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425执42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8-09-16
案件名称
李加富与张思敏、张秀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易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易门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加富,张思敏,张秀萍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易门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云0425执422号申请人李加富,男,1971年2月20日生,汉族,居民,住易门县。被执行人张思敏,男,1967年4月18日生,汉族,居民,住易门县。被执行人张秀萍,女,1966年3月3日生,汉族,居民,住易门县。申请执行人李加富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云0425民初439号民事调解书于2016年12月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以(2016)云0425执422号案立案执行,执行标的额为由张思敏、张秀萍给付李加富借款62000元,诉讼费388.5元,缴纳执行申请费863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了报告财产令,对被执行人所报告的财产及其银行存款、车辆、房产等财产情况进行了调查,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张思敏、张秀萍有虚假报告财产的情形,查无其它可供执行财产,申请人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及线索,认可本院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调查结果。本院已将被执行人张思敏、张秀萍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向二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限制其高消费行为。本案经执行,被执行人履行了25164元,尚有执行款37224.5元元未履行。被执行人张思敏写下保证书,保证从2017年4月起每个月月底给付6000元,直至付清该案所有款项为止,申请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宋国强审判员 杞得权审判员 李晓燕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苏绍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