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3民终1884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温州百事特五金有限公司、王孔艳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温州百事特五金有限公司,王孔艳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民终188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温州百事特五金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双屿镇屿头村后江路52号。法定代表人:余金元,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翔,温州市新时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孔艳,男,1969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利川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夏俊杰,温州中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益南,温州中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温州百事特五金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孔艳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2016)浙0302民初144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本案事实已经核查清楚,合议庭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温州百事特五金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依法判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一审出庭的三位证人除了周某能证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外,其他二位证人并不能证明该事实。且三位证人对被上诉人入职时间等细节陈述不一,他们与被上诉人又是老乡,存在一定利害关系,故不足以证明相关事实。上诉人作为微型企业,内部管理和财务制度并不那么完善,一审要求上诉人承担由此带来的不利后果,违背了以事实为依据的法律原则。王孔艳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1、周某一直在上诉人处工作,证言真实可靠。虽然郭有春、王顺素在一审时已经离职,但其入职时间及工种与被上诉人相近,且三位证人并无利害关系,其证言可以证明本案事实。2、上诉人未在期限内提供职工名册等,应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称其内部存在诸多管理问题,但管理不善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影响双方劳动事实的成立。温州百事特五金有限公司一审起诉请求:诉请判令原、被告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又名王孔燕。原告从2013年2月起在被告公司从事抛光工作。2016年7月27日,被告向仲裁委申请仲裁,仲裁委经审理裁决双方从2013年2月起至今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符裁决,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认为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温州百事特五金有限公司与被告王孔艳从2013年2月起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原告温州百事特五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予以免交。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经审查一审证据,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被上诉人王孔艳为证明其与上诉人温州百事特五金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合同关系,申请了证人周某等三位证人出庭作证。该三位证人的证言基本一致,能证明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上班及工资计件的事实,且上诉人亦承认证人周某系其员工。上诉人辩称该三证人与被上诉人存在利害关系,证言不足以证明相关事实。但上诉人并未就该反驳意见提供相关证据,亦未提供其他足以反驳被上诉人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的证据,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认定符合民事诉讼证据规则。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温州百事特五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佩代理审判员 黄百隆代理审判员 包 锋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代书 记员 戴 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