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082民初373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王帅与史义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荣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荣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帅,史义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荣成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082民初373号原告:王帅,男,1968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荣成市,居民。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青春,男,1959年8月19日出生,住荣成市。被告:史义强,男,1978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荣成市,居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荣成支公司,住所地荣成市博爱街9号。代表人:张启强,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经,山东中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隋丛军,山东中立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王帅与被告史义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荣成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青春、被告史义强、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63090元、误工费459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车损1500元,共计1115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908.28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误工费4090元、护理费2247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3627.8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45673.08元。2、判令被告一承担鉴定费2600元。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5日14时50分,被告史义强驾驶鲁K×××××号小型轿车在大鱼岛冰厂西道路处左转弯调头时与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相撞,致两车损坏、原告受伤。原告伤情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该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史义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双方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遂成诉。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承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有不计免赔条款。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合理损失,但医疗费需扣除非医保用药,鉴定费、诉讼费不同意赔偿。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已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原告医疗费1万元,要求在赔偿款中进行扣减。被告史义强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车辆系我从汽车出租公司承包的出租车。我的车有保险,不同意我个人再拿钱。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5日14时50分,被告史义强驾驶鲁K×××××号小型轿车沿渔岛路由北南行,行至石岛大鱼岛冰厂西道路处在路西边向左转弯掉头时与原告王帅无证驾驶的轻便二轮摩托车由北南行碰撞,致王帅受伤,两车损坏。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荣成市石岛整骨医院进行治疗,共住院26天,支付医疗费20908.28元。原告诉前自行委托威海鉴通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鉴定,该所于2016年11月12日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记载:1、王帅损伤的伤残等级为十级。2、其误工时间为6个月。3、其住院期间(26天)需要1人陪护。4、预计其后续治疗费需人民币12000元左右。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史义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保有不计免赔条款),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发后,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已支付原告医疗费1万元,双方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遂成诉。诉讼中原告与被告史义强协商一致,原告同意保险范围外任何损失均不需史义强再赔偿。诉讼中因新一年度统计数据公布,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如下:要求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医疗费20908.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26天×100元/天)、后续治疗费12000元、残疾赔偿金68024元(34012元×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误工费50000元(10万元/2)、护理费2422元(34012元/365天×26天)、被扶养人生活费14782.75元【父亲3806元(9515元×8年×10%/2人)+母亲2378.75元(9515元×5年×10%/2人)+女儿8598元(21495元×8年×10%/2人)】、交通费200元、车损1500元,共计173437.0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诉讼中经质证,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对原告诉前所做伤残等级、误工时间、后续治疗费均有异议,但无相反证据予以反驳,且逾期未提交重新鉴定申请,亦无证据证实鉴定存在程序违法、鉴定依据明显不足、鉴定人无鉴定资格等情形。经审查,原告诉前所做鉴定从内容和形式上均属合法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可以作为定案依据。对于原告的请求,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新统计数据主张有异议,且因原告户籍地为农村不同意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对原告主张误工费按照年收入10万元计算有异议,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方式有异议。交强险已付1万元,要求扣除。对其他数额及事实无异议。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双方主要争议的事实为:1、原告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赔偿。2、原告误工费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赔偿。对于第一个争议事实,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1、房屋买卖合同一份,证实原告2014年5月22日购买位于荣成市港湾街道办事处大鱼岛小区49号楼509室楼房一处并居住,该村位于荣成市城市规划区内。2、大鱼岛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实原告自2014年起一直居住在大鱼岛小区49号楼509室,原告王帅从事海上捕捞工作。原告认为其虽户籍地为农村,但事发前居住在城镇,且主要收入来源为务工,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对上述证据虽有异议,但无相反证据予以反驳,亦无证据证实伤者事发前主要收入来源为务农。对于第二个争议事实,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出海船民证一份。2、鲁荣渔55391船主张波证言一份。证实原告事发前在其船上干船付,年薪10万元,从2016年5月5日至2016年11月6日停发工资。诉讼中经原告申请,就原告事发前后收入情况本院对鲁荣渔55391船主张波进行了调查。据张波陈述,事发前张波雇佣王帅在其所有的船上干大付,年均工资10万元。每个月发放800-1000元左右生活费,年底再对工资进行结算,工资均是现金形式发放。事故发生后原告休假半年多,对其休假期间的工资张波在年底结算工资时进行了相应扣减。因原告年收入较高,无法提供完税证明、银行流水等证据进一步佐证其收入情况,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对其主张事发前年收入10万元仍有异议,但无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另查,原告受伤及出院后由其妻子孟艳娜护理,其户籍性质为城镇。原告女儿王雨萌(2006年4月27日出生)户籍性质为城镇。原告父亲王世开(1944年2月4日出生)、母亲曲爱华(1941年3月3日出生)户籍性质为农业。王世开与曲爱华共有子女二人,王学军、王帅。再查,2016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4012元、2016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21495元、2016年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9515元、2016年山东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100元/天、2015年山东省国有经济单位在岗职工渔业年均工资为53758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责任认定书、住院病历、门诊病历、费用清单、医疗费发票、鉴定意见书、身份证、户口簿、房屋买卖合同、船民证、居委会证明、被扶养人相关证明、调查笔录等相关证据在案为凭。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交警部门作出的史义强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的认定结论程序合法,依据合理,应予认定。被告史义强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对原告损失进行赔偿。因事故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参加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和责任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有不计免赔条款),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先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仍有不足的,由史义强进行赔偿。经审查,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0908.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26天×100元/天)、后续治疗费12000元、护理费2422元(34012元/365天×26天)、被扶养人生活费14782.75元【父亲3806元(9515元×8年×10%/2人)+母亲2378.75元(9515元×5年×10%/2人)+女儿8598元(21495元×8年×10%/2人)】、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200元、车损1500元均为合理损失,本院予以认可。对于残疾赔偿金应按照何种标准计算的问题,司法解释中确定了不同的赔偿标准,是为了考虑城乡差别的实际情况而定。然而,近些年来随着我省农村城镇化水平的提高,城乡差别逐步缩小。为了更有效地发挥残疾赔偿金财产补偿功能作用,在现形势下已不能把户口性质作为确定的唯一依据,应综合考虑伤者居住地、收入来源等情况按照“就高不就低”的原则确定具体的赔偿标准。本案伤者虽系农村户口,但事发前在荣成市城市控制区内居住超过一年,且事发前从事船员工作,主要收入来源为务工收入。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虽有异议,但无相反证据反驳,亦无证据证实原告平时收入来源主要为务农。本院认为,综合原告具体居住及收入来源等情况,本案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更为公平合理。原告诉前所做鉴定意见书从内容及形式上均属合法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据此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68024元(34012元×20年×10%)为合理损失,本院予以认可。关于误工费按照何种标准赔偿问题,双方争议较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院认为,原告主张事发前年收入10万元,因收入金额较高,且不能进一步提供纳税证明、银行流水等证据予以佐证,无法认定其实际减少的收入情况。其亦无法提供近三年平均收入的相关证据。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虽有异议,亦无相反证据予以反驳。从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本院调查的事实,能够确定原告事发前在渔船上从事海洋捕捞业务,其所从事行业属于渔业,本院认为其误工费按照2015年山东省国有经济单位在岗职工渔业年均工资53758元计算较为合理,经鉴定原告误工时间为6个月,因此其合理的误工费为26879元(53758元/2)。据此,本案原告的合理损失如下:医疗费20908.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残疾赔偿金68024元、误工费26879元、护理费242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4782.7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200元、车损1500元,共计150316.03元。上述损失均在保险范围内,均应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按照法律规定予以赔偿。其中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项下计算,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已付1万元应当进行扣减。原告与被告史义强已协商,保险范围外损失不需其再赔偿。此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综上所述,本次事故事实清楚,责任明确,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应当按照法律规定赔偿原告合理损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荣成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帅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残疾赔偿金82806.75元(68024元+14782.75元)、误工费26193.25元、车损1500元,共计1215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荣成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帅医疗费10908.28元(20908.28元-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误工费685.75元(26879元-26193.25元)、护理费2422元、交通费200元,共计28816.03元;上述一至二项共计150316.03元,扣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荣成支公司已付1万元,余款140316.0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三、驳回原告王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84元(系减半收取),由原告王帅负担33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荣成支公司负担155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万 波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滕真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