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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802民初52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湛江赤坎支行与吴其栋、湛江三盈贸易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湛江市赤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湛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湛江赤坎支行,吴其栋,湛江三盈贸易有限公司,杨永青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湛江市赤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802民初528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湛江赤坎支行,住所地湛江市赤坎区海北路18号。负责人潘德亮,该银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李启宇,男,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分行职员。委托代理人黄其天,男,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分行职员。被告吴其栋,男,1973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吴川市,被告湛江三盈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湛江市赤坎区北桥路4号鑫紫荆花园L幢一门204房。法定代表人吴其栋。被告杨永青,女,1975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遂溪县,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湛江赤坎支行(下称工行赤坎支行)诉被告吴其栋、湛江三盈贸易有限公司、杨永青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启宇、黄其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其栋、湛江三盈贸易有限公司、杨永青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作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6月14日,被告吴其栋办理了牡丹信用卡(卡号45×××57),并于2013年7月19日与原告签订《牡丹信用卡购车消费分期还款合同》,原告根据吴其栋的相关资信给予其信用卡调额20万元,吴其栋利用牡丹卡消费20万元用于房屋装修,办理24期分期付款。同时被告湛江三盈贸易有限公司、杨永青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截止2016年6月20日吴其栋累计拖欠原告贷款本息暂为75269.24元,其中贷款本金为52679.11元,息费暂为22590.13元。为此,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吴其栋偿还原告贷款本金52679.11元,息费暂为22590.13元(利息及滞纳金暂计至2016年6月21日止,此后的息费按《牡丹信用卡购车消费分期还款合同》及《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的规定计至还清之日止);2、被告湛江三盈贸易有限公司、杨永青对被告吴其栋偿付原告贷款本金和息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三被告不作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吴其栋与杨永青系夫妻关系。2013年6月14日,吴其栋在工行赤坎支行申办一张卡号为45×××57的牡丹信用卡。《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规定“……第三条、3、(1)牡丹信用卡的持卡人除取现及转账透支交易外,其他透支交易从银行记账日起至到期还款日(含)之间的时间段为免息还款期,到期还款日以对账单记载为准。持卡人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偿还当期应还款项,则无需支付除取现及转账透支交易外的透支利息。持卡人使用信用额度取现及转账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并应按每日万分之五支付所用款项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2)持卡人可按照银行发卡机构对账单标明的最低还款额还款。持卡人按照最低还款额规定还款的,银行发卡机构只对未清偿部分计收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持卡人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视为逾期,除按上述计息方法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持卡人连续两次(含)以上在到期还款日(含)前未能足额偿还最低还款额的,银行发卡机构有权停止其牡丹信用卡的使用(电子现金交易除外)。(3)持卡人超额使用银行发卡机构批准的信用额度,若在账户超限当日(即银行发卡机构对该笔交易金额的记账日)未偿还超额部分,应对超额部分按5%支付超限费。因持卡人在临时调高额度期限届满前未归还欠款导致超过信用额度,或因利息、费用等其他导致信用额度的,属于超额使用信用额度,持卡人应对超额部分按5%支付超限费。(4)银行发卡机构对持卡人不符合免息条件的交易款项、费用(滞纳金除外)等从银行记账日开始计算透支利息,按月计收复利并从持卡人账户中扣收(含透支扣收,下同),透支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2013年7月19日,工行赤坎支行与吴其栋签订《牡丹贷记卡分期付款合同》,向吴其栋提供牡丹贷记卡分期付款信用额度20万元,分期期数为24期。约定:“……吴其栋在每期到期还款日工行营业终了前如没有全额存入分期付款应归还的款项,按照《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规定,不享受还款免息期,吴其栋须支付自透支交易日(即银行记账日)起的透支利息及滞纳金,并全额承担由此而使原告产生的一切费用,包含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用、律师费用等。吴其栋的贷记卡分期付款发生累计三期违约或发生其他违约情形的,原告有权宣布分期付款提前到期,要求吴其栋提前偿还全部分期付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滞纳金、超限费及其他费用,直至解除合同。……”同日,被告湛江三盈贸易有限公司、杨永青与工行赤坎支行签订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为吴其栋的信用卡分期付款业务所产生的款项(包括但不限于信用额度内及超信用额度透支的本息、超限费、滞纳金等)提供连带保证担保。2013年7月28日,工行赤坎支行支付吴其栋房屋装修款项20万元后,截止2016年6月21日吴其栋未按合同约定还款,累计拖欠原告到期应还本金52679.11元和应付利息22590.13元,合计75269.24元至今未还,引发双方纠纷,工行赤坎支行遂诉诸本院。本院认为,工行赤坎支行是经国家有关部门核准登记的金融机构,依法有权进行银行信用卡业务。其与吴其栋订立的《牡丹贷记卡分期付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没有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得到遵照履行。《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虽系格式合同,但其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合同双方均有约束力。吴其栋持45×××57号卡消费20万元之后,未能全面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湛江三盈贸易有限公司、杨永青自愿为吴其栋在工行赤坎支行办理信用卡分期付款业务所产生的款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依法其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与被告吴其栋约定“被告须全额承担由此而使工行赤坎支行产生的一切费用,包含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用、律师费用等”,本案中原告实际发生的有诉讼费用及财产保全费,原告请求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应予支持。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第二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吴其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贷款本金52679.11元及利息22590.13元,并从2016年6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按《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规定计付利息及滞纳金给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湛江赤坎支行。二、被告湛江三盈贸易有限公司、杨永青对上述吴其栋欠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湛江赤坎支行贷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0.87元,财产保全费920元,均由三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俊恩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黄琳甄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一条第二款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日期、数额收取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的日期、数额支付利息。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最高额保证合同的不特定债权确定后,保证人应当对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债权余额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