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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282执551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5518宗曙光与史友文、徐爱育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宗曙光,史友文,徐爱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282执5518号申请执行人宗曙光,男,1966年10月9日生,汉族,,住宜兴市。委托代理人吴强,宜兴市铜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执行人史友文,男,1948年4月25日生,汉族,,住宜兴市。被执行人徐爱育,女,1953年11月21日生,汉族,,住宜兴市。宗曙光与史友文、徐爱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3日作出的(2016)苏0282民初504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书:史友文、徐爱育应于上述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宗曙光货款15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2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如史友文、徐爱育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50元,由史友文、徐爱育负担。该款已由宗曙光垫付,史友文、徐爱育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直接支付给宗曙光。因史友文、徐爱育未履行上述裁决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宗曙光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11月8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史友文、徐爱育的财产情况进行了调查,查明被执行人徐爱育明名下无银行存款、住房公积金开户、房产、车辆登记;被执行人史友文名下无银行存款、住房公积金开户、车辆登记,其名下有坐落于宜兴市丰义韶巷村四组的农村房屋一套,已被本案查封,但农村房屋暂不宜处理。本院多次上门寻找被执行人史友文、徐爱育,均未找到,另据执行人史友文、徐爱育户籍所在地村委反映,被执行人史友文、徐爱育外出躲债,现下落不明。本院已将被执行人史友文、徐爱育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限制其高消费。本案标的未执行到位。本院向申请人宗曙光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财产,向本院申请并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钱文卿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卜嘉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