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18民初1490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肜某与李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密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密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肜某,李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8民初1490号原告:肜某,女,1988年10月14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文玲,北京高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男,1981年8月28日出生。原告肜某与被告李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肜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文玲、被告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一次性赔偿我医疗费1396.05元,交通费444.5元,误工费12225元,病历复印费2元,滑雪服损失费1000元,营养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合计33067.55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我于2015年12月11日在密云南山滑雪滑水度假村的初级练习道下滑时,被从后方滑下的被告用滑雪板撞伤下额,导致皮肤裂伤。事发后,我于滑雪场医务室进行简单包扎后由被告驾车带至中国医学科学院整形外科医院进行清创缝合手术,术后又去往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朝阳医院注射破伤风抗霉素,共产生医疗费2091.27元,由被告付清,后由被告送回家中。因无法正常讲话和工作,在家中休养2个月,防晒抗疤痕治疗一年,期间多次电话给被告要求见面协商处理后期赔偿问题,被告拒绝见面,随后拒绝接电话,故诉至法院,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被告李某辩称:2015年12月11日,我在密云南山滑雪滑水度假村滑雪的过程中被原告和原告的朋友占用雪道,造成我摔倒,进而与原告发生了碰撞。发生碰撞的地点离南山滑雪场下了缆车不远,我分不清具体哪个雪道。我认为造成原告受伤的第一责任人应该是南山滑雪场,应追加南山滑雪场为被告,我没有过错,我不应当承担责任。事发当天,我因为同情原告,带原告去医院治疗,并主动支付了2091.27元医疗费,我现在要求原告返还。原告受伤的责任在于她本人和南山滑雪场,与我无关,我没有任何责任,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11日,原、被告均在密云南山滑雪滑水度假村滑雪,在滑雪的过程中,被告与其前方的原告相撞,导致原告被被告的滑雪板划伤下颌,皮肤裂伤。原告受伤后,在南山滑雪场医务室包扎后,由被告开车将原告送至中国医学科学院整形外科医院进行清创缝合手术治疗,经诊断为“面部外伤,颏部可见伤口长约6cm,深达肌层,未见活动性出血,边缘可见少量血痂”。原告在该院进行了清创缝合手术。该院于同日出具的诊断证明载明,建议原告“1.保持术区清洁干燥,建议术后休息2个月……4.防晒、抗瘢痕治疗6月”。同日,原告于术后又前往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朝阳医院注射破伤风抗霉素。以上共产生医疗费2091.27元,由被告全部付清。2015年12月12日,原告于佳美口腔大悦城门诊进行治疗,支付150元;同月18日,原告于北京美莱医学美容医院购买安士康水胶体敷料,支付178元;2016年1月28日,原告于网上购买康惠尔3110水胶体敷料烫伤点痣去疤褥疮压疮溃疡贴,支付费用109元;2016年2月4日,原告于网上购买安适康水胶体敷料外用隐形贴点椭圆形6贴,支付费用192元;2016年3月16日,原告于网上购买韩国easyderm秋小爱伤疤贴及easyderm防疤痕粉剌贴,支付费用115元。2015年12月24日,原告于中国医学院整形外科医院复印病历,产生费用2元。2015年12月16日,原告于中国医学科学院整形外科医院购买了硅凝胶1支,支付652.05元。现原告留有下颌部活动不自然,肿胀等情况。为证明其误工费损失,原告提交了其所在单位“上德大象(北京)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出具的劳动合同书、误工证明、工资明细及完税证明,误工证明中载明,原告因于2015年12月11日在南山滑雪场滑雪时被人撞伤下额,于中国医学科学院整形外科医院治疗并且因伤导致无法正常讲话和工作在医院与家中休养,从2015年12月12日至2016年2月6日未上班,单位停发其未上班期间的工资8025元及年终奖4200元,共计12225元;为查证相关情况,本院要求原告提交了上述期间的工资收入银行明细,工资收入明细不能与其误工证明相对应。为证明其交通费损失,原告提交了其滴滴出行的行程单,依据行程单显示及原告自认,原告至不同医院就医,共计支出打车交通费444.5元。为证明被告的侵权责任,原告提交了一份事发时南山滑雪场当时情况的平面图、国际雪联安全规则,并提供证人周某、宫某出庭作证。依据证人证言陈述,原告在下坡滑行时滑到,被告在原告后方滑行并撞上原告。被告承认其与原告在滑雪时发生碰撞,但认为其没有责任,原告受伤与其及其朋友占用雪道有关,原告受伤的主要责任人应为南山滑雪场及原告本人。就其反驳意见,被告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为证明其衣物损失,原告提交了照片两张,从照片上仅能反映出衣物上存在大量血迹,且原告亦未提交购买衣物的票据。庭审中,被告认为应追加南山滑雪场为被告,经法庭释明相应的法律后果和风险后,原告不同意追加南山滑雪场为被告。经本院询问,被告表示其会滑雪,亦曾去过雪场。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误工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滑雪是一项借助运动器械在雪地上进行的高速运动,过程中结合了跳跃、回转、速降等技术动作,本身具有一定危险性,因此,参与者在运动过程中应保持高度的注意义务,以免危及自身或他人安全。本案中,被告作为一名有一定滑雪能力的成年人,应当知道滑雪活动具有一定危险性,应该增强注意义务,以防对他人造成伤害,但被告在滑雪中因未尽到注意义务,未能进行有效避让,从后方将停止在雪道上的原告撞倒,致使原告受伤,故对于原告受伤其具有直接过错,应当承担全部的侵权赔偿责任。就具体的损失赔偿数额问题,本院认为: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用,本院依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嘱、购买物品的用途以及相关票据,在扣除被告已经实际支付的部分外予以确定,被告主张返还其已经支付的医疗费用,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主张的病历复印费,系因被告侵权导致的损失,被告应予赔偿,本院以医疗机构出具的票据予以确定;关于被告应当赔偿原告误工费的具体数额,综合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本案所查明的事实予以酌定;关于原告主张交通费一节,虽然原告提交了打车证明,但按原告的伤情,其可以选择便捷合理的公共交通,故本院根据原告的就医次数、受伤的具体时间予以酌情考虑交通费具体数额;关于原告主张营养费一节,虽医疗机构并未出具相关证明,但考虑原告受伤出血需加强营养,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予以酌定;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赔偿的滑雪服费用1000元一节,依据原告提交的照片,显示衣物上存在血迹,其可以通过清洗等手段进行处理,而不是主张衣物的全损价值,且原告不能向本院提交购买衣物时的发票,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无法支持,本院酌情考虑衣物的清洗费用;关于原告主张赔偿的精神损害赔偿金一节,因原告受伤在面部,且依据庭审中可看到的原告伤情,确实对其生活产生了一定影响,但原告对此不应要求过高,故结合原告伤情及年纪,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酌情予以考虑。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某除已经支付的医疗费二千零九十一元二角七分外,赔偿原告肜某医疗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赔偿金、衣物损失、病历复印费等共计一万零六百四十元零五分(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二、驳回原告肜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六百二十六元,由原告肜某负担五百六十元(已交纳);由被告李某负担六十六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 宁人民陪审员 周艳玲人民陪审员 郑启树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郑 冉李慧英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