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伤残限额赔偿原告欧付中经济损失604元(4549.21元-医疗费2565.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停车费60元-换太阳防爆膜费1260元),予以医疗费限额赔偿原告欧付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306.6元(医疗费2565.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被告廖敏支付的2318.61元医疗费),予以财产损失限额赔偿原告欧付中停车费、换太阳防爆膜费1320元,三项合计2230.6元。对于被告廖敏已先行支付的医疗费2318.61元,由被告廖敏自行向被告中华保险衡阳支公司进行保险理赔。案经本院调解无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欧付中经济损失2230.6元,此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欧付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廖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瑞人民陪审员  段明亮人民陪审员  邝光荣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李爱芬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