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1行赔终3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杭州萧山特种金属材料总公司、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政府南阳街道办事处行政赔偿赔偿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杭州萧山特种金属材料总公司,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政府南阳街道办事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赔 偿 裁 定 书(2017)浙01行赔终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杭州萧山特种金属材料总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萧绍路1128号901室。法定代表人冯尔祥,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政府南阳街道办事处,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南阳街道南虹路528号。法定代表人顾华铭,主任。上诉人杭州萧山特种金属材料总公司(以下简称特种金属公司)因诉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政府南阳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南阳街道)城建行政赔偿一案,不服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2016)浙0109行赔初9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审原告特种金属公司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南阳街道赔偿特种金属公司因强制征用2.64亩土地及地上附着物造成的损失5845444.67元。原审法院认为,对于特种金属公司与南阳街道因特种金属公司2.64亩土地被强制征用引起的行政赔偿纠纷,特种金属公司曾提起过行政赔偿诉讼,在原审法院作出(2014)杭萧行赔初字第3号裁定后,特种金属公司上诉至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已经作出了(2015)浙杭行赔终字第2号终审行政赔偿裁定。在此情况下,特种金属公司针对同一被告基于同一事由又提起本案行政赔偿诉讼,构成重复起诉。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驳回特种金属公司的起诉。特种金属公司不服,上诉称,上诉人的被拆迁财产损失及土地费用损失在2016年3月27日,重启调解程序,由被上诉人出具的“联系函”书面文书为证据证实,由于2016年3月28日被上诉人出具“答复函”的内容证实被上诉人仍无意全部赔偿,上诉人在2016年5月18日向原审法院依法提起行政赔偿诉讼。但是,在判决中,原审法院只字未提及上述证据所证实的调解程序,重新启动事实,用原由于赔偿时效已过的审判文书搪塞审判结果。据上,上诉人认为调解程序在2016年3月27日重新启动后,索赔时效就已从该日开始,这符合是否重复起诉的判断标准:“第一:当事人是同一;第二:诉讼标的是同一;第三:声明是同一”内容的第二、第三之不同一,因为判断标准的“第二诉讼标的是同一”,现(2016)浙0109行赔初9号行政赔偿起诉书中具体赔额不相同;判断标准的“第三声明是同一”更加不相同,现诉的调解未成依据是2016年3月27日调解程序启动的“联系函”,和未能调解成功的2016年3月28日“答复函”,证明声明是不同一,原审法院已对非重复起诉的诉讼用对判非所诉的审判原则之裁定搪塞,上诉人不服,特提起上诉,请求:一、撤销(2016)浙0109行赔初9号裁定书,进行改判或指令重审;二、由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被上诉人南阳街道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三)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四)未按照法律规定由法定代理人、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五)未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六)重复起诉的;(七)撤回起诉后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九)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所羁束的;(十)不符合其他法定起诉条件的。”本案中,特种金属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南阳街道赔偿因强制征用2.64亩土地及地上附着物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5845444.67元。经查,特种金属公司于2014年9月16日已就与南阳街道就该事项引起的纠纷,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本院亦已作出了(2015)浙杭行赔终字第2号终审行政赔偿裁定。原审法院认定特种金属公司提起本案诉讼,系针对同一被告基于同一事由提起的行政赔偿诉讼,构成重复起诉,驳回特种金属公司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关于两次赔偿诉讼中的具体赔额不相同,以及本次诉讼是因2016年3月调解程序启动后调解不成功,故本案不属于重复起诉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吴宇龙审 判 员 廖珍珠代理审判员 蔡维专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汪金枝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