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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181民初3685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王江春与陈伊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江春,陈伊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181民初3685号原告:王江春,女,1975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丹阳市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俞淑云,丹阳市延陵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伊茜,女,1984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常州市钟楼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方,江苏金正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00837176921D,住所地常州市和平北路11号。负责人:蒋旭,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聪,江苏通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江春与被告陈伊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江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俞淑云、被告陈伊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方、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江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方赔偿原告方的各项损失14202.25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26日10时5分许,被告陈伊茜驾驶苏D×××××号小型轿车,沿丹阳市大泊高速出口由西往东行驶至丹阳市迎宾路大泊高速电子警察路口右转弯时,与沿迎宾路行驶的王江春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王江春受伤,王江春手机损坏、车辆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丹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陈伊茜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江春不承担该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到丹阳市中医院进行治疗。苏D×××××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嗣后,被告方未能赔偿原告的车辆损失。被告保险辩称,根据住院记录记载,原告受伤是因为骑车跌倒,因此,保险公司请求法院依法核实原告受伤是否与事故存在因果关系。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100万元),且投保了不计免赔险,如果事故是真实的,因为事故发生后被告陈尹茜驾车离开事故现场,根据保险合同约定,离开事故现场的保险公司不承担商业险的赔偿责任;医药费要求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18元每天,天数认可13天;营养费认可12元每天,天数认可13天,护理费认可60元每天,天数认可13天,误工费,原告未能提供误工减少的证据,不予认可,对误工期限,原告系软组织挫伤,我司认可28天;对原告方主张的车辆损失及财产损失,未经保险公司定损,保险公司不予认可;对于停车费保险公司不认可,对于交通费200元予以认可;诉讼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被告陈伊茜辩称,对交警部门认定机动车事故的事实没有异议,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请求法院查明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26日10时5分许,被告陈伊茜驾驶苏D×××××号小型轿车,沿丹阳市大泊高速出口由西往东行驶至丹阳市迎宾路大泊高速电子警察路口右转弯时,与沿迎宾路行驶的王江春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王江春受伤,王江春手机损坏、车辆受伤的交通事故,陈伊茜驾车离开现场。该事故经丹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陈伊茜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江春不承担该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到丹阳市中医院进行救治,经诊断,原告王江春多处软组织损伤,原告为此住院治疗13天,出院后,医生建议休息半个月。另查明,苏D×××××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100万元),且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后,被告陈伊茜在丹阳市××大队交纳处理事故押金5000元,原告实际已使用4000元。再查明,原告王江春受伤前在丹阳市开发区平豪五金厂上班。以上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病例、医疗费发票、修车费发票、停车费发票、丹阳市开发区平豪五金厂证明及当事人的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道路交通事故的事实存在,证据确凿,事故责任认定明确。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方赔偿因该起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相关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后,驾驶员驾车离开现场,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商业三责险范围内的赔偿责任,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已经就保险合同约定的内容向投保人进行明确的告知和说明义务,且事故发生后被告陈伊茜驾车离开现场,主观上不具有逃逸或逃避法律责任的故意,故对保险公司的此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保险公司提出扣除10%非医保费用的意见,因被告保险公司未能提供非医保用药清单,亦未提供医保范围内的替代医疗方案及相应的费用,故对保险公司的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因被告陈伊茜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限额100万元),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侵权人按责任比例进行赔偿。但原告主张相关损失的项目标准与赔偿数额依照法律规定应予以重新计算。为此,对原告的损失,本院确定如下:对于医疗费,原告主张3367.25元,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此款不含被告陈伊茜垫付4000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450元,经审查,原告主张有误,本院酌情确认为390元,按30元/天,住院天数13天计算。关于营养费,原告主张450元,经审查,本院酌情确认为390元,按30元/天,营养天数13天计算。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1350元,经审查,本院酌情确认为1170元,按90元/天,护理天数13天计算。关于误工费,原告主张5337元,按118.6元/天,误工期45天计算,经审查,原告主张过高,本院酌情确认为3080元,按110元/天,误工期28天计算。关于车辆损失及停车费,原告主张550元,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手机损失,原告主张2498元,经审查,本院酌情确认为1500元。关于交通费,原告主张200元,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为14647.25元,因被告陈伊茜负事故全部责任,且其驾驶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限额10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故由被告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赔偿原告方各项损失14647.25元,因被告陈伊茜垫付医疗费4000元,原告还应返还被告陈伊茜垫付款4000元,此款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给付原告的款项中扣除后直接返还被告陈伊茜。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江春各项损失10647.25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王江春垫付款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陈伊茜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保险公司返还给被告陈伊茜的款项中扣除后给付给原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张祖明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蒋毅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