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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1民辖终43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人长沙市国有资产经营集团有限公司与城县桐溪石灰石矿、原审被告长沙市水泥厂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长沙市国有资产经营集团有限公司,望城县桐溪石灰石矿,长沙市水泥厂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1民辖终43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沙市国有资产经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芙蓉中路一段163号新时代广场北栋28层。法定代表人:江凤鸣。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望城县桐溪石灰石矿,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坪塘镇狮峰山村。法定代表人:邱益文。原审被告:长沙市水泥厂,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坪塘街道桐溪港湘江西路***号。法定代表人:黄建军。上诉人长沙市国有资产经营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望城县桐溪石灰石矿、原审被告长沙市水泥厂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2017)湘0104民初145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长沙市国有资产经营集团有限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就长沙市水泥厂与望城县坪塘镇桐溪村民委员会签署的《租赁经营合同》提起诉讼,上诉人既不是涉案《租赁经营合同》的合同当事人,也未参与过该份合同的履行过程,也未对《租赁经营合同》项下长沙市水泥厂的法律责任与任何人达成承担连带责任的约定,也没有法律法规规定长沙国有资产经营集团有限公司对长沙市水泥厂的行为承担连带责任。因此,上诉人不是长沙市水泥厂与望城县坪塘镇桐溪村民委员会签署的《租赁经营合同》纠纷的必要共同诉讼人。被上诉人滥用诉权,任意牵连上诉人作为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本案应由上诉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故请求依法撤销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2017)湘0104民初1454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原审被告长沙市水泥厂的住所地位于长沙市,故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是否为适格被告,是否应作为共同诉讼被告承担责任,属于案件实体审理的问题。��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 訸审判员 向 丹审判员 肖志红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郑小茜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