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3民终3557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王洪波与尤健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尤健,王洪波,尤健,王洪波,尤健,王洪波,尤健,王洪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民终355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尤健。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建国,江苏义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洪波。上诉人尤健因与被上诉人王洪波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2016)苏1323民初41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尤健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建国、被上诉人王洪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尤健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起诉,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事实和理由:1.本案不应是债务转移,而是保证合同,葛培兵借被上诉人的钱是用由上诉人开发的小区的三套房屋做担保。2.上诉人给被上诉人出具了借条,但不是真实的借了360000元,上诉人承担了葛培兵对被上诉人的债务后,享有葛培兵的抗辩权,被上诉人实际出借款项为232000元。王洪波辩称,我借给葛培兵350000元,另外我也买了滨河花园的房子,但借款和买房子是两回事。上诉人所说的借款数额不清楚是错误的,我有条据可以证明我借给了葛培兵是350000元,一审法院判决是正确的。王洪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被告归还140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还请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2月17日,被告尤键尤健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条载明金额为360000元。该款经原告催要未果,因而成诉。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还是债务转移合同纠纷;2、被告应偿还原告的数额是多少。本案争议焦点一,原告庭审中将事实和理由变更为款项系葛培兵所借,原告向葛培兵索要借款时,被告尤键尤健承担该笔借款,并出具借条给原告。被告尤键尤健也认可款项系葛培兵所借,原告到被告处找葛培兵要求还款,被告遂出具借条给原告,原告向被告出具其与葛培兵所打欠条一律作废,且被告尤键尤健替葛培兵归还部分款项。综合双方的庭审陈述,可以认定被告尤键尤健承担了葛培兵欠原告王洪波的债务,故原告王洪波无需就款项交付被告进行举证。本案争议焦点二,被告尤键尤健辩解其在未审核清葛培兵实际尚欠数额的情形下向原告出具了金额为360000元的借条,被告尤键尤健出具给原告借条视为对债务的重新结算,且其按照借条内容向原告归还了部分款,故被告尤键尤健应当按照借条金额履行给付义务。一审法本院庭后向丁超核实,结合原、被告的陈述,可以认定被告尤键尤健替葛培兵已偿还原告王洪波220000元,尚欠140000元未给付。综上,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本案葛培兵将债务转移给被告尤键尤健,被告尤键尤健向原告出具借条,原告向被告出具其与葛培兵借条作废的说明,可以证实葛培兵将债务转移给被告尤键尤健,已征得原告王洪波同意。被告尤键尤健应当向原告王洪波履行给付义务,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归还1400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利息,一审法院支持自2016年7月4日起至还请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判决:被告尤键尤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洪波140000元及利息(按年利率6%,自2016年7月4日起计算至还请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0元,减半收取计1550元、保全费1220元,合计2770元,由被告尤键尤健负担。一审查明的事实二审予以确认。借款用在了上诉人建设的工地上,本院认为,葛培兵于2013年10月11日、2014年1月30日向被上诉人王洪波借款50000元、300000元,被上诉人王洪波知道葛培兵在上诉人尤键尤健的工地做工程,前去向葛培兵索要借款时,上诉人尤键尤健也认可款项系葛培兵所借,上诉人尤键尤健自愿承担葛培兵的借款,并出具360000元借条给被上诉人王洪波,被上诉人王洪波也向上诉人尤键尤健出具其与葛培兵所打欠条一律作废的说明。后上诉人尤键尤健替葛培兵三次归还被上诉人王洪波借款合计220000元,上诉人尤键尤健应当向被上诉人王洪波履行给付尚欠款140000元的义务。上诉人尤键尤健上诉称,葛培兵实际借款2320000元,没有36000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且但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对其出具借条的行为承担民事责任。不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尤键尤健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上诉人尤键尤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加宽审判员 陈志意审判员 严广亮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汤媛媛第4页/共5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