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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9民终1727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8-07-16

案件名称

李宝骏、路洪展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宝骏,路洪展,李栋,路国杰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民终172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宝骏,男,1966年5月1日生,汉族,住黄骅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曹迎滨,河北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峰,河北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路洪展,男,1991年8月2日生,汉族,住沧州市沧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栋,男,1976年6月28日生,汉族,住沧州市沧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庆,河北东方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路国杰,男,1975年2月10日生,汉族,住沧州市沧县,。上诉人李宝骏因与被上诉人路洪展、李栋、路国杰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16)冀0902民初3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李宝骏的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原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137756元的连带赔偿责任。二、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原判决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法律关系错误。上诉人出于安装电梯的需要,将该业务交由沧州市××区远东锅炉水暖批发中心负责安装,该中心的经营者为孟凡军。沧州市××区远东锅炉水暖批发中心与上诉人之间为承揽合同关系,被上诉人均系沧州市××区远东锅炉水暖批发中心的员工,上诉人与各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二)上诉人不存在任何过错。上诉人选择沧州市××区远东锅炉水暖批发中心作为承揽该项业务的主体具备电气设备资质,而且在该中心营业场所门口有明显专业电梯安装的标牌。上诉人作为一个独立的自然人,在选任相应资质的过程当中,无论是形式选任或者实质选任,均己充分的尽到了注意义务。至于沧州市××区远东锅炉水暖批发中心与各被上诉人之间的关系究竟如何?上诉人根本无法而且不可能知晓。原审判决以上诉人知道或应当知道被上诉人李栋或路国杰没有资质为由认定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既无法律依据也不符合实际情况。被上诉人路洪展施工电梯安装,货梯不能载人系其明知和应知,根本无需上诉人向其告知,一审庭审笔录己有明确记载,原判决却让上诉人承担未告知的过错义务,显然错误。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与各被上诉人之间,根本不存在任何的发包和承包关系,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同时该解释中的规定与《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冲突,同样不应适用。故原判决适用法律明显不当。综上所述,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和基本法律关系错误,适用法律明显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路洪展辩称,不认可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上诉人应该承担连带责任。被上诉人路国杰辩称,我不认可上诉人的上诉,要求上诉人承担责任。被上诉人李栋辩称,原审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上诉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路洪展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原告受李栋雇佣从事钢结构工作,李栋为包工头,2015年8月20日始,被告李宝骏雇佣原告所在的李栋工程队从事楼房的钢结构施工,2015年8月22日,原告在工作过程中自吊篮中摔下,造成原告严重受伤的结果。原告认为被告李栋作为原告的雇主应当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被告李宝骏作为发包人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合法资质的李栋施工队并导致事故发生,其应与被告李栋对原告所受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地沧州国际五金城位于沧州市××区。基于以上事实,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二次手术费及后续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85397.95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称,2015年8月20日,被告李宝骏联系被告李栋为其门市搭隔断及安装电动葫芦,路国杰联系原告施工。2015年8月22日中午,原、被告及案外人于某在乘坐电动葫芦吊装的吊篮下楼过程中,吊篮从三楼坠落,致原、被告及案外人于某不同程度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5年8月22日至2015年9月25日入住沧州市治疗,住院34天,期间被诊断为左股骨干骨折、左跟骨开放性骨折、右跟骨粉碎性骨折。经本院委托,沧州渤海法医鉴定中心作出沧州渤海法医鉴定中心[2016]临鉴字第384号认定,原告路洪展损伤评定为玖级、拾级伤残。休息期限300日、营养期限90日、护理期限170日,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二次手术费约壹万捌千元。该鉴定意见检验所见部分载明,2016年5月4日查:被鉴定人步入检查室,神清语利,被动体位。左膝前侧5cm,左大腿外侧2cm、2cm、1.5cm、1.0cm,左足外侧12cm,右足外侧14cm手术疤痕,左膝关节活动受限,伸180度,屈曲60度。左踝关节活动受限,背伸5度,跖屈30度,左下肢一肢功能丧失25%以上。X光片显示:左股骨干骨折术后,双足根骨骨折术后,右足弓结构破坏1/3。该鉴定意见书分析说明部分载明,根据病历及影像学资料与临床检查所见。依据(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中4.9.9.i;4.10.10.d之规定,符合玖级、拾级伤残。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行业标准(GA/T1193-2014)《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10.2.10.b条,休息期限300日、营养期限90日、护理期限170日,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二次手术费约壹万捌千元。因被告李栋对该鉴定意见存有异议,故本院依法通知鉴定人出庭作证。被告李栋的主要意见为:第一,鉴定意见书缺乏相关法律依据。首先,原告因左下肢受伤才导致足弓受伤,故损伤评定为玖级、拾级伤残属于重复评定。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行业标准(GA/T1193-2014)《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10.2.10.b条规定,误工90-300日,护理60-120日,营养60-90日。而鉴定意见评定的三期已超出上述范围。最后,二次手术费用、护理人员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第二,该鉴定意见书中未附有该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具备相关资质、资格的证明材料,故程序存在严重违法。鉴定人认为,被鉴定人为双足粉碎性骨折、左股骨骨折,两腿需单独评价不能叠加。三期中护理期应为120日,鉴定意见书中170日为笔误。住院期间两人护理为从常理推断。二次手术费包含手术所需项目。鉴定人提交沧州渤海法医鉴定中心司法鉴定许可证及鉴定人员的执业证。以上事实有住院病案、司法鉴定意见书、开庭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对于本案中原告所提供劳务的接受者。原告申请证人于某出庭作证称,搭隔断和安装电动葫芦是李栋和路国杰共同的活,李栋和路国杰负责指挥、安排干活。被告李宝骏称,电动葫芦由李宝骏购买,其将搭隔断及安装电动葫芦的工程承揽给沧州市××区远东锅炉水暖批发中心,该中心指派被告李栋与李宝骏协商工程的施工事宜,李宝骏并不认识被告路国杰,事故发生时尚未给付价款,如未发生本次事故,会向被告李栋给付价款。被告李栋称,其是沧州市××区远东锅炉水暖批发中心的负责人,李宝骏联系其称需要搭隔断及安装电葫芦,故帮李宝骏联系的路国杰,路国杰应为劳务接受者,李栋仅仅是联系人。被告路国杰称,其与李栋关系不错,知道李栋处有活缺人,所以介绍原告为李栋打工,路国杰不是承包人和劳务的接受者。为证明各自主张,原告提交刘青、尹学通出具的证明,并申请证人于某出庭作证;被告李宝骏提交沧州市××区远东锅炉水暖批发中心工商局登记信息、远东锅炉水暖批发中心门市照片四张;被告李栋提交刘青、林殊君、吴园明、吴园果分别出具的证明。原告主张各项损失总额为285397.95元,其各项损失数额及证据如下:1、医疗费116584.95元;证据为河北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河北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沧县尊济堂医院现金收入凭证、处方签。2、二次手术费18000元,证据为司法鉴定意见书。3、护理费13108元,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由其父母路国财、王立俊二人护理34天,出院后由其母王立俊一人护理136天,路国财的工资标准参照河北省2015年建筑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9899元,王立俊的工资标准参照河北省2015年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19779元。证据为司法鉴定意见书,路国财、王立俊的身份证、户口页,沧县捷地乡尹家桥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4、误工费60000元,按照每天200元的标准计算300天。证据为司法鉴定意见书。5、住院伙食补助费3400元,按照每天100元的标准计算34天。6、营养费4500元,营养期限90天,按50元/天标准计算,证据为司法鉴定意见书;7、残疾赔偿金55255元,按照河北省2015年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11051元标准和玖、拾级伤残(赔偿系数25%)计算20年;证据为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的身份证、户口页。8、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证据为司法鉴定意见书。9、鉴定费2000元,证据为鉴定费票据;10、交通费2550元,证据为出租车定额发票。一审法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提供劳务、接受劳务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综合原、被告各方陈述的事实和证据可以认定,被告李栋和被告路国杰共同组织、管理、指挥、监督原告等人施工,故原告系为被告李栋和被告路国杰提供劳务。被告李栋虽主张案涉工程由被告路国杰承包,原告系为路国杰提供劳务,李栋仅为联系人,并提交吴园果、刘青、林殊君、吴园明四人出具的证明,但该四份证明应属证人证言,因证人未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路国杰虽主张其是给被告李栋打工的,其仅是介绍朋友到李栋处干活的介绍人,但对自己的主张并未提交相应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李栋和路国杰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对劳务活动负有安全保障和安全注意等义务,但其并未提供充分的安全防护措施,也未履行必要的安全教育义务,故被告李栋和路国杰应对原告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作为搭隔断及安装电动葫芦的实际施工者,明知电动葫芦不能载人,其下楼时本应选择走更为安全的楼梯,却选择乘坐禁止载人的电动葫芦吊装的吊篮,对自身安全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故对事故的发生也有一定过错,应减轻被告李栋和路国杰40%的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李宝骏作为发包方,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李栋具备安全生产条件,也不足以证明被告李栋具备相应的资质或者本案工程不需要资质。另电动葫芦系被告李宝俊购买后交由被告李栋、路国杰等人安装,其未对安装电动葫芦的安全注意事项进行告知,故应与被告李栋、路国杰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于医疗费,因原告的主张仅为在沧州市人民医院住院和就诊期间的所需费用,本院予以认定。对于二次手术费,经鉴定为将来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故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护理费,因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护理人员路国财有固定收入或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其工资标准应参照河北省2015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33543元标准,原告主张护理人员王立俊的工资标准参照河北省2015年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19779元,未超过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经鉴定并由鉴定人出庭作证,原告护理期应为120日,住院34天期间由路国财、王立俊二人护理,出院后由王立俊一人护理,计算方法为33543元/年÷365日×34日+19779元/年÷365日×120日,护理费为9627元。对于误工费,经鉴定,休息期限为300日。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有固定收入或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应参照河北省2015年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19779元计算,计算方法为19779元/年÷365日×300日,其误工费应为16257元。对于残疾赔偿金,经鉴定,原告伤残评定为九级、十级,按照河北省2015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1051元的标准计算20年,并乘以伤残系数22%,应为48624元。对于交通费,根据原告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治疗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600元。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提交的证据确实充分、计算公平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各项损失如下:医疗费116584.95元,二次手术费18000元,护理费9627元,误工费162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0元,营养费4500元,残疾赔偿金486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600元。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29593元。由被告李栋和路国杰按照60%的责任比例承担137756元,被告李宝骏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等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栋、路国杰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37756元;二、被告李宝骏对原告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述给付内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81元,由被告李栋、李宝骏承担2694元,由二原告承担2887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一致。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一百零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照法律规定,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本案原审法院按照法定程序,对当事人双方提供的证据全面、客观地进行了审核,针对双方争议的事实,一审已经依照法律规定公开了判断的理由和结果,对该判断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就自己的上诉请求没有提供出足够的证据和法律依据,应当承担不利的后果。综上所述,李宝骏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55元,由上诉人李宝骏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郭景岭审判员  刘晓莉审判员  李 霞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刘 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