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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1382民初4886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原告赵洪亮与被告王男、杜兴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凌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凌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洪亮,杜兴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凌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382民初4886号原告:赵洪亮,男,1969年1月23日出生。被告:王男,男,1990年3月3日出生。被告:杜兴旺,男,1998年10月5日出生。原告赵洪亮与被告王男、杜兴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洪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男、杜兴旺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请求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偿还欠款10万元及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27日,二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王男向我借款10万元,借期三个月,借款利息3分,被告王男自愿用其所有的位于凌源市宝德丽景小区6号楼2单元1402号房屋作抵押担保。借款到期后,我多次向被告索要,二被告一拖再拖,至今仍未偿还。无奈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我的上述诉讼请求。被告王男、杜兴旺均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借款合同一份,本院经庭审举证,结合原告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27日,原告(出借人)与被告王男(借款人)、杜兴旺(担保人)签订借款合同一份,被告王男因资金困难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借期3个月,借款到期后被告王男应偿还借款本息108,000元,被告王男自愿用其所有的位于凌源市宝德丽景小区6号楼2单元1402号房屋作抵押。被告杜兴旺在担保人处签了字,借款合同中未载明保证方式。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索要借款,二被告一拖再拖,至今仍未偿还。本院认为:被告王男向原告借款、被告杜兴旺为该借款提供担保的情况属实,有《借款合同》为凭,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担保人也未履行保证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王男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借据中双方对借款利息约定不明确,视为不支付利息,被告应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按规定支付利息。被告杜兴旺作为担保人为该借款行为提供了担保,因借款合同中未约定保证方式,应按连带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杜兴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院依法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赵洪亮借款100,000元,并自2016年11月2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借款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二、被告杜兴旺对上述给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900元,由被告王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安昌树审 判 员  赵国珍人民陪审员  刘海超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项 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