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1民终189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8-07-16
案件名称
李某、王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某,王某,朱某,王某龙,徐某,刘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民终189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阳,安徽皖国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文晓恒,安徽皖国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法定代理人:吴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景龙,安徽美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景龙,安徽美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景龙,安徽美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龙。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某。原审被告:刘某。上诉人李某因与被上诉人王某、王某、朱某、徐某、王某龙,原审被告刘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皖0191民初21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某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驳回王某、王某、朱某对李某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王某、王某、朱某、徐某、王某龙负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判决中王某、王某、朱某并未举证证明,李某把自己所有的摩托车交由死者王某驾驶。且在法庭调查时,也没有任何人知道李某所有的摩托车是如何被王某骑走的。李某在接受询问时,也明确表示,自己酒喝多了,钥匙都放在桌子上,自己摩托车被骑走都不知道。但是一审法院却在判决中认定,是李某在明知道死者王某在饮酒过量的情况下,不仅未劝阻其驾驶车辆,还将自己所有的车辆交由死者王某驾驶。以致出现王某死亡的损害后果,故李某应当承担25%的赔偿责任。是不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的。2、一审判决中仅要求死者王某承担65%的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一、王某、王某、朱某提交的证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可以表明,死者王某在酒后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且未带安全头盔的情况下,驾驶机动车在非机车道内行驶,是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其在此次事故中应负全部责任。其二、根据一审法庭调查显示,李某并没有将自己的车钥匙交给死者王某,没有人知道死者王某是如何把摩托车骑走的。且李某本人也是由王某龙将其送回家的。那么李某的摩托车是如何被骑走的呢,按照正常逻辑推测,应该是死者王某擅自将车辆骑走的。王某作为一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对自己的各种违法行为承担责任,若只让其仅仅承担65%的责任,是不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的。3、一审判决中认定王某龙仅承担5%的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王某龙系死者王某的同胞兄弟,对于王某的注意及劝阻义务应当高于其他人。此次聚餐是死者王某组织招待的,王某龙是帮助死者王某接待照应客人的,饮酒量也是最少的,其应当负有更重注意义务。但是一审法院在审理时却忽略了这一点,只要求其承担5%的责任,明显与事实不相符。4、一审判决中将徐某的责任予以免除,是不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的,王某、王某、朱某提交的证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可以表明,醉酒驾驶是死者王某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且法庭调查中也明确了,没有人知道死者王某是如何将李某的摩托车骑走的,当时其他人都与王某龙在一起准备回家,王某龙也声称哥哥没有喝多。若认定徐某不承担任何责任,那么同理也更不能认定李某、刘某在本案中承担责任。因为李某、刘某的注意义务不能重到需要护送死者王某回家的程度,且死者王某的租住地,距离聚餐饭店也不过500米左右,其根本没有必要驾驶摩托车回家。如此认定责任明显与事实不符。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作出李某承担25%的责任,死者王某仅承担65%的责任,徐某不承担责任,王某龙仅承担5%的责任的判决是对法律的适用错误。首先,死者王某是在所有人都不知情的情况下,擅自驾驶摩托车造成事故的发生。其次,一审法院也认定了王某、王某、朱某未举证证明李某、刘某、徐某强迫死者王某过量饮酒的行为,且李某既不是聚餐的组织者也不是聚餐的接待者,其不应当承担护送聚会的组织者王某回家,如此不合理的注意义务。所以,李某没有承担责任的事实和法律依据。王某、王某、朱某二审辩称:请求二审维持原判,驳回上诉。王某龙二审辩称:请求二审维持原判,驳回上诉。徐某二审未作答辩。刘某二审未发表意见。王某、王某、朱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李某赔偿25%的损失263401.75元(医疗费28000元、死亡赔偿金5387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69074元、丧葬费31813元、精神抚慰金80000元、运尸费200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2000元、交通费2000元,合计1053607元);2、判令刘某、徐某、王某龙各自赔偿5%的损失52680.35元(1053607元×5%);3、案件诉讼费由李某、刘某、徐某、王某龙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某、李某、刘某、徐某、王某龙(系王某弟弟)系同事。2016年3月22日,王某邀请李某、刘某、徐某、王某龙聚餐,席间每人均不同程度饮酒。饭后,徐某先行独自离开。随后,王某驾驶李某的摩托车离开,王某龙驾车送李某、刘某回单位宿舍。当晚21时05分左右,王某醉酒(王某血液样品中乙醇含量为231.6㎎/100ml)驾驶皖A×××××号普通两轮摩托车沿方兴大道南侧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方兴大道与天都路交口东200米附近时,皖A×××××号普通两轮摩托车前轮轮胎与路缘石发生碰擦,摩托车倒地向前滑移,致王某受伤、车辆受损。随后,王某被送往合肥市滨湖医院急救,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王某家属支付急救费1434.9元。2016年3月29日,王某家属向合肥市殡葬管理处支付了1870元(含火化费290元、接尸费300元、其他1280元)。2016年4月18日,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经济开发区大队作出合公交(经)认字[2016]第00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内容为“根据证人证言、现场照片、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公安网查询记录、《安徽龙图司法鉴定中心乙醇含量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皖龙图司鉴[2016]法毒检字第85号、《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皖同[2016]尸检字第J009号、《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皖同[2016]痕鉴字第096号等证据证实:王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是造成事故的原因,其行为分别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十三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王某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同时,在案涉事故中王某存在驾驶机动车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未戴安全头盔的违法行为。王某系王某父亲,于1964年11月22日出生,朱巧玉系王某母亲,于1964年10月13日出生,两人均为农民。王某系王某女儿,于2009年4月2日出生。2014年6月5日,王某与吴某协议离婚,双方约定婚生女王某随王某生活,吴某按月支付抚养费。一审再查明:2015年度全年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6936元、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7234元,2015年度安徽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55139元。一审认为:对于王某在与李某、刘某、王某龙、徐某聚餐后,处于醉酒状态下驾驶李某的摩托车离开饭店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其死亡的事实,予以确认。由于王某、王某、朱某未举证证明在聚餐过程中李某、刘某、王某龙、徐某存在强迫王某过量饮酒的行为,此外,虽然饮酒会影响王某的自控能力,但无证据证明事发时王某已处于神志不清、无法支配自己行为的状态,故李某、刘某、王某龙、徐某并不因共同聚餐而必然负有一定的监护照顾义务。依据查明的事实,导致王某死亡的直接原因系其在醉酒状态下驾驶摩托车的行为,王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对自身安全负有首要注意义务,而其在大量饮酒后仍驾驶摩托车,由此产生的损害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相应损失。由于王某、李某、刘某、王某龙、徐某基于事发前共同饮酒行为而在各方间产生相互照顾、保护的合理注意义务,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共同饮酒人在明知对方酒后驾车而不加以劝阻的情况下,要承担一定的责任。由于徐某在聚餐结束后先行离开,无证据证明其知晓王某将驾驶李某所有的摩托车,故认定徐朝金无须承担赔偿责任。李某作为摩托车所有人且明知王某曾大量饮酒,不仅未劝阻王某驾驶车辆还将自己所有的车辆交由王某使用,以致出现王某死亡的损害后果,故其应承担25%的赔偿责任,因刘某、王某龙均未尽到劝阻的义务,故应当各自承担5%的赔偿责任。本案中,王某、王某、朱某主张的各项损失费用合理部分依法确认如下:1、医药费,王某、王某、朱某主张28000元医药费,但依据王某、王某、朱某提供的医疗费票据计算,在事故发生后救治王某的医疗费为1434.9元,故确认医疗费为1434.9元;2、死亡赔偿金,由于王某、李某、刘某、徐某、王某龙均在合肥市同一家公司上班,系同事关系,且各方对王某在城镇生活的事实无异议,故王某、王某、朱某主张的死亡赔偿金538720元(26936元/年×20年)未违反法律规定,予以认定;3、丧葬费,依据2015年度安徽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丧葬费为27569.5元(55139元/12个月×6个月)。由于王某、王某、朱某主张的运尸费(票据金额为1870元),其性质属于丧葬费,故不再重复支持;4、被扶养人生活费,由于事故发生时王某父母年龄均为51周岁,且王某、朱某未提供证据证明两人已丧失劳动能力亦无其他收入来源,故关于王某、朱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支持。事发时,王某的女儿年仅6周岁,需要王某的照顾、抚养,考虑到幼儿应当随父母生活在城镇,故以2015年度城镇人均消费性支出作为计算标准,据此,王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03404元(17234元×12年÷2);5、交通费,事故发生后,王某的亲属处理其后事必然产生一定的交通费,故酌定为1000元;6、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王某、王某、朱某未提供其所主张的办理丧葬人员误工费的依据,故办理丧葬人员误工费,酌定为1000元。上述损失合计为673128.4元。由于王某在案涉事故中自身存在过错,故王某、王某、朱某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40000元,据此,王某、王某、朱某的损失共计713128.4元。依据确定的各方责任比例,李某应承担的赔偿金额为178282.1元(713128.4元×25%)、刘某、王某龙应分别承担的赔偿金额为35656.42元(713128.4元×5%)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一审判决:一、李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王某、王某、朱某各项损失178282.1元;二、刘某、王某龙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分别一次性赔偿王某、王某、朱某各项损失35656.42元;三、驳回王某、王某、朱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17元,减半收取为1509元,由王某、王某、朱某负担459元,由李某负担800元,刘某、王某龙各自负担125元。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供新证据。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上诉人李某在过错范围内承担侵权责任。首先,案涉摩托车属于机动车,李某作为摩托车的所有人,应当对车辆及钥匙尽到妥善保管之义务。按日常生活经验分析,摩托车的钥匙应由李某保管,王某想取得钥匙,要经过李某同意。李某称其当时已经醉酒达到没有意识的状态,但未提供充分证据加以佐证,本院对此不予采信,故李某对车辆及钥匙显然疏于管理,而王某驾驶车辆时已经处于醉酒状态。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规定:“对登记后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根据车辆用途、载客载货数量、使用年限等不同情况,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故对机动车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是车辆所有人的法定义务。经查,李某未对案涉摩托车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因此,一审认定李某在本案中存在过错并承担25%的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另,李某承担赔偿责任是依据自己的过错程度,王某龙或者徐某的过错程度并不影响李某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综上,李某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3866元,由上诉人李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洁审判员 钱岚审判员 程镜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崔阳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