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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425民初203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刘飞、扶丙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虞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虞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飞,扶丙桃,段朋,陈红彦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425民初2032号申请人刘飞,男,1986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虞城县。申请人扶丙桃,女,1986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虞城县。被申请人段朋,男,1983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被申请人陈红彦,女,33岁,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申请人扶丙桃、申请人刘飞与被申请人段朋、被申请人陈红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申请人于2017年5月3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对被申请人陈红彦所有的登记在其名下的豫N×××××号小型轿车予以查封。财产保全担保人刘俊轩以其所有的登记在其名下的豫N×××××号小型货车为申请人申请财产保全提供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扶丙桃、刘飞诉被申请人段朋、陈红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尚未判决,为保障判决的执行,其要求查封被申请人陈红彦所有的,并登记在其名下的豫N×××××号小型轿车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申请人陈红彦所有的登记在其名下的豫N×××××号小型轿车一辆;二、查封财产保全担保人刘俊轩所有的登记在其名下的豫N×××××号小型货车一辆。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杨新建审 判 员  祁 臻人民陪审员  张国颖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樊梦迪 搜索“”