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181民初2120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邹红花与巫文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红花,巫文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181民初2120号原告:邹红花,女,1980年4月30日生,汉族,,丹阳市人,住丹阳市。被告:巫文华,男,1964年12月3日生,汉族,,丹阳市人,住丹阳市。原告邹红花与被告巫文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红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巫文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邹红花诉称:2016年5月21日,被告巫文华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2016年9月15日,被告巫文华又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嗣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归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5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巫文华未应诉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21日,被告巫文华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言明“今借到邹红花人民币壹万元正(¥:10000正)特写此据为凭证”。2016年9月15日,被告巫文华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言明“今借到邹红花人民币肆万元正(¥:40000正)特写此条”。以上事实,由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被告巫文华出具的借条及原告的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巫文华向原告借款50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5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巫文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巫文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邹红花借款人民币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原告同意由被告连同应付款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邱国良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潘风景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