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381民初118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原告吉林公主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吴现中借款合同、抵押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公主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林公主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现中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381民初1181号原告:吉林公主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国英,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来,系清收事业部主任。被告:吴现中,男,汉族,现住吉林省公主岭市。原告吉林公主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吴现中借款合同、抵押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吉林公主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现中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吉林公主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吴现中偿还贷款本金1.88万元及利息;2.对吴现中设定的抵押物即7亩土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享有优先受偿权。事实和理由:吴现中于2008年12月13日在公司办理农户抵押贷款,金额1.88万元,到期日2013年11月20日,年利率10.692‰;同日,吴现中以其7亩承包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设定抵押担保,并在公主岭市毛城子镇小河沿村备案;吴现中妻子梁玉英出具还款承诺书。现贷款到期,经催收本息未偿。吴现中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吉林公主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述诉请事实,有经质证的抵押借款合同及抵押借款审批表、土地承包经营权担保合同及登记备案表、家庭成员承诺书、贷款凭证及贷款催收通知书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吉林公主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吴现中抵押借款合同关系事实清楚,现借款到期未偿,吴现中应按照合同约定还本付息。关于就抵押物优先受偿权问题,当事人未向本院提供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及抵押权证书,《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656号)第五条第(四)项、第七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作为不动产,由不动产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机构办理。本案当事人双方虽签订土地承包经营权担保合同并经村委会备案,但未依法办理不动产登记,故该不动产物权的设立,不发生法律效力,吉林公主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主张就抵押物优先受偿,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五条第(四)项、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吴现中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吉林公主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1.88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抵押借款合同约定计至借款还清时止);二、驳回吉林公主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0元,减半收取340元由吴现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晓利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张钰杭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