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921民初26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马顺邦与马红武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顺邦,马红武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金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921民初269号原告:马顺邦。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德,酒泉航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红武。原告马顺邦与被告马红武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顺邦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德,被告马红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马顺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下列费用:1、医疗费5659元;误工费6330元(60天×105.5元/天);护理费6330元(60天×105.5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9天×40元);营养费900元(45天×20元);交通费1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以上合计23199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和被告系同村村民,在2016年4月30日晚,原告应通知到本组文化室开会,在开会过程中,原告对村领导及本组组长的工作提出了意见和建议,因意见不一致,双方发生争吵,随后被告就对原告脸部和头部轮拳击打,致使原告脸部和头部受伤并昏倒在地。后原告被送至西坝乡卫生院就诊,又转至金塔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后,因为无钱继续缴纳住院费,就出院回家休养。原告在家休养至今头部仍然疼痛,也无法从事劳务活动,原告的受伤给家庭带来了严重经济损失和沉重的负担。马红武辩称,原告称在他的头部、脸部轮拳乱打,不属实,被告只是在原告的左脸部打了一下,这有公安机关的笔录为证;原告在医院治疗的时候看了四种病:脑震荡、脸部损失、癫痫和高血压,根据公安机关的鉴定,只有脸部损失和被告打了原告脸部有直接关系,其他病情都和本次争执没有直接关系;被告只承担左脸部损失产生的费用,别的被告不承担;对于原告的误工费,原告在之前也一直和被告找事,还告被告贪污,后经过纪委调查,被告并没有贪污,因此事被告也受到了公安机关的处罚,原告有误工,被告也有误工;对于交通费,事情发生日至住院期间的有效票据被告认可,别的被告不认可;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过高,被告不能认可。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证据一、公安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用以证明2016年4月30日,被告马红武将马顺邦进行了殴打的事实;证据二、金塔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伤情为脑震荡、颜面部软组织损伤、癫痫、原发性高血压。被告对证据一、二质证认为无异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证据三、金塔县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一张,金额4645.5元,住院9天;2016年4月30日金塔县西坝乡卫生院门诊票据一张,金额35元;金塔县人民医院门诊票据4张,5月1日金额532.10元;5月19日金额185元;5月31日金额154.90元,6月14日金额106.50元。被告质证认为对于原告出院后的5月19日、5月31日和6月14日的的门诊票据3张有异议,其他票据无异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证据四、原告在金塔县人民医院住院的病历和用药明细,用以证明原告在金塔县人民医院住院9天的事实,同时证明原告出院时并不是痊愈而是好转,病历上明确写明;并证明住院费用是4645.5元。被告质证认为自己所致原告受伤的只是脸部损伤,只是外伤,但原告所治疗的肝胆脾等的内伤并不是自己所致伤。经审查,原告在治疗过程中进行肝胆脾等部位的检查属于入院后的常规检查,符合常理,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马红武依法向法庭提交证据一、2016年5月1日原告的头部扫描检查单、彩超单复印件各一张,证明原告头部未见异常,原告没有脑震荡。彩超和肺功能检查费用和原告的外伤没有关系,这些检查费用和被告的伤害没有关系。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真实性不持异议,但是不能证明被告所证明的观点。CT报告单,虽未见异常,但毕竟被告对原告头部实施了殴打,为了准确对症治疗,是必做的;彩超报告是住院后医生做的常规检查;被告认为的不能检查出问题,就不承担的异议不能成立。经审查,该项检查是原告入院后的常规检查,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被告认为未检查出问题,就不承担费用的证明内容不予采信。证据二、酒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书一份,证明原告的癫痫和高血压与本次外伤没有因果关系,被告只承担面部损失的费用。原告质证认为证据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对被告证明的观点有异议,本鉴定没有提及高血压问题,但是对于癫痫,鉴定书只是说没有直接因果关系,但不能排除有间接因果关系,根据病历,癫痫是因外伤而引发的。经审查,该证据内容真实,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于癫痫病的发生,鉴定书只说明没有直接因果关系,但癫痫是一种脑部神经疾病,被告殴打原告颜面部,不能排除间接的因果关系,对于被告不承担因治疗癫痫而产生的费用的证明内容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30日,原告马顺邦在金塔县西坝乡共和村村委会开会时与同组村民被告马红武发生口角,被告马红武在原告马顺帮左脸部击打一拳,导致马顺邦颜面部受伤,事发当天马顺邦在金塔县西坝乡卫生院就诊,花费医疗费35元。次日(2016年5月1日)原告马顺邦在金塔县人民医院门诊就诊,花费医疗费532.10元,并于当日13时入住金塔县人民医院住院部外二科,于2016年5月10日好转出院,花费住院费4645.50元。出院后分别于2016年5月19日、5月31日、6月14日,先后三次在金塔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分别花费185元、154.90元和106.50元。事后金塔县公安局对马红武进行了行政处罚。现原告就所花费用及误工费、营养费等费用起诉本院。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马红武与原告马顺邦因发生口角,被告马红武在原告脸部用拳击打,造成原告马顺邦受伤,被告马红武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在遇到问题时,处理方法简单,言语过激,对引起此次事故的发生负有一定责任,依法可以减轻被告马红武的侵权责任。对原告马顺邦要求被告马红武赔偿医疗费5659元的诉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主张的误工费6330元(60天×105.5元/天),项目合理,标准准确,但误工天数应以原告实际就诊天数计算,原告实际就诊天数为12天,误工费应为1266元(12天×105.5元/天);主张的护理费6330元(60天×105.5元/天),项目合理,标准准确,但计算天数过长,应以原告住院天数9天计算,护理费为949.5元(9天×105.5元/天);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9天×40元/天),项目合理,标准准确,予以支持;主张的营养费900元(20元/天×45天),无证据证明,不予支持;主张的交通费120元,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但在就诊过程中,确实产生其费用,酌情认定80元;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原告伤情经酒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轻微伤,原告并未遭受严重精神损害,对其诉求不予支持。以上费用合计8314.5元,根据原、被告的过错程度,被告承担上述费用的70%,即5820.15元(8314.5元×70%)。综上所述,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法认定5820.15元;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判决如下:一、被告马红武赔偿原告马顺邦医疗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5820.15元(8314.5元×70%),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马顺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0元(已减半),由原告马顺邦负担140元,被告马红武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培荣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李巧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