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412民初1344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1344常州市巨王法兰有限公司与江苏朝阳液压机械集团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州市巨王法兰有限公司,江苏朝阳液压机械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12民初1344号原告:常州市巨王法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雪堰镇夏庄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127174048469。法定代表人:王建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相余、吴津健,江苏群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朝阳液压机械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高邮市汤庄镇建业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084728014974J。法定代表人:陈翠萍,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顾荣玉,该公司采购部部长。原告常州市巨王法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王公司)与被告江苏朝阳液压机械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朝阳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审判员王晶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巨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相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朝阳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巨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欠款计人民币128317.4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从2016年1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在2015年6月1日,巨王公司、朝阳公司与无锡市淮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淮锋公司)订立债权转让协议书,将朝阳公司结欠淮锋公司的128317.4元货款转让给巨王公司,同时商定,朝阳公司承诺在2015年12月31日前向巨王公司支付转让款。协议生效后,虽经巨王公司多次催要,但朝阳公司却未按协议履行付款义务。被告朝阳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亦未有证据提交。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日,以朝阳公司为甲方,淮锋公司为乙方,巨王公司为丙方,三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一份,协议确认截止本协议签署之日,甲方共结欠乙方货款共计128317.40元;并约定由乙方将甲方所欠的货款128317.40元全部转让给丙方,该款于2015年12月31日前支付。现巨王公司认为朝阳公司未按《债权转让协议书》的约定支付上述欠款,故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债权转让协议书原件一份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依照法律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部分转让给第三人,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本案中,淮锋公司已将其对朝阳公司的债权转让给了原告巨王公司,同时也通过签订三方协议的方式将该债权转让通知了被告朝阳公司,故巨王公司作为债权受让人对朝阳公司享有128317.40元的债权,朝阳公司应及时予以支付。现朝阳公司未按《债权转让协议书》的约定按时支付款项构成违约,巨王公司主张自2016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符合协议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支持。被告朝阳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苏朝阳液压机械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常州市巨王法兰有限公司欠款人民币128317.40元及利息(自2016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83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1220元,合计2703元,由被告江苏朝阳液压机械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常州市政府非税收入专户,开户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帐号:80×××63)。审判员 王 晶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朱晓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